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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个人剖析材料

发布时间:2019-08-08 04:40:47 影响了:

扫黑除恶个人剖析材料_扫黑除恶存在问题剖析

扫黑除恶存在问题剖析 1、【存在问题】当前,有些地方和部门对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认识不到位,把专 项斗争等同于一般的专项工作;有的认为专项斗争只是政法部门的事, 与己无关,尤其是“不真打、不愿打、不敢打”的消极思想还不同程 度存在,亟待加以破除。

【问题剖析】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要指示 精神,引导各地各部门和广大干部提高站位、深化认识,进一步增强 深化专项斗争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要以政治的高度深化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 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是一项具有新时代特 点的伟大斗争。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把推进专项斗争作为讲政 治的实际行动,以更强的政治自觉和政治担当,抓紧抓实抓好专项斗 争。要以人民的立场深化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顺应新时代社会 主要矛盾的变化,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事关党和国家事 业发展全局。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从涉黑涉恶犯罪这一 人民群众最痛恨的问题抓起,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安全感。要以时代的眼光深化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实现“两 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要求。要通过第1页共8页 为期三年的专项斗争,形成标本兼治、抓源治本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实现社会治安生态根本好转,促进国家长治久安。

2、【存在问题】当前,有些地方专项斗争“雷声大、雨点小”,一般性部署多、 具体推动举措少,重点不聚焦、实效不明显,研究阶段性斗争的特点 规律不够,没有形成一波又一波的强大攻势。

【问题剖析】要及时跟踪了解各地专项斗争动态,引导各地及时作出阶段性部 署,提出阶段性工作要求,不断推动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要更加聚焦斗争重点。要聚焦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群 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有的放矢、精准施策;要根据阶段特点谋划 工作重点、细化工作要求,提出符合地区实际、切实管用的措施意见。

要科学把握斗争节奏。要围绕“一年打击遏制、两年深挖根治、三年 长效长治”的工作要求,指导各地根据地域行业特点深入研究黑恶犯 罪新动向、新特征,有针对性地改进斗争策略,科学统筹力量,掌握 好阶段性“施工进度”,有计划、有步骤地持续推进。要掀起一波又一波的强大斗争攻势。要克服“一阵子”思想,防 止一有成效就鸣金收兵,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发现问题、不断部署实 施,蹄疾步稳地推动专项斗争深入开展。

3、【存在问题】有些地方群众对专项斗争知晓率不高,不敢举报黑恶势力。这与 这些地方宣传不够、发动不深、造势不力有直接关系。第2页共8页 【问题剖析】 要引导各地开动宣传机器,正确把握宣传的时度效,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专项斗争的积极性、主动性。

要创新宣传方式方法。综合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特别是要顺应互联网时代大趋势,提升新媒体网上斗争能力,主动设置扫黑除恶 专项斗争话题,提高群众知晓率和参与率,坚定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扫 黑除恶的信心和决心。要加大落实举报奖励制度,进一步把广大群众 发动起来。要加大典型案例宣传力度。会同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精心挑选 一批典型案例,特别是深挖彻查“保护伞”等重大典型案例,进行深 度宣传,切实发挥以案明法的警示作用,鼓舞士气、凝聚社会正能量。

4、【存在问题】有些地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来源单一,线索核查不深、不透、 不实,核查进度迟缓,特别是有价值的线索不多已成为影响专项斗争 持续深入发展的瓶颈问题。

【问题剖析】要把发现和掌握有价值线索作为持续深入开展专项斗争的关键 环节来抓,着力破解举报线索“堰塞湖”现象和有价值线索少的难题。

要拓展线索收集渠道。要加强对相关刑事、治安、信访等案件的梳理 串并,深挖细查线索,把“坐等线索”变为主动找线索,对重点地区、 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开展拉网式线索排摸。要善于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举报线索核查效率。要建立健全网上第3页共8页 举报平台,推进举报方式从来信来电举报向网上举报转换。要通过建 立数据库、分析模型,借助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将案件信 息、犯罪人员信息、重点行业领域信息进行碰撞,归并分析,剔除重 复,提高线索核查效率。要大力创新线索核查机制。加强线索核查的统筹协调,建立公安 统一受理、相关部门分类核查的线索核查新机制。要加强集中攻坚, 对积压的举报线索,明确核查时限,及时回应群众期待。

5、【存在问题】有些地方办案人员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水平不高,有的涉黑涉恶案 件案情复杂导致推进缓慢,特别是处置涉黑涉恶财产难度较大,一些 黑恶势力虽被打掉了,但其经济基础没有被彻底铲除。

