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云【长沙知名律师李青云应邀就新婚姻法作专门访谈】
长沙知名律师李青云应邀就新婚姻法作专门访谈
《新婚姻法》热议
作者:司南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1997 更新时间:2011-08-23 1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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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1年8月23日, 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的李青云律师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律师访谈栏目。2011年8月12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当即引起热议,李律师也在12日当天通过中顾网的个人博客等第一节时间进行了解读,我们今天邀请李律师来到《律师访谈》节目,针对《解释三》跟大家进行更详细的分享。本期访谈的主题是:《新婚姻法》热议。...
中顾主持司南:2011年8月23日, 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的李青云律师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律师访谈栏目。2011年8月12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当即引起热议,李律师也在12日当天通过中顾网的个人博客等第一节时间进行了解读,我们今天邀请李律师来到《律师访谈》节目,针对《解释三》跟大家进行更详细的分享。本期访谈的主题是:《新婚姻法》热议。
■嘉宾简介
【湖南-长沙】李青云
律师姓名:李青云
地区:湖南-长沙
电话:[1**********]
执业证号: [**************]86
执业机构: 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
办公电话: [1**********],[1**********]
E-mail: lqy9988@qq.com
QQ:28314527
联系地址: 长沙市湘湖路85号幸福人家北栋三单元1205房
李青云资深律师法律网(李青云),(电话:[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李青云律师拥有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优秀的执业道德品质。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诉讼案件200多件、非诉讼案件100余件,积累了系统的协调与处理法律纠纷的经验和技巧,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征收与拆迁、合同与债务纠纷、侵权与人身赔偿、劳动与婚姻纠纷、不良资产处置与清算、典当担保与借贷纠纷、公司企业法务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
一直以来,李青云律师“秉承严谨的法律态度,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的理念,忠诚地倾听当事人的心声、系统地发表专业的观点、竭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共求真正的公平正义。
■律师访谈
中顾主持司南:李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网络上就炸开了锅,针对它的讨论随处可见。您对此解释的出台总体上有什么样的看法?
李青云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无论是网络还是在街坊,有关该司法解释的议论就铺天盖地。
总体而言,我个人对司法解释(三)持肯定态度。当下,很多网友及朋友认为司法解释(三)对女方不公平,我觉得,持这种观点的人,一方面是对有关条款进行了片面的解读,另一方面是长期以来不正常的择偶观使然。
中顾主持司南:李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于夫妻双方不动产的规定引发众多网友的疑问甚至不满,有人认为,此条款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浓厚的“男主外女主内”传统的国家中对保障妇女权益不利,您怎样看待?
李青云律师: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确实具有全新意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修改了上述规定,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个人认为,该条款并不会损害妇女的权益,理由如下:
其一、本条的规定与“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并不矛盾,本条规范的是一方父母为婚后子女的购房行为,而不是规范婚后男女双方的购房行为。如果是婚后男女双方购置的房屋,哪怕婚后的购房款全部是男方一个人的收入支付的,一般也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因为婚后任何一方的收入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对女方不利的后果。
其二、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必须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日后产生纠纷诉诸法院,该房屋仍然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顾主持司南:李律师,该解释第七条对当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状况会起到怎样的作用?
李青云律师:我个人认为会起到抑制作用。就我个人的司法实践来看,现在的年轻人离婚大致分三种类型:一是确因感情完全破裂而发生的离婚;二是因生活琐事冲突而发生的草率离婚;三是基于财产原因而发生的功利性离婚。就我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后两种情况的离婚比率相当高,司法解释第七条将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归属回归理性,能很大程度上抑制功利性离婚的发生。
中顾主持司南:如何理解解释(三)第十条有关“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条款?该条款是否同样存在一个损害女方权益的问题?
李青云律师: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同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样,是本次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各界争议最大的另一条款。我个人觉得,这个条款是婚姻法法治理念与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对本条款,我们至少可以作如下理解:其一、该条款对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归属原则,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商处理。其二、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司法解释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其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很多人对该条款有错误的理解,体现在:第一、很多人认为,没有拿到房子的一方就是吃亏的一方或利益受损的一方,殊不知,得到产权的一方应对未得到产权一方进行补偿,且该补偿包括其还贷部分的增值价值,事实上双方得到的产权价值量没有多大差异。第二、很多人认为,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来补偿,由于“男主外女主内”会对女方不利,殊不知,正常情况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仍会认定为男女双方各享有50%的权益。
中顾主持司南:李律师,解释(三)第二条是关于亲子关系确定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的家庭纠纷很复杂,就像人们常说的,清官难断家务事,仅仅依靠这样的推定就确认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是不是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李青云律师: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简称为“必要证据条件下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即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当然,这种规定肯定会出现法律推断与事实的真相不相符的情况,但从整体上来看,该规定能够解决离婚诉讼中绝大多数该类问题,而且更易操作;从深层上讲,本条的规定,能够抑制非婚生小孩的出生率,维护家庭的稳定。
中顾主持司南:李律师,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
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款应当怎样理解?
李青云律师:对本条款至少应作如下的解读:
其一、婚姻法并不排斥男女双方当事人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约定,此种情况下的财产约定并不以离婚为条例。
其二、婚姻法对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采取了结果生效原则,即最终双方协议离成婚,该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未协议离成婚则无效。为什么这么规定呢?因为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中顾主持司南:有人针对第十四条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离婚,关于财产的条款则转为婚内财产协议,这样的约定有没有效? 李青云律师:我个人认为该约定有效,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便是意思自治原则,一旦当事人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与离婚为条件相挂勾,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拒绝该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执与纠纷,建议双方在未离婚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协议。
中顾主持司南: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一方出版图书所得收益是否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如果出书的一方想将收益捐赠出去,而另一方不同意,出书的一方应当怎样处理?
李青云律师:婚后夫妻一方出版图书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版图书所产生的收益实际上涉及的是一个著作权的收益问题,而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出书方想将该收益捐赠出去而另一方不同意,此种情况下,由于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征得对方的同意。但如果捐赠的收益金额不大,或者此捐赠具有救灾、扶贫性质或者已事先进行公证的,那么,出书方已发生的捐赠行为有效。
中顾主持司南: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
适用呢?比方说,一个离婚案件现在正在一审期间或在二审期间,新的司法解释是适用还是不适用呢?
李青云律师:这实际是一个有关司法解释(三)溯及力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刑法类的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而又统一的规定;但作为民事类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却没有作统一的规定。我个人认为,民事类的司法解释,一般应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本身,即溯及至本解释的法律生效实施之日,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那么,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呢?
第一、从时间上来看,本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那么,在2011年8月13日之前,适用原有的司法解释,8月13日后,原有的司法解释未与司法解释(三)相抵触的部分,仍继续有效,原有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三)相抵触的,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三);第二、就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离婚案件,此次司法解释(三)确实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个人认为,一个离婚案件,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只要未审理结案,就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