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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音乐作品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简述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发布时间:2019-06-30 04:01:41 影响了:

  摘 要: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有利于扩大音乐作品的传播与利用,降低权利人单独许可的成本,提高权利人的收益。但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制尚不健全,功效未能充分发挥,致使法定许可制度难以完全实现其制度设计初衷。
  关键词:著作权法;音乐作品;法定许可
  作者简介:王锐,男,1986年12月生,天津,汉,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2011级,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16-0-01
  一 法定许可制度定义
  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又称为“法定许可证”制度,指的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因教育需要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报刊期刊刊登转载、网络传播、录音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二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法定许可制度
  尽管音乐界人士普遍认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文简称为“草案”)第四十六条严重侵犯了音乐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但草案的本意是希望通过四十六条和四十八条的组合规定,以法定许可的方式进一步促进作品的传播,保护录音制作者的利益。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里的“3个月时限”应理解为针对法定许可的限制期限。之所以音乐界普遍反对,其根本原因是盗版行为的猖獗严重损害了词曲作者以及录音制作者的应得利益,草案规定的限制期限有利于录音制作者首次制作录音制品后在此期间内加强对作品权利保护电子信息的完善,与现行《著作权法》未规定法定许可限制期限相比,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刚刚录制出版发行立即被盗版的现象发生,加强了版权保护效能,既使得词曲作者不会受制于一家录音制作公司,也使得原始录音制作人通过强制许可的实施条件对其他再次录音制作者的限制和规定而与创作人共同分享利益。
  草案四十八条则相呼应地补充了法定许可的实施条件,即使用者必须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使用前指明作品信息,在使用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费用,同时报送作品信息。此外,还规定了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时将使用费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等。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定许可制度提供给使用者合法途径便捷使用作品,降低了使用者使用音乐作品的许可申请成本,同时,为权利人拓展了作品传播利用的范围,增加了权利人收益。权利人也因此减少了许可使用不必要的支出,避免了依次单独交易的风险。
  三 法定许可制度对音乐作品权利人权益的影响
  但是,应当清醒的认识到,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虽然兼顾了音乐创作人和传播人的利益,但其目标定位在于制约私权,在于促进音乐作品广泛传播的过程中增加社会福祉,增加权利人收益。正是由于其强调功能定位的限制作用,使得原本一举两得的制度设计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致使盗版行为猖獗,广大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因此丧失了其应得的利益,而社会公众在享受他人劳动果实时则无暇顾及权利人的利益。
  由于音乐作品的使用者众多,权利人不可能一一进行单独许可、收费,只有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以降低许可使用成本,在更大范围内允许作品的传播,但是降低成本的另一面则是权利人对许可权利的让渡。《著作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也就是说,权利人授权后在就丧失了许可使用权,只要集体管理组织不主动行使权利,权利人也无权声讨侵权人。
  另外,著作权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愿决定许可作品使用的费用,其只能遵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相关收费标准。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单方定价行为,权利人对作品需求信息无法充分获取,相应的,费用就不能及时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进行调整,一旦对作品的需求量增大而费率保持恒定不变,权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此外,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协商、和解、诉讼,拿回费用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方法分配给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做法使得权利人从始至终都处于被动的地位,从而限制了其主动性的发挥。无法获取合理化的市场指标性收益会大大降低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影响传播者的传播力度,长期来看,对于音乐产业而言,并无裨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制定了《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其所实施的一揽子收费方式以及按照卖场内经营场所面积收费的阶梯收费标准有待进一步考量, 只有充分结合使用者的营业额以及个性化需求等因素才能制定出更为合理的价格以切实维护音乐词曲作者及表演者、传播者的利益。
  四 结论
  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制尚不健全,功效未能充分发挥,致使法定许可制度难以完全实现其制度设计的初衷。《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对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制度效能,但并未根本解决其对音乐作品权利人利益既保护又制约的矛盾现状,对此我们应持宽容的态度期待其为音乐作品的传播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注释:
  [1]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5
  [2] 、张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三大争议[J].中国报道,2012,5:78
  [3] 、李明德.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与建议[J]. 知识产权,2012,5:23-25
  [4] 、熊琦.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误读与解读—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46条[J].电子知识产权,2012,4:25-28
  [5] 、左玉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述评[J].电子知识产权,201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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