【问题剖析】要把查处大要案作为专项斗争的主攻方向,创新工作思路,攻克 一批涉黑涉恶大案要案,形成强大的震慑效应。要强化办案资源力量的整合。加强力量统筹,建立重点案件台账, 通过采取调配精干力量、挂牌督办、上提一级、下管一级、多警联动、 异地用警、异地羁押、交叉办案、定期调度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重 点典型案件的示范效应,以点上突破带动面上推进。要提高办案标准规范化水平。通过典型案件指导、庭审直播、现 场观摩、专家指导等方式,指导基层办案人员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 关、法律适用关,切实提升办案能力和办案质量。要重视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针对黑恶势力对资源环境、社会第4页共8页 民生的破坏程度,创新完善查证手段,采取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 等刑事手段,综合运用行政处罚等手段,依法缴财除根,防止东山再 起。

6、【存在问题】有些地方基层政法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证 据标准存在分歧,影响办案质效。

【问题剖析】要进一步统一办案思想,明确办案标准、提高办案质效,确保专 项斗争始终沿着法治轨道向前推进。要建立完善涉黑涉恶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案例在统一法 律适用、提升办案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由全国扫黑 办牵头,抓紧编印执法办案指导手册,推出一批指导性案例。各地扫 黑办也要结合各地专项斗争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要加强专项斗争相关法律政策研究。针对法律政策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要适时推动完善相关法律的修改。要指导各地在法律政策框架内,进 一步就打击“套路贷”“软暴力”等问题进行探索,因地制宜研究出 台相关指导意见。

7、【存在问题】有些地方涉黑涉恶案件查不深、打不透,触及不到“保护伞”, 难以连根拔起,以及个别地方担心“灯下黑”问题被查处以后影响形 象和政绩,存在对“保护伞”不愿查、不敢查等问题。第5页共8页 【问题剖析】 要敢于刀口向内、敢于刮骨疗伤,完善落实“打伞”工作机制,务必斩草除根、除恶务尽。

要完善落实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地方党委、政府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的倒查力度,对不敢动真碰硬,不担当不作为, 甚至压案不办,充当“软保护”的领导干部,会同组织、纪检监委依 纪依法严肃处理,真正问责到位。要完善落实协同办案机制。进一步完善政法机关和纪委监委信息 沟通、双向移送、同步介入、核查反馈机制,按照“两个一律”的要 求,确保“扫黑”与“打伞”同步进行。要推动落实县级公安局长、派出所长异地交流机制。要落实定期 轮换任职。同时,各级政法机关要主动配合纪委监委机关,坚决清除 政法队伍中的害群之马。

8、【存在问题】有些地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不平衡问题突出,有的市县至今 未办理一起涉黑涉恶案件;有的行业领域存在监管漏洞,涉黑涉恶违 法犯罪问题没有得到查处;有的农村地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欺压群众 的问题依然存在。

【问题剖析】要抓住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突出问题,集中攻坚、 综合治理,着力消除“真空地带”,促进专项斗争均衡发展。要全面排查整治盲区。坚持有黑扫黑、有恶除恶、有乱治乱,加第6页共8页 大对农村地区和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重点地区、行业、 领域的整治力度。要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牵引,促进解决黄赌毒、 传销、拐卖等违法犯罪问题,提升社会治安整体水平。要适时“回头看”整治盲区。完善村“两委”换届候选人联审机 制,把不符合条件的人坚决挡在门外。要配合组织部门,对已经完成 换届的村“两委”班子,适时开展“回头看”,提高基层党组织纯洁 性和战斗力。要强化源头监管整治盲区。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强化市场监管责任, 开展专项行动,规范行业领域经营行为,形成长效管理机制,从源头 上防范黑恶势力滋生。

9、【存在问题】当前有些地方扫黑办力量不足、权威不够、工作机制不健全等问 题比较突出。

【问题剖析】要着力加强各级扫黑办建设,整合资源、配强力量、完善机制, 总结借鉴一些地方扫黑办抽调干警组成专班、集中办公的经验,形成 实体化运作的工作班子,切实提高统筹协调、推动落实的能力和水平。

要深化调查研究,提高发现和解决问题能力。要深化同黑恶势力作斗 争规律的认识,通过综合分析、深入剖析已经侦破的涉黑涉恶案件, 掌握黑恶犯罪的新动向、新特点,关注黑恶势力涉及的新领域、存在 的新形态、违法的新手段、滋生的新土壤,切实增强斗争的主动性。

