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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与党建

发布时间:2020-01-04 10:02:08 影响了:
  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与党建

 

  ◎国有独资和全资公司董事会除均应有职工代表外,还提出了外部董事应占多数,加强外部董事队伍建设。强化董事会和董事的考核评价和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要求国有企业的审计部门对董事会负责,而不是对经理层负责。并且要求董事会审议和批准企业的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的审计报告,增强董事会运用内部审计规范运营、管控风险的能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则要求国有企业董事会设立三个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职责定位为董事会的咨询机构。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由外部董事组成。

  ◎与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不同,在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中,党组织是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并且通过公司章程这一“宪法性”文件加以实现。

  一、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主体及机制

  (一)股东会

  1、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法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股东会职权。对董事会实现规范运作且外部董事占多数的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可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2、混合所有制企业

  混合所有制企业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责、同股同利,国有股东按照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对股权多元化企业履行股东职权。股权多元化企业的国有股东依法委托代表参加企业股东会会议,受托代表必须根据国有股东的授权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对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股东委派或推荐的董事、监事在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中要占据多数,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外派财务总监等关键岗位人员配置方面要体现话语权,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事规则中要体现和落实国有股东的控制权,同时要依法保障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对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东以所持股权比例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委派或推荐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产权代表,并通过完善公司章程或各项制度设计,防止其他股东侵害国有股权益。

  各级出资人或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等产权代表,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效授权履行职权,对出资人或股东负责,不得损害国有权益。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定期向出资人提交工作报告,并接受出资人的考核和评价。股权多元化企业中代表国有股东权益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产权代表,要定期向国有股东报告履职情况,国有产权代表在履职过程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同国有股东进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在议事和表决过程中,体现国有股东意志。国有产权代表对发现的其他股东或企业可能侵害国有股东权益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国有股东,维护国有权益。

  (二)董事会

  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不仅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也是国有企业公司治理规范化的重要因素,更是一直以来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难点和焦点。一方面,董事会建设是公司法下“信托”理论的重要载体,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公司治理的核心就是“三会一层”的制度建设和衡平运转,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民法总则》则将其界定为执行机构),不仅是股东会的信托承载,也是经营层的权力基础,也是监事会的平行机构;同时,起始于1992年的国有企业改革,一直致力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但时至今日仍然有部分国有企业未有完成公司制改造而游离于《公司法》之外。即便在改造后的公司制国有企业中仍有部分企业尚未建立董事会,或者虽名义上有董事会却未有实质运作,甚至是仅有董事长、却没有其他董事会成员的怪局。这也是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明确将董事会建设作为重心的原因。

  1、国资监管语境下的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

  基于立法法理,公司法作为商事普通法,对国有企业的规制属于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更多的则是由国有企业的特殊法来加以规制和规范的。

  (1)国资监管的立法体系

  《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国资监管的第一部也是唯一的基本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则是国资监管的立法核心,并纵向和横向“链接”了其他各个繁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纵向是指包括了国家层面、地方层面、部门层面的垂直“立法”结构,横向则是按照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所可能涉及的业务、管理、监督、评价等模块进行的针对性或交叉性立法,如法律层面的《预算法》、《资产评估法》,行政法规层面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部门规章层面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

  (2)国资监管法律规范对国有企业董事会的基本规定

  国资监管相关法律规范对于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的规定主要包括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特殊规定、扩大和细化了董事兼职的禁止和限制、规范履职行为、规范关联交易、细化了国有企业董事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国有企业董事的任职禁入、针对特别类型国有企业的董事会建设专门出台规范性文件。

  (3)国资监管法律与改革政策的混合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及文件先后密集出台,基本完成了中央确定的“1+N”制度体系。但在这些制度建构的过程中,既有部门规章,也有政策性文件;不仅有党的政策性文件,也有各级党委和政府联合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从而体现出了法律规范与政策性文件双轮驱动的结构,表现为国资监管法律规范与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并行甚至混合的特殊形态。比如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三部门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甚至河南、上海等地制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尽管毫无异议是一种法律规范性文件,但也更毫无疑问地带有浓厚的政策性文件属性。

  2、新一轮国企改革语境下的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

  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新一轮的国企改革,以2015年8月24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为引领的国有企业改革文件和法律规范体系,对董事会建设做出了更体系化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作为最高指导文件,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部分,将“推进董事会建设”作为“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点”,要求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

