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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由于工作劳累过度患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劳累过度算工伤吗

发布时间:2018-10-08 04:03:01 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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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在某进出口公司分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某日,李某在进行婚检时尿常规检查结果异常,同年10月3日,他被医院确诊为肾病综合征。此后,李某以所患肾病是因工作劳累、积劳成疾所致为由,要求进出口公司为其申报工伤。2001年11月6日,进出口公司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认定李某生病属于工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李某对此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0日,区政府作出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李某不服认定,诉至一审法院,李某认为,他在1994年参加工作之前身体健康,自被派往外地工作后,他一人艰辛创建公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单位没有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自己由于超强度、超负荷工作,积劳成疾,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的判决,李某不服,以自己的工伤认定申请完全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为由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于1996年被确诊患肾病综合征的情形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范围。因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对李某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认定工伤情形的适用,我们认为,李某由于工作劳累过度患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其受伤致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某一行为致伤欲认定为工伤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条件:

  一、认定为工伤的积极条件。

  1.伤者为用人单位职工。

  也就是说,受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仅仅是一般的雇佣关系,这时只能以民事法律予以调整,而不能依法认定为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章工伤认定中规定的工伤情形都是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职工的前提下规范的,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之规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否则工伤认定机关是不能受理的,所以,无论是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认定工伤必须证明与用人单位间存在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2.职工必须受到人身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害仅指人身伤害,对于非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其中典型的是工伤保险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3.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这表明只有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使职工受到人身伤害,如果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另外,条例第15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就是以下三种情形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立法宗旨,对于以上情形的解释不应过于狭窄,应当对认定工伤情形作扩大解释,比如说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不仅包括正常的上下班而且包括加班的上下班。

  二、认定为工伤的消极条件。

  某一事故伤害欲认定为工伤,除了必须具备上述积极条件外还必须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消极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或者自杀的。第16条规定的这三种情形便是认定工伤的消极条件,虽然某一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但是职工受伤是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此时便不得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李某的情况,虽然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也满足积极条件的前两个,但是至关重要的是,李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就是说,李某的情形不符合积极条件之三规定,所以李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本案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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