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胚胎案 [法律方法分析谁的胚胎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10:03:26 影响了:

以法律方法分析一审、二审的不同

一审判决中宜兴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认为,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本案中沈某与刘某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俩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中法院在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考虑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的因素综合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最后判决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对比一审、二审出现的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我们不难发现,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了不同的法律方法分析案件造成的。

法律论证过程中,由于我国法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只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卫生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两部规范性文件对禁止买卖胚胎作出了原则规定。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存在一定漏洞,而一审法官则主要是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捐赠、买卖等而做出判决,但是我认为法官在判决的解释论证过程中是仅从现有法律的规定中寻找法源,然而根据现有的法律,对于胚胎的所有权、监管权、处置权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尽管在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在适用现有法律的过程中,一审法官对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太过于注重其文义解释,刻板、机械地理解法律法规的字面含义,使得适用的过程中过于死板和僵硬,也应同时采用体系解释分清此两部规范性文件适用对象是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并非一般群众,所以,其大前提就已经错误。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一审法官认为胚胎是“具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具有一定的道理。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侯学宾分析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界定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医学或者生命科学意义上的认知,另一方面是社会文化因素。将胚胎界定为法律上的人在我国尚不具有社会文化基础。

就像前文所说的在二审中,法官考量的主要是社会伦理与情感及特殊利益的保护,利益衡量理论的倡导者日本法学家加藤一郎认为“传统的概念法学对实质的利益衡量等操作的排斥,则会使他往往难以正确认识法律和事实,难以作出正义的判决。”在二审中,法官们敢于抛弃传统概念法学的影响,以法律价值松动法律文义的严格性,在各种存在不同程度之间的价值中选出最优的价值,对现行法律进行衡量。法官们对四位失独父母的丧子的痛苦,与对胚胎情感的寄托,与最后胚胎到底是借助代孕制度而产生新的生命进行衡量,我国法律禁止代孕,所以在冷冻胚胎所有者死亡的情况下,冷冻胚胎未来的命运只能是被抛弃销毁,将来无论老人们是销毁抑或是铤而走险,也不应是作为当前认定老人们不具有儿女所有物继承权的依据,最后判决四位老人取得胚胎的共同监管权和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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