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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下)】 2018年企业并购案例

发布时间:2018-12-25 04:17:51 影响了:

  一、国外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 国   美国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起步是很晚的,1916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率先通过了关于失业保险的法令,但未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直至1929年美国发生了全国性经济大危机之时,才把社会保障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1935年8月1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之名首次出现,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公共补助、儿童保健和福利服务四个方面。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老年保险、伤残保险;公共补助包括老年人补助、盲人补助、丧失劳动能力者补助、未成年人家庭补助。
  根据《社会保障法》,独树一帜的美国社会保障制度就得以全面、系统地建立起来,并为美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美国是综合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国家统一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律作为社会保障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再根据需要制定若干具体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这种体系由一法统驭、多法并行,呈现层次性,有利于社会保障法律的一体化、全民化,以及立法形式的多样化。
  失业,特别是企业并购过程中出现的失业,是美国和西方国家长期以来的痼疾,对劳动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稳定构成重大威胁,美国社会保障最初就是以失业保障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为了避免20世纪30年代大规模经济危机的重现,美国国会于1946年通过了《就业法》,该法宣布,国家的任务就是保证最大限度的生产、就业和购买力,防止经济危机和失业现象。70年代以后,为解决经济衰退和企业并购后失业工人增多的问题,美国联邦通过《失业保险法》规定,政府按雇主过去裁员的人数征收失业保险金,雇主裁员越多,需向政府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就越多,从而迫使雇主尽量减少裁员。1974年的《灾害救济法》授权总统对因灾害而失业的雇员进行援助。另外,美国还颁布了限制公私营雇主任意解雇工人的法令,禁止雇主因年龄原因或因参加工会、宗教信仰等而解雇工人,禁止雇主解雇对劳动条件不满或对种族、性别歧视表示抗议的工人,员工只能因“正当理由”才能被解雇,解雇必须经过“适当程序”,即解雇前要给雇员适当警告,解雇时被解雇者有权要求工会代表出席听证会。失业保障是美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出现最早、最重要、最基本、涉及面最广的保障措施,实行的是强制失业保险金制度,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3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颁布了许多关于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法令,比较重要的有:《人力开发与培训法》(1962)、《职业教育法》(1963)、《就业机会法》(1964)、《成人教育法》(1960)、《全面就业与培训法》(1973)、《青年就业与示范教育计划法》(1974)、《就业培训合作法》(1983)等。职业培训的方式主要有:入门培训、在职培训、脱产培训、升级培训等,具体工作完全由地方和各培训中心负责,职业培训提高了劳动者素质,有利于劳动者就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失业问题的压力,成为社会保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欧 盟
  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政策已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社会保障的主体任务仍然是由各个成员国政府在承担,在过去几十年中,欧洲国家之间一直有较多的劳动力流动。虽然处理社会保障事务属于各国的国内政策,但处理这些跨国流动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则需要各国政府之间达成协议。为此,在1959年欧洲经济共同体规则中首次就流动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达成了协议。欧共体在过去几十年中在社会保障方面确实已经采取了不少的行动,并且取得了不少的成绩。近年来随着欧盟的建立和欧洲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建立统一的欧洲社会保障体系的问题逐渐被重视。所谓“欧洲社会保障体系”,是指在联盟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就是将原来局限在各个国家范围内的分散的社会保障体系变成一个统一的体系。早在1951年的欧洲煤钢联营(ECSC)协议中就涉及到有关补偿被替换的工人以及保护煤炭和钢铁工人基本生活和劳动条件等社会保障的内容。1957年建立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AEC)设立了有关工人和公众健康与保护的基本标准。1957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也承诺要提高生活标准和建立社会基金。1961年欧洲委员会签署了“社会宪章”,其基本精神在1989年欧共体的“劳动者基本社会权利宪章”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欧盟成立以后,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新的行动,主要表现在对“欧洲社会基金”的修改和发展上。
  以前,社会基金的主旨是促进劳动者的就业和劳动者的地域及职业流动。在欧盟条约中对此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其基本的指导思想是:失业问题主要是由产业结构的变化所引起的,因此通过培训而帮助劳动者转化就业是解决失业问题的关键,新的欧洲社会基金的主旨变成了促使劳动者适应产业变迁和生产制度的变化,其方式主要是通过提供培训和再培训。1993年修改后的欧洲社会基金规则将解决失业问题与年轻人的职业培训结合在一起,并且更加指向失业者、无家可归者和穷人。此外,欧盟条约还对欧洲社会基金的运行程序进行了修改,使之更紧密地与欧盟的政策相联系。此外,欧洲社会基金的运作上还逐渐试图绕过各成员国政府更直接地通过地方政府、地区性组织以及一些志愿者组织来运行。这种情况说明欧盟在这方面的独立性和实体性正在逐步增强。1994年,欧盟的欧洲社会基金共获得65亿埃居,占欧盟总开支的9%。4
  
  (三)日 本
