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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赔偿决定书]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8-16 03:38:09 影响了:

  决定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或安排,并要求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机关或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的指令性公文。不予赔偿同样需要有决定书。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不予赔偿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不予赔偿决定书范文篇一

  赔偿请求人:王xx,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xx于2015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xx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xx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月十八日

  不予赔偿决定书范文篇二

 

  申请人:文xx,男,68岁。身份证号码:432421194210082xx。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北极宫村8组,系常德市武陵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原xx饮食店负责人。

  申请人文xx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武陵区人民政府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近15年共90万元,造成经营自主权即经营场地灭失的相应赔偿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近15年从未间断的上诉、投诉、控告、检举、维权等所花费其他损失36300元。

  申请人文xx认为:1、原常德市糕点厂属国营企业,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1988年原常德市人民政府撤销升为地级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其职权。2、常德市糕点厂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已经常德市规划局确认为违法;后又强令拆除申请人所租用门面。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并造成了申请人经济损失。3、申请人于1996年8月至今一直进行上访、投诉、控告、检举,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赔偿申请时效没有过期。4、申请人提交了前期维权在交通、住宿、餐饮、误工等花费的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1996年3月7日、8日,申请人文xx先后与原常德市糕点厂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得门面用于经营餐馆。1996年6月24日常德市城市规划局以临时门面已超过批准期限,市政府决定修建万琦天桥,该门面影响市政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常德市糕点厂下达了《临时建设掀起拆除通知书》([96]常城规监字第002号),要求原常德市糕点厂限期拆除该门面。7月2日原常德市糕点厂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拆除门面,7月底该门面被拆除。申请人认为原常德市糕点厂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其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并强令申请人拆除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行政赔偿。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及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并未曾授权委托原常德市糕点厂行使行政职权。原常德市糕点厂也未对申请人违法行使具体行政行为。原常德市糕点厂向申请人出租门面、要求申请人拆除门面等相关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二、申请人文xx的申请时效已经过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因此,本案已经超出赔偿请求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文xx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月二日

  不予赔偿决定书范文篇三

  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xx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 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 电话安装费5000元;

  5、 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 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00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xx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xx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11月14日,xx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x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xx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刘伟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刘伟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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