  (1)明确董事会的决策地位和新的国企公司治理结构

  提出了新一轮改革下公司治理中,“董事会决策作用、监事会监督作用、经理层经营管理作用、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不仅明确了董事会的决策地位,也提出了新的公司治理关系。

  但在《民法总则》中,把营利法人的“董事会”定义为执行机构,这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决策机构相悖,而且与经理层的属性定位也存在冲突。并且,在法人的“一般规定”部分,《民法总则》将法人的董事或者理事成员界定为“清算义务人”,设定了清算义务。不过,在但书部分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公司法领域内,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清算义务主体。

  (2)强调董事会的内部制衡安排

  国有独资和全资公司董事会除均应有职工代表外,还提出了外部董事应占多数,加强外部董事队伍建设。强化董事会和董事的考核评价和管理。

  (3)建立董事会建设与党组织建设的结构安排

  确立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层面强调党的领导。

  党组织建设与董事会建设上搭建“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党组织书记与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而总经理与董事长原则上则应分设。

  3、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的法律与政策安排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结合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的制度文件要求,本文认为,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主要应该包括以下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安排。

  (1)董事会的法律属性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的职权基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而产生。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根据授权可以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从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具备了权力机构的部分功能。

  (2)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功能定位

  新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机构中,董事会是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国有独资公司则要建立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其董事长为当然的法定代表人;

  (3)董事会与“三重一大”决策机制的关系

  长期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6月5日《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在国有企业全面建立了“三重一大”这一特殊的决策机制。

  在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中,董事会行使决策功能,但董事会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应当满足“三重一大”制度的要求。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所涉及的事项和内容要大于董事会决策事项。

  (4)董事会建设与其他政策性文件的要求

  除了“三重一大”制度,董事会决议事项还会涉及到其他的政策性要求,而不仅仅是法律法规要求。比如监察部、人社部、国务院国资委2009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2009年7月1日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规定》等政策性文件,对于国有企业具体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规定了禁止行为,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离职或者退休后的活动以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和党政纪责任。

  (5)董事会的结构性特殊安排

  国有企业的董事会结构具有诸多的特殊性要求,除了职工董事外,还有以下内容:

  1)董事会人数

  根据《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国有独资公司要求董事原则上不少于9人。《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要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董事会也不少于9人,由执行董事、职工董事、外部董事组成。

  2)董事的产生

  除了职工董事是选举产生外,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是委派制,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是指定制。

  关于职工董事,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职工董事应当符合以下特殊要求: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公司党组织负责人、未兼任工会副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负责人不得作为职工董事候选人。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则明确应当将工会主席、副主席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人选。

  3)外部董事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系统构建了外部董事和专职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除董事薪酬外,不得在公司获得其他任何形式的其他收入或者福利。

  《关于在省管企业建立专职外部董事制度的意见》规定了省管企业外部董事主要职责、任职条件、遴选方式、管理方式及考核评价、薪酬待遇等事项。

  (6)董事会机构的特殊安排

  《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要求设置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则要求国有企业董事会设立三个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职责定位为董事会的咨询机构。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由外部董事组成。《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要求两类公司的董事会应设立五个专门委员会,包括: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与36号文不同,该文件则规定专门委员会负责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属于董事会的职能组成部分,协助董事会履行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要求国有企业的审计部门对董事会负责,而不是对经理层负责。并且要求董事会审议和批准企业的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的审计报告,增强董事会运用内部审计规范运营、管控风险的能力。

  (7)董事会的运转机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等制度性文件,国有企业的董事会的特殊运转机制包括:与党组织的结合,其中国有资本的两类公司实行党组织讨论程序前置、集体审议、独立表决、个人负责的决策制度,重大事项信息公开和对外披露制度、董事会决议跟踪落实以及后评估制度及董事会和董事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

  董事的派出和任期管理制度等。

  (8)董事会的责任机制

  除了党政纪责任外,基于相关制度性文件,董事会及其成员还应承担以下责任:董事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违约失信的按照规定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董事责任,投赞成票和弃权票的董事个人承担直接责任(包括赔偿责任);董事对行使职权的后果负责,对失职、失察、重大失误等过失承担责任。