  今天日本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备与日本能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不断地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及时更新密切相关,并有其独特的发展轨迹。二战前的日本存在着军人以及官僚的抚恤养老金制度,但是对占国民绝大多数的民间企业的员工以及个体经营者来讲,根本不存在社会保障制度。最早以民间劳动者为对象实施的养老保险,是1939年实施的《船员保险法》,其保险对象为船员。其后,日本进入战时体制,为了把国民各阶层集中于这一体制,1941年颁布了《劳动者年金保险法》,船员保险法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十人以上企业所雇用的男性工人。1944年颁布了《厚生年金保险法》,其对象进一步扩大到男女职员,并扩大到被雇佣者人数五人以上,十人以下企业的所有被雇佣者。并于1954年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颁布了《厚生年金法(新法)》。把过去只是报酬比例制的养老金,改为定额部分加报酬比例部分的双层次养老金。同时为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建立以中小企业劳动者、自营业者、农民等为对象,保障老后所得的国民养老保险制度,1959年4月日本国会批准通过了《国民年金法案》,实施国民年金制度。对20~59岁的农民、渔民、4人以下的私营企业雇员及配偶、独立经营者实行强制加入。2000年3月28日日本国会通过《厚生年金保险法》、《国民年金法》等7部有关年金制度改革的法案,大幅修改缴纳年金保险费和领取养老年金的制度。这此法律从2000年4月1日开始分项目、分阶段付诸实施。不难看出,日本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过程,从1946年起至1953年,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生活保护法》、《儿童福利法》、《残疾人福利法》及《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职业安定法》等。1948年修改《国民健康保险法》。并在1956年制定了新的《国民健康保险法》。自1973年,每隔大约3~5年修改一次《国民健康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养老保险法》和《国民养老保险法》。5由于这一时期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支付额得到提高,劳动者工伤保险内容也得到扩充。日本现行各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都是依据相关法律制定的,社会保障的4个部门均有与之相对应的法规和其他法律的有关条款,例如社会保险,属于医疗领域的有《健康保护法》、《国民健康保险法》、《老人保健法》等;属于养老保险领域的有《厚生养老保险法》、《国民养老金法》等,属于雇佣领域的有《失业保险法》、《劳动保险征收法》等;属于劳动保护领域的有《工伤事故补偿保险法》等,已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与社会保障事业相配套的法规体系,从而为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提供了严密的法律依据。
  
  (四)国外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1.重视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的功能。社会保障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社会再生产过程和社会经济体系运行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的稳定器,经济发展的激励器,收入分配的调节器,具有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公平和增进国民福利等功能。在现代社会里,伴随着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和分工协作的发展,年老、失业、疾病等劳动风险的存在日益普遍,且其影响面和危害程度也日益加剧。当为数众多的劳动者面临种种不同的劳动风险和收入损失,而得不到及时解决时,社会上就会出现一种不安定的因素。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正好是以解决上述矛盾为己任,使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障补偿获得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从而有效地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6社会保障立法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环境保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是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同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对于富余、退休、失业企业员工的分流和安置,不能单靠企业自身的力量。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帮助企业解决上述问题,使企业能够真正行使用工自主权,进行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2.立法模式坚持本国特色。一个国家建立什么样的企业并购中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水平如何,取决于这个国家的国情,取决于这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的需求以及政府的决策。现代国外社会保障立法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从其立法模式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它们并未制定出统一的、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典,而是按照社会保障的各项不同内容分别制定出不同的法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综合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下存在着一部总揽社会保障制度全局的基本法,可防止社会保障各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进程中一个重要的启示,就是在模式选择上要走适合自己的路。在历史上,虽然福利国家或社会保险模式一度成为许多工业化国家参照的典范,但是,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发展中呈现出的多样化规律和各具特色的发展思路在警示着我们,多样化或者说走特色路才是各国在社会保障制度模式选择方面上的重要规律,照搬照抄总是不能成功的。理解了这一点,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经济体制乃至政治、社会制度等相同的国家却有着迥然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如美国与英国,它们在经济体制、政治制度乃至在许多国际事务方面的主张都如出一辙,但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具有选择性的就业保障为主体,而英国却是世界上最早宣布建立普遍性福利制度的国家。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与教训,而不是照搬照抄,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之路,才是我们的理性选择。