要优化工作格局,形成齐抓共管工作合力。政法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第7页共8页 行业管理漏洞,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提出加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建 议,相关部门要及时完善监管制度措施,并按有关规定通报反馈。政 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工作联动,推动刑事司法和行政 执法有效衔接。要强化考核激励,形成推动落实的良好导向。要建立完善战果考 核、表彰奖励等制度,把专项斗争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奖惩的重要 依据,发挥好考核“指挥棒”作用。

10、【存在问题】前期大部分省区市开展了专项斗争督导工作,但还存在督导规格 不高、进驻时间短、过程不规范、实效不明显等问题。

【问题剖析】要把督导作为推进专项斗争的重要抓手,创新完善督导机制,强 化严督实导,积极回应群众期待,推动专项斗争取得实效。要完善督导工作机制。进一步总结完善中央第一督导组在河北的 督导经验,形成规范化样本,为后续督导提供经验借鉴。要按照督导 方案要求,明确整改问题清单和问责清单,推动整改工作落实到位。

要强化督导组织领导。推动各地参照中央做法,抽调精干力量,组织 若干个督导组,适时开展督导,压实责任,督促问题整改落实。省级 督导组长应安排正厅级干部担任,增强督导工作的权威性。要建立督查专员制度。全国扫黑办将试行从各省区市新退二线的 政法系统领导干部中,聘任一批工作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同志担任扫 黑督查专员,进行专项督导,进一步提升督导实效。第8页共8页

扫黑除恶个人剖析材料_扫黑除恶个人自查材料 (2)

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 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会议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及时传 达省、州、县“扫黑除恶”会议精神,部署“扫黑除恶”工作。以“有黑扫黑、 无黑除恶、无恶治乱”为原则,坚决彻底从严处理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坚决打掉 黑恶势力。从镇干部中抽调精干力量,积极与派出所对接,成立了由镇党委书记 任组长,镇长及党委副书记任副组长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领导小组,并 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我镇“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与各村签订“扫黑除 恶”专项斗争责任书。确保领导力度到位,责任明确到位。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宣传阵地,打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舆论,广泛宣传开展“扫 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目的和意义,一是在各村广泛张贴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 力违法犯罪的通告;二是利用镇村党建月会深入宣传动员广大群众共同参与,打 一场“扫黑除恶”的人民战争。三是利用微信等媒体做好宣传。全镇共制作“扫 黑除恶”悬挂横幅 26 条,发放“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知识读本 700 余份。通过 宣传活动,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开展全覆盖走访排查 为确保此次摸底排查不落死角、真正做到全覆盖摸底排查走访,xxx 镇对辖区内 的群众进行入户宣传、询问和调查。对他们再次进行扫黑除恶宣传教育,通过谈 心教育的方式引导他们坚决遏制黑恶势力和违法犯罪行为,鼓励检举揭发,全方 位了解本村治安、黑恶势力等情况,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在全镇范围内对黑 恶势力形成“人人喊打”的氛围,没有定期收取各村摸底排查表。

四、组织建设 按照州、县关于乡镇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整顿的工作要求,结合 xxx 镇实际,彻 底整顿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全面创建基层服务型党组织、提高农村党建工作整 体水平的重要基础,我镇制定了《20xx 年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整顿方案》,将 涉黑涉恶线索收集纳入乡村党建月会,定期对村级班子队伍进行分析研判。

五、依法治 我镇认真贯彻落实县法治工作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 导,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的价值取向,以维护社会公平为主旨,紧紧围绕“法治 镇”创建工作目标,着眼于四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通过“法治镇”创建活动的 深入开展,政府的依法行政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法治观念得 到进一步增强,法治建设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扫黑除恶个人剖析材料_扫黑除恶学习材料

扫黑除恶学习材料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主要规定在刑法的第 294 条, 共有 5 款, 涉及 3 个罪名。