  (三)监事会

  国有企业监事会建设不仅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也是公司治理规范化的重要因素,更是监管机构监督国有企业的重要抓手和制度落脚点。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职责划入审计署,参照上述改革方案,各地陆续开展的机构改革方案也将监事会职责划入审计部门,对派出审计监督力量进行整合优化,构建统一高效审计监督体系。

  1、国资监管法律规范对国有企业监事会的基本规定

  (1)职能定位

  282号令、283号令及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省管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01]45号,简称“45号文”)明确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建立暂行办法》(郑政[2008]17号,简称“17号文”)规定监事会以资产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手段,监督对象包括在工商注册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外派监事会

  本级政府或国资监管部门向国家出资企业外派监事会,国家出资企业外的国有企业内设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组成,但监事会主席由上级母公司依法提名、委派。

  外派监事会中监事任职资格、任命程序及监事会主席职权具体如下:

  1)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

  监事会成员包括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282号令、283号令及45号文规定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职工代表监事为兼职监事。17号文则规定,国资委选任或调用的监事为专职监事,职工代表监事为兼职监事。

  国务院国资委2008年颁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兼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对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条件(任职三年以上、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35岁以上)、产生程序、负面清单(财务、经营部门人员均不得担任)作出规定,该规定已废止。

  2)回避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位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还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不宜作为职工监事人选。《企业民主管理规定》规定,公司设有工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应为职工监事的候选人,党委书记、专职党委副书记不宜作为职工监事候选人。

  3)连任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4)任命程序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主席及职工代表大会均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其他类型国有企业的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后,还需政府批准;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后,还应当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5)监事会主席职权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主席的职权主要包括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国有企业的监事会主席则是一个“实职”,其职责包括: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及其他职责。

  (3)履职方式

  河南省政府国资委在外派监事会立法层面作出了积极努力。为推动外派监事会对企业“三重一大”事项由“事后监督”转变为“当期监督”,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管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工作的意见》相关要求,河南省政府国资委于2017年出台《省派监事会对省管企业“三重一大”决策事项监督实施办法(试行)》,明确规定省管企业召开党委会、董事会等涉及“三重一大”决策事项的会议,应提前将会议时间和会议议程告知监事会主席,确保监事会主席或主席委派的监事按时列席会议,注重推动省管企业在“三重一大”决策过程中把“党委会”前置程序落到实处。规定并要求省管企业应优化管控模式,探索向出资子公司实施“委派监事”制度。

  2、机构改革语境下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建设

  对审计监督力量进行整合优化,构建统一高效审计监督体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措施。虽然国家审计在一定程序程度上克服了“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但国资监管不能依赖国家审计一种方式。

  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出台的机构改革方案,由于相应职责划入市审计局,市国资委撤销审计工作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监事会工作处)。为履行监督职责,市国资委设立监督处,主要职责是:负责有关监督成果的利用工作,分类处置、督办和深入核查监督检查发现移交的问题,对共性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核查,组织开展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调查,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协助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从机构设置看,出资人履行的监督职能,主要目的包括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更多地是侧重于以管资本为重点,以积极股东身份,着重对企业章程,治理结构,重大决策等事项监督。审计署监督则更多是财务监督,从监督周期看,审计机构的审计以财务年度为周期,而国资委监督是持续性的监督。

  (四)经理层

  1、经理层决策事项及人事安排

  经理层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执行董事会决议,向董事会负责。在任职上,减少董事会和经理层成员之间交叉任职,董事长与总经理原则上分设,除总经理外,其他经理层成员一般不进入董事会。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选聘,并报组织部门和国资监管机构备案,股权多元化企业总经理由董事会选聘。

  2、总法律顾问

  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并提出法律意见。配备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监事,将企业合规经营、依法管理作为当期监督的重要内容。总法律顾问应当全面参与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充分发挥法律审核把关作用。中央企业报请国资委审批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出具总法律顾问签字的法律意见书。在确保规章制度、经济合同、重要决策法律审核率100%的同时,通过开展后评估等方式,不断提高审核质量。

  3、总会计师

  委派至国有企业的总会计师参与企业经营决策,总会计师提出的专业审核意见,作为提交董事会决策的必备要件。企业任免财务部门负责人、重要子企业总会计师,以及对其实施评价、考核和奖惩时,应当听取委派总会计师的意见。

  (五)职代会

  国资委党委、国资委于2007年下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审议建议权、审议通过权、监督评议权、民主选举权及法律法规赋予职代会的其他权利。意见明确职代会在公司治理中行使职工民主管理权,具体体现在:

  1、决策重大事项

  企业重大决策必须向职工代表通报,企业重大改革措施出台前必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其中职工安置方案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2、实施民主评议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对象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及成员。企业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并由职工代表进行民主评议。

  二、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与党的建设

  1、党建工作入章程

  国有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党建工作总体要求,将党组织的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工作任务纳入企业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工作规范,明确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以及与其他治理主体的关系,使党组织成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使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和政治核心作用组织化、制度化、具体化。

  2、参与重大事项决策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一致,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经营管理方面事项一般按照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决定,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要坚持务实高效,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巡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事项。

  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具体程序一般是:(1)企业党委召开党委会(或常委会,下同)对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2)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党委成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3)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4)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发现拟作出的决策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会后及时向党委报告,通过党委会形成明确意见向董事会、经理层反馈。如得不到纠正,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3、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

  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管企业领导人员职位从严管理职数的建议》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位,并参考资产、营收等要素确定领导人员职数幅度和参考依据。

  《关于加强和改进省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将省管企业分为省管重要骨干企业和省管骨干企业两个层级,并按照管少管好企业正职、下放企业副职管理权限的原则对省管重要骨干企业、省管骨干企业正职、副职管理权限进行划分,并完善股份制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

  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党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党委);经理层成员与党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党组(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开展中央企业领导体制改革试点,试点的中央企业董事会成员(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总经理、内设监事会主席(监事长)、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应当进入党组(党委),1至2名经理层副职可以进入党组(党委)。

  三、党组织与其他治理机关的关系

  1、党组织与董事会的关系

  党组织与董事会的关系是新一轮国企改革的重大机制创设。

  (1)党组织是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

  与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不同,在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中,党组织是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并且通过公司章程这一“宪法性”文件加以实现。

  (2)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特殊地位

  党组织是公司治理的政治核心、领导核心,党组织要“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1)党组织与董事会“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党组织成员进入董事会、董事会中的党员进入党组织,实现了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政治作用。

  改革文件均要求党组织负责人一般兼任董事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推进中央企业党组织专职副书记进入公司董事会。

  《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作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专门文件,明确要求国务院直接授权的两类公司应当设立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向两类公司派驻纪检监察机构。

  2)党组织的领导作用与董事会职能相融合

  在国有企业的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职权中,也要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明确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职责和方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规定公司党组织纪检负责人可以列席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

  而且近一个时期以来,大量的中央企业甚至省管企业均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从而明确公司党组织的事先审议通过是董事会对重要事项决策的前置条件。《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则规定两类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前置程序,这也是第一次以正式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

  2、党组织与监事会的关系

  党组织与监事会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对国有企业经营事项形成“监督合力”。外派监事会企业监事会的职责列入审计机构后,有利于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巡视、审计等监督作用。履职层面,国有企业监事中的党员每年要定期向党组(党委)报告个人履职和廉洁自律情况。上级党组织对国有企业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实行委派制度和定期轮岗制度,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要坚持原则、强化监督。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可列席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

  3、党组织与经理层的关系

  国有企业经理层一般控制在5人以内。党组织与经理层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交叉任职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

  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党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党委);经理层成员与党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目前部分中央企业已经启动试点,试点的中央企业总经理应当进入党组(党委),1至2名经理层副职可以进入党组(党委)。

  党委参与经理层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程序一般是:企业党委召开党委会对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认为另有需要经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经理层提出。进入经理层尤其是任总经理的党委成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进入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经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进入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发现拟作出的决策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会后及时向党委报告,通过党委会形成明确意见向经理层反馈。如得不到纠正,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4、党组织与职代会的关系

  (1)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党组织要支持和保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职权,要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执行,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预警协调机制。党委(党组)要定期听取职代会工作情况的汇报,切实加强对职代会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企业各有关方面,及时研究解决职代会制度建设中遇到的问题,落实企业工会的人员编制,充分发挥职代会应有的作用;要定期组织企业负责人进行法律法规、现代企业管理等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民主管理意识;要加强督导力度,促进企业健全完善民主管理的各项机制,扎实提高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水平。

  (2)民主评议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工作要在企业党委(党组)领导下,由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职工代表大会应建立民主评议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民主评议事项及监督检查民主评议结果落实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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