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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的罪与非罪]恶意透支罪

发布时间:2019-06-27 04:12:06 影响了:

  很大程度上,人类文明发展的一条脉络,就是逐步将民事债务与人身惩罚尤其是刑事责任完全分离。“欠债不还,坐牢抵债”、“卖身还债”等做法,在历史上不少国家都曾有过,然而在当今世界几乎完全绝迹
  因信用卡透支本息2.6万余元,经银行56次催缴不还,近日,北京男子郭某因涉嫌犯有信用卡**罪,被西城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
  据了解,自2009年恶意透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属于“恶意透支”;如果透支金额超过1万元,就足以构成信用卡**罪,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透支金额超过100万元,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信用卡被纳入刑法规制之后,北京法院受理的信用卡**案一年之内猛增。在海淀,一80后男子透支消费却让老父亲还钱,最终家中债台高筑还不上钱,“啃老”男子被判刑。在房山,一男子手持7张信用卡,经银行催缴600多次而拒不还款被判刑。
  欠债不还要坐牢,而且甚至可能坐一辈子牢,这对现代社会的多数人来说,都难免有些不可思议。然而更让人觉得难以理解的是,欠钱不还的罪名居然是“信用卡**”。
  在普通人的字典里,**和欠钱几乎是八竿子打不着的事情。
  透支“不能还”为犯罪?
  还不起钱可能是一时手紧,或者是运气太差,**却是挖空心思故意谋取他人钱财,两者有本质区别。前者顶多否定债务人的能力或者运气,后者则直接否定其人格。轻重之分,一眼可辨。那么,中国的刑法制定者们,究竟是基于何种理由要把信用卡恶意透支视为**呢?
  根据两高的上述司法解释,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罪,需要满足三个客观要件和一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一是数额要件,即透支额至少需要达到1万元,而且不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费用;二是催收要件,即发卡银行须已经至少催收两次;三是时间要件,即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应当说,这三个客观要件都很容易理解,也很难发生歧义。最关键的是主观要件,司法解释要求证明持卡人透支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不是简单地不能还钱,而是根本就不想还钱,铁了心要做“老赖”。但是,人心隔肚皮,外人如何可能判断持卡人的主观心态呢?
  对于主观故意,最有力的证据当然是被告人的口供。可是要寄望于持卡人亲口承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除非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否则一般不太现实。至于测谎、读心等手段,更多时候其实只是影视作品的夸张,现实中基本不予认可。如此一来,司法机关不得不借助一些客观事实来推测持卡人的主观心态。
  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五种行为即可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归还;(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换句话说,司法机关意图通过考察持卡人透支前的财务能力、透支后的消费情况及应对方式来推断其主观心态。
  但是问题在于,上述五种行为中,第(3)(4)(5)相对明确,一旦认定很难发生歧义;(1)(2)两项却依然比较模糊,前者需要判断持卡人是否“明知”无法归还,后者需要定义何为“肆意挥霍”。须知,一方面,人最难得有自知之明,对于预期收入能力的过分乐观是很多人的通病;尤其在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因为失业、疾病、事故等意外原因导致信用卡透支无法及时归还,可谓并不罕见。另一方面,基于生活习惯、消费观念的差异,个体间的消费行为千差万别。比如有人认为辛苦一天后看一场音乐会完全无可厚非,有人却认为花费数百去听那些明明10元一张就可买到的CD音乐纯属“肆意挥霍”。如此一来,司法机关判断持卡人的主观心态,要么有“事后诸葛亮”之嫌,要么属于“以己之心度人之腹”,有时难免失之偏颇。
  实际上,从司法实践来看,以“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和“肆意挥霍”为要件的恶意透支行为,占到信用卡**犯罪的绝大部分。而由于该两要件的模糊性,司法机关往往是通过“无法归还”这一客观后果进行倒推,一旦发现持卡人的现实支付能力和透支额存在差距,或者有非常规的消费行为,就简单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将持卡人定罪甚至投送监狱。
  就现实看来,因为超额或超期透支导致的信用卡纠纷,甚至已有“能还就是民事案件,不能还就是刑事犯罪”的极端倾向。相当部分以信用卡**定罪的透支持卡人,其金额不外乎区区几万元;而一些透支额上百万的富豪,比如一度成为新闻人物的演员刘涛老公王珂,即使可能已经满足肆意挥霍、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等定罪要件,只要能够想方设法凑钱还债,依然只是民事纠纷。
  恶意透支入刑存争议
  从技术层面论证,信用卡**罪是存在操作性缺陷的。其实对于这一罪名,最大的争议还不在于技术问题,而在于根本的立场问题:对于信用卡超额超期透支,是否真有必要动用刑法这一最为严酷的手段?
  从国际惯例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无此立法例,信用卡超额超期透支都被视为纯粹的民事违约行为,由银行和持卡人之间自行解决,政府一般置身事外。只有在德国、澳门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才设立有专门的信用卡滥用罪名,但是量刑幅度都很低,很少涉及有期徒刑,遑论无期徒刑这种通常适用于极端犯罪的刑罚。那么,我国刑法为何有此规定呢?
  客观地说,对于货真价实的恶意透支行为,如果发案比较普遍,国家确实有适当规制之必要。毕竟,虽说透支本质上属于民事借贷行为,但是大范围的恶意透支,很可能威胁到整个社会的金融安全,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过这并非意味着,只要涉及公共利益,就必须使用刑事制裁手段。
  由于刑罚的严酷性,动辄导致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因此一条公认的原则就是,除非穷尽其他手段均不能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允许在最小幅度内使用刑罚手段。换言之,诉诸刑罚手段至少有三大限制:一是目的限制,只能为公共利益;二是顺位限制,只能作为最后手段;三是比例限制,罪行与刑罚相适应,而且就低不就高,就轻不就重。以此观之,对于恶意透支行为入刑,可能确有争论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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