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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专利权_专利权行使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9-02-16 04:33:37 影响了: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专利对企业的影响越来越大。如何正确、合理地行使专利权,同时在面临他人主张专利权时,如何有效解决专利争议,已成为企业专利管理所面临的问题。以下从专利权的行使以及面对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同时,如何进行有效抗辩来进行探讨。文章最后探讨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与搜索扣押侵权产品的禁制令。
  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权,专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其专利产品。因此,专利权的行使态样多种,主要包括实施专利,许可及转让、投资、侵权诉讼等。
  专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发明创造,其本身代表某个时间点的技术创新。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技术实施应用至产品中(如改善产品性能、降低成本等),可以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另外,在产品或其广告中注明相应专利号并说明其为专利产品以获取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信任,进而增进并打开产品的市场。
  专利权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除专利权人自身使用外,专利权人亦可采用许可或转让权利等方式实施,而专利许可是专利权行使最普遍的方式之一。大部分的专利权人愿意以许可的方式获取许可费。专利许可的收入已成为部分大公司的重要收益来源,如IBM、Thomson、Qualcomm等公司,欧美甚至有些公司以专利许可做为其主要的运营项目,如Sisvel、MPEG LA、Dobly等公司。专利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及普通实施许可等。独占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授予被许可方在许可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地区或领域内,对所许可的专利技术具有独占性实施权。专利权人不再将该项专利技术的同一实施内容许可给第三方,专利权人本人也不能在上述的期限、地区或领域内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排他实施许可与独占许可不同的是专利权人仍保留自己实施该专利的权利。普通实施许可则是专利权人不仅保留自己实施该项许可专利的权利,而且还保留再授予第三方实施该项许可专利的权利。因三种许可限定的实施范围不同,因此,所对应的许可费也不尽相同。什么样的许可费才是合理的许可费,许可费的构成及定价,一直是探讨的问题,亦是专利许可谈判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资产性质,可以作投资之用,并以专利转换为合作新公司的股份。如飞利浦公司就以其某些专利作为资本与中国台湾明基公司合资成立飞利浦明基数字存储(Philips BenQ Digital Storage)。专利亦可作质押标的。
  而侵权诉讼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最强硬的方式。专利权人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颁发禁制令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在欧美国家,由于诉讼维权的金钱成本较高,在提出诉讼之前,一般诉讼双方先会经过寄发警告信、分析比对专利与产品、双方协商专利权许可等过程,若协商破裂才会走向专利诉讼一途。但也有例外,不经过上述过程直接进入诉诸诉讼。由于侵权诉讼耗时,且费用高,多为专利权人“以战逼和”的主要手段。而许多美国的专利权人更多利用337条款,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行政诉讼要求发布对侵权产品禁止进口美国的禁止令,阻止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要求被告以专利权人的条件与之和解。通过诉讼的手段及产品禁止令的取得,专利权人得以取得主动,迫使双方转而达成专利许可或转让协议,因此,诉讼毕竟只是一种手段,其终极目的仍在于专利权人以专利许可合同约束被许可一方缴纳专利权许可费。
  面对专利权人主张专利权时,被请求人或被告往往依专利特性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专利权主张可进行以下抗辩。
  主张产品不侵害专利权,专利具有地域性,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专利是否在被请求人或被告的产品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的地域内申请是最基本的问题,若否定,就不存在侵权问题。若肯定,则要依侵权判定原则判断产品是否被专利的权利范围所涵盖,而判断的过程必须详细探讨权利范围的每一个字、每一句专利权人要表达的意思,同时,考虑产品是已为现有技术所揭露,以及该专利过去申请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审查委员所说的每一句话,是否有前后矛盾之处,因为在这字里行间都决定了专利权人能主张的真正的权利范围。
  主张专利无效,各国的专利法对授权专利权的要件作了详细规定。如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必须充分揭示技术方案等等。被主张的一方通过分析专利的技术内容,检索可影响专利性的文献资料等先前技术,以合法的理由及证据无效专利。
  专利权人之不正行为,以美国专利为例,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对美国商标专利局的不正行为亦可作为对抗专利主张的方式。美国强调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负有诚实义务。违反此义务的行为,包括虚伪陈述重要事实,如假发明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如欺骗审查委员、明知有相关现有技术而不报,或提供错误信息误导审查委员都构成不正行为,可致专利不可实施。因此,可调阅专利申请档案,分析专利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与专利局的所有往来文件及其他信息,判断是否有不正行为。
  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专利权滥用是经由美国司法程序的审判慢慢演变而来,“当专利权人的行为抵触反垄断法或专利权人不合理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即可能有专利权滥用之虞。分析美国过去案例,与独立产品进行搭售、收取已过期专利授权金、价格操纵或限制竞争等违反反垄断法规范行为、不正规避专利耗尽原则、恶意指控侵权等行为都属于当然专利权滥用。
  另外,专利权行使最普遍的方式之一是专利许可,收取专利许可费已成为专利权行使的最终目的之一,但是,许可费的构成及定价是一个值得深深的问题,而合理的许可费并无法律规范,却也是专利许可最重要且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样地,专利权行使行为在合法前提下的合理性,仍有待思考。以下就此两方面作探讨。
  2002年,中国台湾CD-R制造商对拥有CD-R光盘片制造专利技术、并收取高额许可费的荷商飞利浦提出反击。CD-R光盘片的出厂价自1996年至2003年,由每片7美元降至每片0.19美元,纵使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如此大,飞利浦仍坚持以“净销售价格3%或日币十圆中,以较高者为准”做为许可费之计算方式。中国台湾CD-R制造商只得自行承受单价急剧下滑而许可费支出在成本结构中持续攀升的状况。此争议虽然最后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庭判定飞利浦并无滥用专利,发回ITC再审“滥用专利权”决议、中国台湾法院撤销“经济部”所做出的“因授权条件不合理而准许强制授权”决议为终,收取高额许可费的做法无法可规范,唯专利权人不分市场发展状况而持续收取如此巨额的许可费,是否存在合理?同样地,还有每台DVD机必须向3C缴纳3.5美金许可费事件。当产品市场价格不断的下降,专利权人却一味坚持高额许可费的 做法是否合理值得深思。
  许可合同为一私法契约,基于私法中最重要的合同自愿原则,许可合同中的条件、许可费的多寡,仅需当事人双方意思表达一致。一般而言,专利权人会收取市场能够容忍的最高程度的许可费,而因谈判力量的不对等及企业为了求生存,即使许可费的设定不符合市场现实状况,被授权人仍莫可奈何,只有被迫接受。如此达成的合同是否真符合所谓“自愿原则”,是否符合专利存在及立法的原则?
