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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倾倒管理【垃圾倾倒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8-06-27 17:37:53 影响了:

  为确保城市环境清洁卫生,对垃圾的分类、倾倒和运输等行为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垃圾倾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垃圾倾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区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区环境卫生状况,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城区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区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垃圾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奔城镇、奔城街道办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城区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标准及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区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六条生活垃圾的管理,是指对县城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城区内按国家规定设置果皮箱、垃圾站、转运站等公共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条垃圾收集设施应保持完好、外观清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害垃圾收集设施。

  第九条城区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管理。城市规划区、居民小区和个体工商门店的生活垃圾统一袋装投放,严禁散倒、乱泼脏水和污水混倒。大件废弃物(如废旧家具等)不准堆放在道路两侧和其它公共场地,由居民住户、工商业主、施工单位自行清运干净。

  第十条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清运。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袋装收集,放入自备垃圾箱内。各单位应取缔自建敞口垃圾池,配备垃圾收集箱,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并转运到环卫部门指定地点。

  街道办管理的小区,由街道办负责小区内道路清扫保洁和袋装垃圾的收集,由环卫部门负责垃圾的统一清运。

  奔城镇组织协调辖区内城中村卫生保洁,保洁人员将生活垃圾收集到村委会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垃圾投放时间为冬季下午6:30至翌日早8:30,其它季节为下午6:00至翌日早7:30。各临街居民住户、工商业主要按照规定时间将垃圾投放到各自门店前,由环卫工人上门收集;旅馆、饭店、小吃部、集贸市场、修理厂、果品批发站等产生的生活垃圾(餐厨垃圾)自行清运至环卫部门指定地点投放;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遵守规定的垃圾倾倒时间、地点,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状况良好。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必须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的管理,是指对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中转、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个人)在建设、铺设或拆除、装潢、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土方)、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十七条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各负其责、自行清运、定点倾倒、统一管理的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每立方米5元。委托环卫部门清运的,除收取处置消纳费外,另收取清运费每吨15元。

  第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在收取垃圾处置费、处置保证金后,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拆迁部门方可办理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如申请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案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方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清扫费用从处置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九条承运单位或个人应在清运建筑垃圾前,持处置证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运输车辆的数量、车牌号,待批准后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禁止向道路、绿地、耕地、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果皮箱、生活垃圾箱周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㈡禁止无证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或坑洼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回填单位应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运输时要封闭遮盖,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章特殊垃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之中。

  第二十九条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要运往垃圾处置场填埋。

  第三十条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科研、教育、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水粪便,必须单独收运,自行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规定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外,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㈡未按照城区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㈣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㈤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㈥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弃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弃物或者将医疗废弃物混入其他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㈠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之中的,处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处个人200元以下罚款。

  ㈡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处个人200元以下罚款。

  ㈢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㈣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个人3000元以下罚款。

  ㈤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㈥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㈦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㈠处置证有效期满未将垃圾清运处置完毕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㈡擅自接受建筑垃圾回填建筑工程、坑洼地、道路、宅院以及其它地方的;

  ㈢有处置证但未办理准运证而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的,责令限期清除,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㈡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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