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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留置权的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19-08-03 09:49:39 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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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

作者:孙顺舜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4期

摘 要 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对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受偿顺序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并将享有船舶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造船人和修船人。但如今《物权法》出台已久,实践当中出现了诸多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并得以存续。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需要我们将这些新出现的其他类型船舶留置权一并纳入到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中,形成一个广义的船舶留置权,以期建立新的有关船舶留置权制度。本文共分了三个板块来阐述更为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并将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和其他各国的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进行了对比。进一步讨论现阶段《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的合理性,以期推进海商法体系中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船舶留置权 船舶优先权 船舶抵押权 物权 公平原则

一、留置权制度的基本理论简述

船舶留置权是由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一种特别法留置权,是民法上留置权的下位概念。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民法上的留置权做出探讨,以期更进一步有的放矢的明晰其下位的船舶留置权概念。

(一)留置权制度的起源

留置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历史并不悠久,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典中,对留置权的概念都没有作明文的规定。但我们不难在古代的法典中寻觅到留置权的踪迹。在《魔奴法典》中有着如下的规定:“债权人为强制债务人还债,可使用各种收回债务的理性手段”

成文法典上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后来“恶意抗辩权”发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从各国立法看,留置权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

债权性留置权只是作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其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物权性留置权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管是债权性留置权还是物权性留置权,它们的目的是共同的,就是担保债的履行,是一种债权的保障方式。

而后经过各国多年的司法实践,已基本形成了符合各国国内司法环境要求的各式留置权制度。中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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