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任用不可乱了章法】 村干部辞职了还可以再任用吗?
透过信访渠道和媒体报道,我们不时在个别农村发现,在村委会选举中,当选的村干部受到阻拦不能上任履行职责,而落选的村委会干部却被允许继续管理村务。这种事情往往是由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刻意安排的,或者是按照本村党组织负责人的意见办理的。即使是属于后者,一般也是在乡镇领导的支持、默许下发生的。
《村委会组织法》对于村委会干部的产生和任职交接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出现前述的这种安排是严重违法的。一些农村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是有关乡镇领导与村干部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为了自身利益违法阻止新当选村干部介入村级事务管理。表现为有关乡镇领导对于村委会的经济活动介入较深,干预较多,与一些村干部形成利益共同体,在权力体系中存在互相依赖的关系,甚至有的乡镇干部被村干部抓住把柄,被人牵着鼻子走。当他们认为自己人落选或者异己分子当选后,就千方百计阻止权力交接,特别是防止村主要领导权力和财务管理权力的转移,以防止利益链的断裂、经济问题的暴露、乃至权力体系内部的分裂。因此,凡是出现这种现象的地方,需要留心一下它的背后是否存在腐败的影子。
二是有关乡镇领导观念陈旧、法律意识淡薄,不具备在村民自治体制下领导农村工作的基本政治素质。表现为有关乡镇领导干部还不习惯于村民自治体制下村委会干部的选举产生方式,在他们眼里,村委会民主选举只是表面走形式,让什么人或者不让什么人当干部,还是乡镇领导说了算。对自己喜欢的干部,即使村民选不上也要留任,而对自己不喜欢的村干部,就是选上也不能让他们实际管事。对于乡镇政府不能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农村党组织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抛开村民选举结果任免或者变相任免村委会干部的法律常识,缺乏起码的认知和遵守。实际上,这是在破坏党和政府在村民群众中的形象,不是在化解社会矛盾,而是使这种矛盾进一步加深。
三是有关乡镇领导不懂得群众工作的基本方法,不能正确处理领导意志与村民认可的关系。按照当前村干部的产生方式,乡镇领导对农村党支部人选的操控能力,远胜于对村委会选举结果的把握程度,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出现乡镇领导对于村级组织选举结果不满意的概率,村委会远高于党支部。本来,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出现乡镇领导、村党支部负责人意愿与村民选举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并不是什么难以理解的事情,不同的人眼光不一样,不必上纲上线,问题在于怎样对待。无论谁当选村委会干部,只要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就应该得到承认。乡镇领导以及村党支部的负责人,并没有权力否定这种选举结果。在村民自治条件下,村委会干部最根本的是对村民负责,与之相对应的是必须由村民选举产生。用党政机关的领导体制来处理乡镇机关与村委会组织的关系,沿袭一元化领导体制来管理村民自治条件下的农村经济社会事务,把村党组织对农村工作的领导误读为一切村级事务都要由村党组织负责人来决定,把村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误解为村级公共事务的权力中心,是导致这一问题发生的认识根源和理论误区。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完善村民自治组织的功能,使村民能够通过自己的组织抵制侵犯村民权益的行为。对于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干部不能上任,而落选的村干部继续管理村务的问题,应该由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不承认并集体抵制这一违法安排。然而,现实中出现这种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村民自治组织却无法抵制,反映了自身组织功能的严重缺陷。其症结在于村民代表会议只是一种会议形式,而不是一种完善的村民自治组织权力机构,没有自己的召集人,不能自行决定开会并就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形成决定。而村党支部却可以通过乡镇党政机关的支持垄断村级权力,乡镇又可以通过对村党支部人选的控制实现对村内权力资源的控制,因而不能在农村工作中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只有在村庄内部形成良性的制衡机制,村民的法定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维护。
二是完善法律规定,明确执法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使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并付出相应的代价。有了法律规定,但对于违法行为的申诉却没有地方受理;即使受理了却得不到处理,甚至有了法院的判决却得不到执行,这是目前有些地方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必须防止法律成为一纸空文。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使人民群众的民主权益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才能使更多的基层社会矛盾能够通过法律的渠道得到解决,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这将是当前和今后很长一个时期内我国社会建设的艰巨任务。
三是不但要依法治国,还要依法治吏。违反了法律要受到追究。违反制度用人,也要受到追究。要完善有关规定,不允许乡镇干部干预村民自治事项。如果恣意妄为,给农村工作造成损失,应该追究相应负责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