  3.筹资方式多样化。筹资形式从缴费制向缴税制发展。开征社会保障税,把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纳入国家预算,是一种覆盖面广、标准统一、社会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实质是国家财政承担履行社会保障的职能。社会保障税具有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特点等,这使得缴税形式逐步成为社会保障基金筹集的一种主要形式。目前在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170多个国家中,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在筹集社会保障基金时采用了社会保障税的形式,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筹资模式从现收现付制向完全积累制发展。从国外社会保障发展以及各国社保基金筹集模式的发展历程来看,大多数国家早期一般采用现收现付制,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所征集的保险费除用于当年退休金支出和留有一定周转金外,没有积累基金,这是在职一代人供养退休一代人转移支付负担的模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质量的改善、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人口出生率的下降,人类平均寿命不断延长,人口结构的老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这使得养老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在现收现付制模式下,为了应付不断增长的养老金需求,只有不断提高税率,这使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加大,同时财政负担也日益加重,导致支付危机出现。在这种情况下,随后许多国家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模式进行了改革,改现收现付制为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模式,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美国于1983年提出了改现收现付制为以现收现付制为主、部分积累制为辅的一揽子计划,并同时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私营保险业的发展;鼓励人们储蓄,以减少政府负担,这就使得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得到了大面积的改观。7
  4.多重保障原则。我国原有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体系是单一的保障,即资金渠道单一,由政府或企业一方提供资金;保障层次单一,只有政府主办的法定的一个层次的社会保险。这种单一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造成了员工对保障的依赖,加大了企业和政府的负担,保障水平居高不下又难以满足保障需求。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改革的趋势,不少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实行多层次的保障结构。实行多重保障应该成为我国改革和发展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多重保障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多元的保障主体。要纠正只有政府是社会保障主体的倾向,确立多元化的保障行为主体,即个人(包括家庭)、单位、社会(包括社会团体及社区)、政府四个主体。社会保障虽然应该由国家统筹规划和组织,但不是也不应由国家包办而是要组织和发动各方面的力量。如社会、企业、机构、家庭、个人共同办好社会保障事业。二是多渠道地筹资形式。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应是多样的,有个人及单位缴纳,政府让税补贴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有企业提供的企业补充保险基金,个人、单位行政及工会出资形成的互助保障及帮困基金。三是多层次的保障结构,既要有基本保障层次,又要有补充保障层次。基本保障层次保障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基本保障要社会化,由国家立法,社会进行管理。在基本保障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的养老和医疗还要有由企业、单位提供的补充保障,劳动者之间实行互助补充保障,个人进行储蓄投保补充保障等。补充保障要市场化,由政府规范,自愿建立,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市场原则运作。
  5.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水平与国情相适应。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的发展,要从实际出发,与经济发展的速度相适应。一般地说,社会保障的增长必须慢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慢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不能超越经济发展的实际能力,否则就会出现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失衡,使得社会保障基金的支出远大于收入,从而使得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出现困境,甚至难以为继。加之,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刚性发展规律,这就更使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进行制度安排成为必要。我国最基本的国情就是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生产力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那么,我们建立新的社会保障制度,需从这一基本国情出发,适应当前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社会福利逐步攀升,财政负担越来越重,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严重的社会保障赤字危机一直是令西方发达国家最为头痛的国内问题之一,也是其他国家对西方社会保障模式颇多非议的主要原因。现在西方国家的一些经济学家也认识到,社会保障水平过高,不仅不能提高劳动生产率,而会影响国家的竞争力,甚至还会滋长国民的惰性。因此,过低的社会保障水平和无所不包的大福利都难以为继。
  
  二、完善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构建基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系
  综观我国1949年以来的社会保障立法,远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那么,我国下一步应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构建什么样的立法体系?本文认为,借鉴国外社会保障立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体系模式应由“多法并存”的分散立法模式走向 “一法统驭多法”的综合立法模式,即由社会保障基本法从宏观上协调、统一和指导各种单行法及地方立法。因为,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只是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的短期选择,并非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的理想模式。理想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应是以社会保障法为龙头,以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为主干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其必要性在于:第一,传统社会保障立法在内容上与市场经济要求格格不入,而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社会保障关系需要重新规范。诸如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职责上的分工,多部门分管社会保障的现实关系,受益者缴费及由此带来的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新型关系,社会保障不同项目之间的关系等,都需要调整;社会保障的实际操作,如基金的筹集、运用、支付等需要规范;违法行为需要制裁。这些问题都是关于社会保障项目的单行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第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具有长期性、根本性和全局性,不是临时的政策、具体的措施抑或局部的规定,因此,必须由社会保障基本法作出整体规划,不能零星片段,不求统一,立一条算一条。