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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导读_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发布时间:2019-08-08 09:50:24 影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导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导读

(一)导入案例

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戚区房管局),被告常州市交通局,第三人常州市戚区建设局。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苏交航罚字第0503101A10013号违法行为处罚书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是关于“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和其他工程设施”,原告目前所建亭子、临时建筑,并不影响航道的通航条件,故不是“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二是关于“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的问题,原告在运河边的临时建筑与驳岸上的防洪拦板间有2米左右的距离,均铺设彩色道板,栽种3米左右高度的棕树绿化带,这不可能损坏航道,反而有利于保护驳岸的耐久性,也不存在损坏航道设施,实为大运河增添了一道风景点。三是关于“违章”问题。原告在运河边已建的房屋,在其施工前就办理了常州市临时建筑执照。对照“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所建房屋不属违章工程。

被告辩称,根据《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只要是临河设施都是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这些设施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因此,原告未向被告报批,擅自兴建临河设施,违反了这个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被告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

第三人在开庭时陈述,原告没有侵占航道用地,被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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