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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19-11-13 11:27:44 影响了:
扫黑除恶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使辖区居民在工作、生活中发现的涉嫌黑恶犯罪线索,能够在扫黑除恶工作中取得实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办事处举报黑恶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扫黑办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扫黑办应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办公电话号码、接待时间和地点、来访处理情况和结果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来访接待场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来访人员,涉及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在讲清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劝其向案件主管机关举报;若来访人员坚持向办事处扫黑办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经举报人、自首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对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采用信函形式向办事处扫黑办举报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七条 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在讲清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劝其向案件主管机关举报;若来访人员坚持向办事处扫黑办举报,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内容。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八条 反映涉及黑恶犯罪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接收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上级部门:

  第九条 在涉黑犯罪线索管理中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举报线索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为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提供便利的;

  (五)私存、扣压、隐匿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六)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

  (七)故意拖延,查处举报线索超出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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