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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作为刑诉证据的“抓获经过”_刑诉七大证据规则

发布时间:2019-06-19 04:47:43 影响了:

  摘要:抓获经过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必须的要件,同时也应该对其证据的种类进行正确的归属:抓获经过从性质上分析应归属于证人证言而非书证。另外,抓获经过的名称也是普通用语而非法言法语,不能全面反映该执法行为的全部内容,正确的概念应是“归案经过”。
  关键词:刑事诉讼;抓获经过;诉讼案件证据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08-0054-03
  “抓获经过”在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中都有重要意义。抓获经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重要证据之一。因为抓获的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属于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人,此经过决定着是被动归案还是有自首表现情节的主动归案。
  一、“抓获经过”作为证据应具备的要件
  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是充分发挥其证据效力,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抓获经过”要起到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就应该具备证据的基本条件:
  1.案件线索来源,这是一份合格的抓获经过首先应该体现的,其意义之所在是具体体现侦查机关实施侦察活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特点,意即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侦查机关是以什么事实依据来进行的行为。
  2.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中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的实施抓获的时间、地点、对抓获任务具体执行的公安人员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抓获人员的姓名。抓获时间在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可以确定并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年龄的从属类型: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或者是无刑事责任年龄;抓获地点可以当场明确案件发生地所属管辖区域。并且可以在该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抓获经过中的警方侦查人员与其他抓获人员出庭作为目击证明人证明具体抓获过程。
  3.抓获过程中的具体细节。这一要件甚至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数罪或者可以证明犯罪的加重情节。特别应当注意写明抓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分则内容中被列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被告人是不是属于犯罪后潜逃后这次又被抓获的、是不是属于使用暴力抗拒侦查人员抓捕的。以上情况都直接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以及罪名的成立。如果被告人是进行偷盗后又暴力强烈反抗抓捕的,这种犯罪行为就是属于转化型犯罪,则要论与抢劫罪定罪并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走私**的犯罪分子,不按照数量区分,一律视同为犯罪,并加以刑事处罚,而刑事处罚的标准在于犯罪嫌疑人如果使用暴力抗拒拘留、检查和逮捕的,具有严重情节的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财产全部没收充公。影射出在这方面的法律条文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了在抓获过程中产生暴力抗拒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会给予从重甚至于加重的处罚方式。
  4.人赃俱获。是指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的同一时间当场擒获的证据物品以及赃物。在书写抓获过程的报告中一定要写明在犯罪现场当时擒获的证物以及赃物。例如:**属于贩卖**的赃物证据;金钱与汽车等等属于盗窃犯罪案件中的赃物证据;一些有伤害性质的凶器则属于杀害、伤害案件中的行凶物证。这些赃物证物都会起到大力的支持控诉案件的作用,并且将有效地对被告人在起诉审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可能出现的翻供现象进行强有力的有效反驳。
  二、“抓获经过”在诉讼证据中的归类
  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进行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及检察院提起公诉,七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条文明确规定的,证据目录中的案件证据是按照相关条款排列的。而事实上“抓获经过”当场擒获的赃、证物的司法实践,其归类在司法诉讼案件证据目录中并不完全统一。有的司法机关执行人员将证据列为书面证据,还有将抓获经过证据列为证人及证言的,更有甚者将其列为“其他证据”。从理论上来讲抓获经过证据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其科学性、严谨性,这本身就是无可争议的,而将抓获经过证据列为“其他证据”和具有的两种以上的种种属性,更不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应该按照严格的执行标准即任何一种性质的证据只能从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中证据之中的一种。使不同的观点得到强制性的合理合法性的统一。
  那么,究其根源抓获经过证据应当归类于七类证据中的哪一种呢?
  1.证据学中的书证:书证最明显的特征表现在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过程(而非书证的物质本身)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以文字或者图表以及其他符号为表达方式,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最初已具形成的时间已经在诉讼之前就有的。
  2.证据学中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表现特征虽然也是文字形式,但是与书证不同在于按照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证人对与案件相关情况所反映表现在文字上所做的材料收集制作。一般情况下证人以口头讲述为表达方式,根据证人所了解的与案情相关的现实情况,向司法机关侦查人员做真实陈述作证的语言,即为证人证言。在办案人员的允许下证人亲笔书写的文字材料证词或者侦查办案人员在证人的讲述过程中进行笔录所形成的固定材料也属于证人证言。
  通过在证据学中书证与证人证言的特征比较以及书证与证人证言的定义与概念的区别,抓获经过证据是以书面形式表现的,是抓获人反映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书面文字材料,是“抓获经过”中司法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审理查对来描述感知情况的。从证据学中书证与证人证言的特征比较来看,抓获经过不属于书证的范畴,还是比较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因此抓获经过应该属于的种类为证人证言。
  三、“抓获经过”的称谓与表达陈述
  司法实务中,造成抓获经过应该属于刑事诉讼中证据种类的哪一种的各种争议与不同意见,究其原因实为与提供制作此书面材料的侦查机关有很大的关系。制作、整理、表述抓获经过的侦查机关人员一般都是两种形式出现的:①以司法抓获机关名义出具的材料;②以抓获的公安人员的名义出具。我们认为,以抓获机关的名义出具相关材料存在不足之处。如前所述,抓获经过是抓获人对所经历、感知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文字反映,作为诉讼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以及证明规则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阐述了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明确条文,有很多观点则认为的是,证人证言的法律要求是相关情况的证人证言正确的应是一个证人形成的是对应的“一对一”式的证言。因此,以执行抓获任务的公安人员的名义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人员进行确定并在材料上面签字为准,才是可取和具有科学性的正确行为。公安人员不经过询问而进行描述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也是应该必须符合的。所以,“抓获经过”的正确表达陈述形式应该是按照综上所述的“抓获过程”的要件构成,来由参与其中的抓获被告人的公安人员,并且确认核实好签名。一些群众扭送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或者是由家属陪同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进行投案自首的情况,公安侦查人员应该对相关亲属、群众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其相关人员书写材料,与侦查人员出具的文字材料一并构成“抓获经过”这种特殊的证据。
  关于“抓获经过”的名称也值得商酌。对被告人归案行为证据书面材料的描述之名称的确定,“抓获经过”这一称谓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司法实务侦查工作人员在实施抓捕过程中的行为的全部真实情况,对侦查机关主动出击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抓捕行动被称为“抓获”还是很符合实际的,但是相对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形式而谓之为“抓获”即有不妥了,实质上却是“不抓而获”。因此,我们的看法是,“归案经过”作为“抓获经过”的改正称谓更能反映此证据种类的全部内容之所在。
  参考文献:
  [1]徐燕平.刑事证据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2008.
  [2]崔敏.刑事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3]张英霞.刑事证据学[M].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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