  许可费的计算方式,理应以“权利人回收研发相关成本”及“权利人估算研发应得(预期)获利”之总合作基础或依据,此处“研发相关成本”泛指研发时期所投资的所有成本,包含人力成本、研究设备成本、耗材费用、办公室实验室租赁费用等。因此,“研发相关成本”可以视为已过去发生的固定成本,不会随时间及产品市场而波动。
  而“权利人估算研发应得(预期)获利”则指为鼓励大众,为持续进行研发活动累积资本,应给予研发人员或新技术投资者有“持续享受研发成果带来利益”的回报,以增进研发意愿,唯研发应得(预期)获利的估算亦应合理,根据研发人员投入心力、技术类型(如工业设计类型研发成本较小,可预期回收期间较短,相对生技制药产业投入成本较巨,研发的时间又普遍较长,回收时期也会增长)、市场规模及技术贡献度大小等要素,评估出合理数额,并非无限制扩张权利任由专利权人漫天要价。因此,“权利人估算研发应得(预期)获利”应视为随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动成本,特别是当产品市场价格下降的时候,这部分的获利也理应跟着调降,而非一味固定不变。
  一般许可费的收取,多以计量许可费(running royaIty)方式计算,在此架构下,不论销售数量皆按每一台产品收取一固定许可费或按每台产品的净销售额价格的一定百分比取高者。然而,对于权利人“研发相关成本”,理论上应为一定值,回收成本的速度,会因出货量的增长或市场的成长大幅加快,而“权利人估算研发应得(预期)获利”亦会随市场的成长,倍速收回,因此,以合理的角度,许可费收取应是随市场增长而呈下降趋势,而非为一定值。若不顾市场变更,而一味收取固定许可费,无异于恶意打压被许可人。在前述CD-R的例子中,因授权契约设计,在商品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下,授权人仍依固定费率来计算许可费,此时许可费将占产品价格的极大比例,远超过授权人可以负担的范围。如此将限制被许可人生产意愿,使市场委缩甚至崩塌,最终影响权利人与被许可人双方,乃至累及整个产业与经济,因此,许可费收取架构跟随市场现况做出合理调整,亦为将许可费保持在合理范围的重要因素。
  专利权的规范,原是欲藉由保护手段、增进社会大众发明之意愿,塑造良性市场环境与秩序,以期达到增进全体社会福利之效果,但若许可费的收取,造成付费厂商无法生存,独利于专利权人的情况下,专利权的保护不但没有达到增进全体社会福利之效果,反而因专利权人不合理的使用权利,会影响整个产业,甚至伤害社会整体以高额不合理的代价使用较新的科技创新成果,如此想必也偏离各国专利法的立法初衷。总而言之,虽然许可费的合理与否至今仍无“法―可依,根据技术类型、技术普及度、技术贡献度、现实市场状况及维持市场秩序与良性竞争环境等要素考虑,决定该如何计算、收取合理许可费,是国家在赋予专利权人法律所保护的垄断行为之外,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专利权人以申请搜索扣押的禁止令行使其专利权,近来则常出现在欧洲各大商业展览的展场上,权利人透过警察机关扣押搜索参展商品事件层出不穷,使参与展出的厂商各个人心惶惶。在某些欧洲国家,申请假处分的手续非常简便,不需特定证明文件,只要列举现象、让法院相信,即可得到,进而申请假扣押,此时警察或海关人员即可进入展场进行扣押动作,扣押产品时也不经专业、严谨的专利侵权比对,在不管所展览的产品是否侵权即行扣押。我们都知道专利的侵权比对是非常专业而仔细的工作,如此粗暴的扣押行动对参展的厂商而言,岂不是“未审先判”。因展场的展览期间常常只有短短三五天,即使欧洲法律亦供当事人后来可申辩之机会,事后即便证明被扣押的产品要么与主张的专利无关,要么是上游厂商早已付过相关专利许可费,专利权人发表再多的遗憾、道歉的声明,但往往商机已流失,早已造成参展厂商包括广告成本、参展效益及商誉等在内的不可弥补的损失,甚至会影响参展商所属的地区或国家在消费者中的形象。
  这些威风不可一世的行为虽然在欧洲国家有法可循看似合理,唯如此之扣押程序,是否顾及专利权人以外厂商的权益?是否让专利权人有过度行使权利之虞?是否造成公权力沦为私人企业的打手?是否过度的扼杀国际商业贸易的流通性?是否助长滥诉的风气?在利害之间实值得我们深思与防范。
  综上,专利权合理的行使亦应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意旨,即应鼓励发明创造,亦应透过塑造良性市场环境与秩序善加利用发明创造以促进社会的进步,此两者应作平衡,权利人应合法合理地行使专利权,否则,将不仅只是影响一两家企业,更会影响整个全球产业及国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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