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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立法中的争议及其完善】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发布时间:2019-06-13 03:55:11 影响了: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对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本文尝试性地就我国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不足以及完善提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机动车,保险,交强险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社会机动车保有量的激增也客观上加剧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有的时候往往光靠肇事者或者车主个人之力往往无法使得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而责任保险特别是“交强险”的出现能够最大限度的解决这一问题,通过保险公司赔付强制保险金,极大程度上缓解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使得受害人能够得到较为及时和有效的救助,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不可否认,受制于各种不利因素,我国“交强险”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本文尝试就我国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不足以及完善提供自己的看法。
  一、交强险概述
  在我国,“交强险”这个名词来自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顾名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就是法律强行建立的责任保险,其特点就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二、我国交强险立法中的争议
  虽然我国机动车交强险发挥了诸多积极作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仍认为存在着不少的争议。
  (一)交强险中的主体问题
  交强险的主体主要有三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
  1、保险人的定性
  交强险中的保险人是指经国家保险管理籍贯许可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关,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交强险的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但是另一方面《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性质是企业法人性质,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明显不适用于企业法人”。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奉行“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下独立运营该险种,实际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背上了立法赋予的“政策性负担”,转嫁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性责任。
  2、受害人的范围
  受害人就是指交强险制度中的受害第三人或者称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收到交通事故侵害、享有交强险赔偿款的受害人。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争议主要围绕在被保险人和乘客是否也能够得到赔偿。当记名被保险人没有驾驶机动车,由许可被保险人驾驶,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实际上处于普通乘客或车外受害人的法律地位。而对于乘客是否能得到补偿,学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平,“对于乘客而言,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处于无过错方,也是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以也应该给予赔付,否则乘客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二)赔付原则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代替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这种赔偿责任。但是《保险法》第6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必须寄生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法与法之间的规定是有所冲突的。
  (三)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该权利也叫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金,这一权利使得虽不是交强险合同当事人的受害人有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面对保险人的正当理由,同时保险人也获得了参与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侵权诉讼的法律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若保险人将保险赔偿支付给被保险人后,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失踪,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谋等等非受害人主观能控制的原因而得不到赔偿,这也是对受害人最大的不公平。
  在之前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而2009年颁布的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者显得较为保守,既没有区分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也没有以此为基础区分不同情形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也明确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全部条件和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名义,更没有明确该直接请求权是对所有的责任保险均生效还是仅仅对任意责任保险有效;同时《保险法》规定的条件限制过于严格,请求权的主体基本上仍是被保险人,有可能会使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例如,在交强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肇事后受伤或死亡,无法主张保险金的赔付,而不是“怠于”主张,因此无法启动一般的理赔程序。
  三、国外交强险立法中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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