分别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 1 款)、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 2 款)和包庇、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 3 款)。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12 月 10 日,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纪要》(2009 年,以下简称《2009 纪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 年,以下简称《2015 纪要》)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主要有:一、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 294 条第 5 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以下简称“组织特征”)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 持该组织的活动;(以下简称“经济特征”)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 害群众;(以下简称“行为特征”)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 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下简称 “危害性特征”)根据《2009 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刑法规定的“组织特征”、 “经济特征”、 “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 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 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一)关于组织特征1.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认定《2009 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 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 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在办案时,要特别 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 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根据《2015 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 10 人 以上。其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 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 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 责分工,一般有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也 即“其他参加者”)。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 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属于积极 参加者的一部分。其中,(《2009 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 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 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积极参加者, 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 犯罪活动, 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 以及其他在组织 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 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 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 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践中, 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加入该 组织问题达成意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比较合适, 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续、 是否取得组织会籍、 是否举行专门仪式等作为认定的标准。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行为人完成了 “参加” 行为:一是就加入犯罪组织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行为人履行了加入组织的仪式;三是行 为人要求加入,并经该组织或组织头目的批准或默许;四是虽未履行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 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五是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加入的是从事 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了解真相后没有退出, 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加了 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刑事审判参考》第 618 号案例: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般来说, 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

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 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 这就要求审慎地结合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别被告人是 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离不开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而是否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又 是表明被告人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

这一点自然是判断参加行为 的重要依据。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不管怎样,组织 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均应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 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从属关 系,如只是临时受邀或基于个人意愿参与某起犯罪,即便其参与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换言之, 如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找不到可以 对应的位置, 就说明被告人与该犯罪组织没有从属关系; 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一成员 之间没有服从与被服从、 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 为。(《刑事审判参考》第 1152 号案例:陈垚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2009 纪要》明确,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 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 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 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 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 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参加” 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 618 号案例:陈金豹等组织、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犯罪组织成员直接混入国家机关,或者通过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些政治身份,向国家机关 进行渗透,以寻求非法保护,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的重要方式,符合黑社会 性质组织其他特征的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 犯罪, 但不以行为人明知所组织、 领导或者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

( 《刑 事审判参考》第 149 号案例: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相关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 621 号案例:(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认定行为人构成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为前提。

但是, 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 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 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 一般不按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3.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及组织纪律等问题的把握(1)存在时间认定。根据《2015 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 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

没有前述活动的, 可以根据足以反 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

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 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 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存在、发展时间明 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实践中,关于黑社会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成立仪式”最为优先,“标志性事件”次之, 在没有前两者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首次有组织的犯罪”的时间认定。其中, “标志性事件”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足够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 如 为涉足某一行业而成立公司、 企业等经济实体等; 二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在一定区域 或行业内初步形成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在逞强争霸、 排除竞争对手 过程中具有“一战成名”作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最高法关于《2015 纪要》的理解与适用)(2)组织纪律判断。根据《2015 纪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 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 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者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 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 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例如,一些以经济实体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往往是以公司、企 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还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对其成员提出“不许吸毒、 不许赌博、不许随意殴打他人”等看似劝人向善的要求,与传统意义上的“帮规”“家法” 存在一定差异。(最高法关于《2015 纪要》的理解与适用)(3)成员认定。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 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 为犯罪处理。根据《2015 纪要》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 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2015 纪要》指出,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社 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 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2.因临时被纠集、 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 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 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 按照具体犯罪处理。对于被起诉的组织成员主要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定性时应当结合“四个特征”审慎把握。

实践中,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主观上 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 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 虽然也可视为在客观上接受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但由于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 动,还不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已经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因此,不应以参加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汉龙公司财务人员刘某、 赖某某因履行职务而实施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犯罪,但并未被认定为是黑社会 性质组织成员。对于“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以及“为维护或者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用、收买、利 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 由于这两类人员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 组织的意愿, 客观上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 管理, 只是临时性的雇佣与被雇佣、 收买与被收买、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因此,也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当 然,如果这两类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长期合作后已经相互渗透与融合,则另当别论。

(最高法关于《2015 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 619 号案例:(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 特征:组织的目的性、成员的稳定性和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 1154 号案例: (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首 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 并非仅指实施犯罪的方式具有组织性, 更重要的是看该犯罪是否为 了组织利益、按照组织意志而实施,以及犯罪能否体现该组织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认定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并非只有那些直接体现组织利益和组织意图的违法犯罪活动 才能构成,只要符合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或者客观上起到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 力、影响、经济基础作用的也可认定。但是,在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起点时,由于 还没有所谓的惯例、纪律、活动规约可供参照,反映非法控制意图的事实尚不充分,如果作 为判断依据的“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不能体现组织利益、意图,则会失去应有的作用 和意义。《刑事审判参考》第 1155 号案例:(汪振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 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

