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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忽视 [法律不可忽视的一面]

发布时间:2019-06-22 04:19:57 影响了:

  摘要:近年来,中小学生辱骂、殴打教师等侵犯教师人身权利的行为屡见不鲜,令人深思。究其原因,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教师的人身权缺乏法律保护;教师权利的规定笼统模糊;侵权者未得到应有的惩罚;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失衡,这些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因此,完善教育立法,明确教师的权利,给侵权者以适当的法律惩处并全面加强法制教育,對维护教师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树立教师权威,保障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教师;人身权;未成年学生
  中图分类号:G4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24(2012)04-0065-04
  一、教师人身安全:不可忽视的问题
  教师职业从人类步入文明时代起就已存在。历朝历代,尊师重教的观念无不提倡,圣贤君王莫不尊师,寻常百姓学子更是尊师如父,教师被赋予了至高无上的美誉,为此便有程门立雪、曾子避席等感人事迹千古流传。时至今日,社会一遍遍呼唤尊重学生权利,给学生尊严,解放学生天性,整个社会过分强调学生的“弱势”地位,把目光几乎都聚焦在学生的安全上。然而,對学生严密、厚实的保护却使得学生越来越调皮,越来越大胆妄为,尊师观念也日益淡薄。教育学生,是每一名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但不少教师却因为教育学生而给自己惹来麻烦。近年来,中小学生辱骂、殴打甚至杀害老师的案件屡见报端:2011年3月6日至9日,广东梅州市五华县龙村镇塘湖中学,先后发生3起因学生上课违反课堂纪律被批评而动手打老师的事件[1]。2010年4月23日,广东汕尾陆丰市甲子一中,语文老师范炳因制止学生考场捣乱遭3个初一学生及校外帮凶围殴致左眼重伤,差点失明[2]。2008年10月21日,浙江丽水市缙云县盘溪中学学生丁某将前去家访的31岁女老师潘伟仙骗到山上,将其推下悬崖,发现还没死,便用绳索把她勒死。[3]
  这一幕幕让人愤懑、令人寒心的事实悲剧一再昭显,教师的人身安全正遭受来自未成年学生的威胁。实际上,上述案件的出现并非偶然,未成年学生侵犯老师人身安全的事件近年来屡屡发生,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我们不禁要问:是谁给殴打、杀害教师的学生壮了胆?教师的安全该如何来保障?以下试从法律的视角寻找原因。
  二、教师人身安全问题产生的法律原因
  教师的人身安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涉及到教师的人身权问题。教师的人身权是指教师的生命健康权、姓名和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身权利。学生侵犯教师人身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辱骂、殴打甚至杀害教师。
  俗话说:“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可偏偏“为父”的老师屡遭“为子”的学生侮辱、殴打,还得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种小心翼翼、如履薄冰的工作状态,已经让教师對自己职业的认同感到了历史的最低点。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师生之间的关系如此紧张呢?除了家庭教育缺失、社会舆论施压之外,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教师人身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2007年6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對未成年人人身权等权利的保护做出了大量且明确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也對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给予了较多的保护。如《教师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對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受教育者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国家的未来,我国教育法律强调保护其权益是现代法治和教育精神的体现,其合理性毋庸置疑。但作为普通公民,更作为教育教学专业人员,教师的人身安全也不容忽视。纵观教育法律法规,涉及教师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對其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而對其人身权保护的条文很少,基本是原则上的提倡,很不具体。如“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法》是国家为教师群体专门立的法,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然而,《教师法》中對保护教师人身权的规定也只有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宽泛的法律条文未能有效地保护教师的人身权,教师的安全受到威胁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教师法》中對教师指导评价权的规定太过笼统,使教师對权利难以明确把握。《教师法》出台后,教师维权应该更加便利,更加硬气。但由于《教师法》在内容上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细化,往往使教师在利用该法维权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陷入茫然不知所措的境地。《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此规定体现了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说明教师有权指导和评价学生在校的学习情况。然而,此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不够细化,没有加以解释说明,而且對学生学习不认真,经常扰乱课堂秩序的情况也没有涉及。面對一些不遵守纪律的学生,教师是否有权對其严格管教并给予一些处罚?这个问题一直是教师与学生或教师与家长之间矛盾冲突的争论点。教师认为,他(她)有权、有义务严格要求和管教学生,而学生或家长则视之为侵权或变相体罚。因此,争论的结果常常使教师们尴尬。这种法律不完善的状态,使得教师越来越“怕”管,学生越来越“敢”为。因为害怕“给小孩造成心理阴影”,“伤害小孩的自尊心”,“侵犯小孩的人身权”,教师不敢批评更不敢处罚学生;而一些学生则因有各种“保护伞”而有恃无恐,不听老师教诲,顶撞老师甚至与老师发生正面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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