第三,社会保障制度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因而社会保障立法不应具有地方性,但我国近期以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及其立法,走着“中央试点指导、地方立法为主”的路子,客观上形成了地区之间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平衡。因此,需要有一个统一的基本法对地方立法进行统一、协调并指导其发展。第四,从综合立法模式自身的优越性来看,综合立法模式既具有宏观层面上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和同一性,也是一个发展和开放的体系,当社会产生新的保障项目需求时,可以根据基本法进行立法。我国社会保障事业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时期,往往会出现这种或那种新问题、新需求,采取综合立法模式有利于灵活应变,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发展。8综上所述,同其它部门法律体系一样,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必须以基本法为中心而建立。
  
  (二)确定中央为基础、地方为补充的立法层级
  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保障立法采用“分散立法”体例,至今还没有一部社会保障基本法统驭社会保障并对其做出全面的系统的原则规定,在社会保障基本法还没有制定出来之前,应尽量避免“分散立法”多以“暂行”性行政法规面孔出见,层次低,没有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缺陷。因此,虽然目前采用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在立法实践上,也应尽可能采用正式法律的形式,避免立法层次过低的弊端。
  提高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层次,目前在我国并不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思路问题。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方面,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立法机关并未充分发挥出其立法职能,许多本应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最终为国家行政机关所行使。其结果是造成国家法律(就其狭义而言)的缺位和行政立法的畸形繁荣。这种状况在《立法法》颁布以前如果还有存在理由的话,那么,在《立法法》颁布以后,这种状况就不再是合不合理的问题,而是有行政越权之嫌了。而且社会保障立法层次低的直接后果有三:一是立法的随意性大。从立法程序上考察,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是最为审慎的,一个法律的出台必须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严格的制定程序。程序上的审慎就有助于法律本身质量的提高。而低层次的立法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故往往随意性较大,变动频繁,缺乏作为法律应有的严肃性与稳定性。二是规范性不强。这里所称的规范性不强主要是就其文字而言的,较低层次的法律由于其在制定的过程中要求不甚严格,故其条文往往失之粗糙,用语不规范,难以准确地表达立法本意,有的甚至用的就不是法律语言。三是不易为人们所理解、认可和遵守。较低层次的法律由于其层次较低,故在宣传上、报道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难以为人们广泛知晓,就更谈不上为人们所理解和遵守了。同时,较低层次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也相对较低,约束力较差,有的甚至就不把其作为法律来看待。因此,它也难以达到有效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明确国家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中的地位及职责
  本文认为,就我国社会保障而言,应该是加强政府责任还是减轻政府责任,究竟是提倡强干预还是弱化政府干预,应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针对不同阶层的社会保障制度加以区别对待。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既不是政府主导型模式,也不是完全的不干预模式或政府包办型,而是对于不同的社会阶层而言的三种模式。一是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是国家包办型;二是对于广大农村和农民的社会保障却存在着严重的缺失;三是企业并购中的社会保障,近年来,城镇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失业保险改革的从无到有以及医疗保险改革进程的推进,使我国城镇员工的社会保障制度获得了长足发展。就国家责任而言,仍然存在一些不到位的地方,
  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的主体是政府或者国家,但是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不是政府保障,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构成中,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安置是无法通过市场竞争获得资源的,只有政府无偿地提供资源,属于“公共产品”。但是,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等项目,是可以通过市场获得部分资源的,又不能完全交给市场,政府必须承担一定的资源补偿责任,因而它们属于“准公共产品”。因此,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就是无偿地提供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项目所需的资源,而部分地承担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区服务所需的资源。同时因为社会保障制度不仅仅是国有企业改革深化配套的一项措施,而且是市场经济体制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市场竞争条件下,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人们规避失业、养老、疾病、死亡等风险的“安全网”,因此,政府不仅承担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过程中的资源配置功能,更应承担所有社会保障项目的组织、管理、法律监督的职能。
  
  (四)完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制度
  社会保障应该由国家统筹和组织,这是由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和经济特征决定的。但是,由国家统筹、组织,并不等于由国家包办。在我国目前生产力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国家无力,也不应将全部社会保障的经费包下来,而是应开辟各种社会保障资金来源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并实行保障经费基金化。9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老龄化趋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筹资体制迫在眉睫。借鉴国外社会保障基金筹资的先进经验,本文认为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模式应选择以部分积累制为主,同时筹资形式应向开征社会保障税目标逐步过渡。