判断犯罪组织是否在 “较长时期内持 续存在”,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较长时期”从何时起算、需要持续多久;二是“持 续存在”应当如何认定。在确定犯罪组织的形成起点后,只要该犯罪组织以组织名义、为组 织利益连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可以认定犯罪组织持续存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 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脱离“打打杀杀”的初级阶段后,往往会以合法行 业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会为逃避打击而自我“洗白”,有意减少甚至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 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人造成犯罪组织已经“转型”或者“解散”的错觉。当需要打击对手、 抢夺市场、攫取资源之时,便会恢复本来面目,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有些黑社会性 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 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破, 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 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但经过一段时间 以后,组织成员又会重新聚集,或者又有新的成员加入并继续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时,以上两种情况往往会引发争议。在第一种情况下,由 于暂停违法犯罪活动期间,组织成员、结构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故认定起来相对容易。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组织成员一般会有明显更替,甚至犯罪组织活动的区域、染指的领 域也可能发生变化,故认定起来存在一定难度。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 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具有延续性,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 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 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二)关于经济特征《2009 纪要》指出,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由于 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 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 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 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 因此, 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 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此外,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

实践中,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 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 法手段聚敛, 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 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 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

对此,《2015 纪要》解释到,“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 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包括:1.有组 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2.有组织地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 动获取的资产;3.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通过上述方式 获取的经济利益, 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 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经济实力” 。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 20-50 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虽然《2009 纪要》认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 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 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 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但《2015 纪要》对此进行了扩张,指出“是否将所获 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 发展, 是认定经济特征的 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 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实践中, “一定经济实力”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的资产,也 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从事不法活动所确立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而获取的资产, 还包括黑 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资产后进行合法投资而获取的孳息、收益等等。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 成之前获取或者组织成员完全通过个人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排除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经济实力”。

“利益分配”既包括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 等具体情形,也包括通过安排组织成员承揽工程、承接项目、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等方 式进行间接的利益分配,或者授意、指使、帮助组织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 经济利益。

相关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 625 号案例:(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黑社 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 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 经济利益。既可以通过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获取不法利益,又可以通过赌博、 贩毒等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2.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 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3.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三)关于行为特征《2009 纪要》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 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 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 “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并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的五种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 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 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 人、 替人行凶、 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 并得到组织者、 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 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 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 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强调, 应准确理解 “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 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违法活动, 对此均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但如 果仅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外,“多 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只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 最终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 质组织,还要结合危害性特征来加以判断。即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符合“多次” 的标准,但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 对此,《2015 纪要》进一步指出,涉案犯罪组织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 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 握。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 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 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 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

属于《2009 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 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 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 禁止的, 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 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 犯罪活动。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 622 号案例:(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仅 有非法保护而没有违法犯罪的组织,不能以“黑”定性。但反之,如果存在违法犯罪而没有 非法保护的,只要具备其他特征,仍然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审判参考》第 1158 号案例:(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构成 黑社会性质组织, 必须有一定违法犯罪活动量的积累。

没有量的积累, 不可能 “称霸一方” , 也不可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组织者、领导者并非对 所有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承担责任, 纯粹由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 不能视为组织犯罪。(四)关于危害性特征 《2009 纪要》指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 而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 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1.对于“一定区域”的理解和把握。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 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 秩序。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 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对此,《2015 纪要》进一步明确, “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 社会功能。

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 如乡镇、街道、 较大的村庄等, 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 等。对此,应当结合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等因素综合评判。如果涉 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 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 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则一般不能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2.对于 “一定行业” 的理解和把握。

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 既包括合法行业, 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 场环节。

对此,《2015 纪要》进一步明确,“一定行业”,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 营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形 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同样符合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要求。

3.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 会生活秩序” : 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 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 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 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 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 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 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 营、工作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 组织的工作秩序, 或者致使上述单位、 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利用组织的势力、 影响, 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其他形 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对此,《2015 纪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 1 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 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 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第 2 种情形中的“形成垄断”, 是指可以操控、左右、 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 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 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 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院根据本地情况在 20-50 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 第 3、4、5 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 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 (数额标准同上)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 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第 6 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 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包括以 拉拢、收买、威胁等手段多次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或者多次对前述单位、组 织中正常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形;第 7 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 是指当选各级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

根据实践经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2009 纪要》规定的八种情形一般不会单 独存在,往往是两种以上的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织,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特点,准确认定该特征。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 623 号案例:(刘烈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 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 也包括黄、 赌、毒等非法行业。实践中, 各种批发、零售市场及娱乐、运输、建筑等行业,往往容易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和争夺 的目标。

(五)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不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5 纪要》明确,“四个特征”中其他构成要素均已具备,仅在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规 模方面未达到本纪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较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 方面同时具有《2009 纪要》相关规定中的多种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形已明显超出认定 标准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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