  1.根据不同保障项目,实行相应的筹资模式。在城镇,我国传统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模式,不分项目、不分企业性质、不分人员性质等,都实行了单一的现收现付制。这种基金筹资模式在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初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随着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健全,社会保障的范围和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单一的现收现付制的弊端已经显现出来,难以适应各保障项目资金支付的需求。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项目包括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项目以及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等许多项目,这些项目风险形成因素和机理不同,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费用支付的水平和期限需求也是不同的,对于社会保障费率和基金规模的要求也会有较大的差异。10因此在选择筹资模式时,对社会保障各项目应采用不同的筹资模式。如: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式,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工伤保险按照企业工伤频率的高低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现收现付。而对国家预算拨款的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可采取现收现付式。
  2.养老保险金筹资模式实施部分积累制模式。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我国养老保险金继续实施现收现付制难以承受不断增长的支付压力。为了实现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平衡,必须不断提高缴费率标准。据国家劳动保障部课题组的测算,1995年养老金支出仅为工资总额的15.15%,到2025年则达到30%,2030年超过33%,2035~2040年间超过36%。这样会不断加重企业和在职员工的负担,影响到企业和员工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但是如果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筹资采取完全积累模式,也不适用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采取完全积累模式筹集养老保险金,将是非常庞大的一笔基金,一开始就要达到工资总额的35%左右。如此沉重的负担,将会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部分积累制将是一个切实可行的筹资模式,循序渐进,有利于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3.逐步开征社会保障税。如果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职业解除了后顾之忧,则可促进员工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之间进行合理流动,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开征社会保障税,遵循“普遍纳税、共同负担”的征收原则,有能力者多承担纳税义务,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既缓解了保险资金来源不足的矛盾,也为企业走出困境减轻了压力,为企业并购和经济体制改革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11
  (五)健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救济制度
  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实施监控主体方面,由于立法层次混乱,导致我国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既存在集权过多,统权过死的现象;又存在政出多门,权力分散的弊端,不仅缺乏纵向横向的监督机制,而且缺乏完整的内部调控机制;行政管理与业务管理不分,政府包管一切,管理体制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方面,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基金非专款专用,大大削弱了社会保障基金应有的实际效益,甚至还有不少挤占、挪用、贪污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障的顺利推行。12但相关立法中均缺乏对法律责任这部分内容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无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甚至对于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不能给予及时惩处。首先,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完善其工作职能,并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在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运用及发放等方面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防止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资金的流失,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设立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监督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据国际经验,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应由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代表组成,吸收审计、监察、社会保障专家等参加,由权力机构领导,机构性质为非常设机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社会保障主管机构内。其议事规则,由主管机构牵头,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代表参加,并吸收审计、监察、工会、社会保障专家等代表参加,听取和审议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关于基金的收支状况,以及基金的投资、运营、增值状况的报告,并将审议结果和改进措施上报权力机关。同时,注意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部门立法内容的衔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其次,完善社会保障的司法体制。加强对社会保障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应完善司法保险措施,13法律制定得再好,如果没有严格公正的执法,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依旧未建成,因此要完善有效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体系不仅立法要跟上,司法也要跟上,司法机关要恪尽职守。公正司法,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得到认真执行。加大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以保证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安全状态。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等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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