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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说,我不再软弱 对内残暴,对外软弱

发布时间:2019-04-05 05:36:58 影响了:

  26年前的一天,一大群造反派冲进刘少奇的家,不由分说就把堂堂国家主席揪斗一顿。随即,国家主席神秘地失踪了……  这是中国法制史上耻辱的一页。  十一届三中全会翻去了这耻辱的一页。全会宣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中全会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在悄悄地变革,日趋完善。在短短的10余年间,中国已形成了自己的刑事、民事及行政三大诉讼体系,完成了过去30多年尚未完成的使命。在这个基础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律师事务所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无法可依的状态已不复存在。
  我们完全有理由为此欢呼,尽管中国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检察官理直气壮地行使职权
  中国的检察机关曾有过一段令人心酸的回忆。
  依据“1954年宪法”,检察机关对政府部门和官员是否遵守法律行使监督权。可是,从50年代后期起,在“左”的思潮影响下,法律监督被视为禁区,检察院成了单纯履行批捕、起诉等法律手续的机关。到了“文革”时期,检察机关干脆被封掉,其起诉职能被“1975年宪法”荒谬地规定由公安机关代行。
  粉碎“四人帮”后,中国重新恢复检察机关。“1982年宪法”又一次做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检察官开始堂堂正正地行使职权了。
  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整工作部署,决定把惩治贪污贿赂列为第一位工作,这是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强化对国家工作人员监督的重要举措。1989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率先建立了反贪污贿赂工作局,紧接着全国多数省份和部分地市县的检察院也相继设立了这一机构。
  从1988年到199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万元以上的贪污受贿大案4.2万件,其中以北京检察机关侦破的北钢公司党委书记管志诚受贿150万人民币案,广东检察机关侦破的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行长高森祥受贿港币160万、人民币60万案最为著名。不仅如此,那些位列高官的腐败分子也不能幸免,像铁道部副部长罗云光、张辛泰,中宣部宣传局副局长曹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陈新秀等几十位高官就是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露出马脚的。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积极参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并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法院判决有误的案件提出抗诉。
  “抗诉”不是一个新鲜的法律用语。依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均有监督的权力。但是,这一规定迟迟不能兑现。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无可挑剔的,因为审判活动是受党委和人大常委监督的。其实,这些监督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监督,而缺乏法律监督的执法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现在,审判活动缺乏法律监督的状况开始得到改变。1990年10月1日和1991年4月9日,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和裁定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有一个发生在新疆的案子就很说明问题。伊犁州某建筑公司于1990年承建办公楼,与伊宁市伊河涂料厂达成口头协议:建筑公司购用涂料厂的产品,涂料厂保证产品质量。建筑公司施工时,因涂料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6000多元,便去找涂料厂交涉,要求从货款中扣除返工损失。涂料厂不承认有质量问题,诉至伊宁市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订书面合同,购销合同无效,据此判建筑公司一次向涂料厂付款3900元。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伊犁州法院。伊犁中级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开始向伊犁州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受理此案后,查明涂料厂属无照经营,产品无标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审查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失当。1991年8月5日,伊犁州检察院依法向新疆高级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抗诉。伊犁州分院于8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并于9月23日做出再审判决: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伊犁州检察院抗诉成立,改判涂料厂承担返工的大部分损失。
  这个小案子的意义非同小可。它表明宪法赋予检察官的权力已经开始真正行使,检察机关已将法律监督的触角伸向法律规定的各个领域。
  公安机关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进入80年代以后,中国的公安机关紧紧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兴利除弊,对公安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改革。公安机关在全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推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责任制等举措,受到了国人的称道。
  更引人注目的是,从1988年起,各地公安机关开始设立指挥中心,大大提高了公安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应变能力。指挥中心为适应紧急情况,由上级授予四种权力,即先期处置权、越级指挥权、合成作战指挥权和调用装备器材权。一遇突发事件,指挥中心可以直接调度,有权打破日常指挥层次和警种、辖区、部门的界限,调用相关警力就近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受令部门必须无条件执行。这样一来,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气焰,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正常秩序。
  1987年1月1日颁布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使公安干警在治安管理时无法可依的局面得到根本改观。法律授权公安干警在必要时可对受罚人实施15日以内拘留,200元以下罚款。同时,法律又对公安部门的权力给予制约。“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如果被罚人或受害人不同意公安机关的裁定,可以向上申诉,直至到法院提出诉讼。“行政诉讼法”也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出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机关既是实施治安处罚的主体,处于“控诉人”的地位,同时也可以成为被告,这在以前是难以想像的。
  北京市内蒙宾馆的李俊杰,几年前与呼和浩特市的冯某洽谈了一笔销售音响的生意。李俊杰帮助冯某卖出了一部分音响后,让冯某取回余下的音响。由于在销售价格上两人发生争议,冯某便到呼市公安局回民分局投诉,控告李俊杰**2.1万元。当李俊杰到呼市出差时,被回民分局予以“收容审查”,两个月后才做出“解除收容审查”的结论。李俊杰不服,在律师的帮助下,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申诉。西城区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受理这一案件,经审理认为,李俊杰和冯某的经济纠纷,属民事法律范畴,呼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对李俊杰“收容审查”,违反了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属于超越职权。因此,法院判定撤销呼市回民分局对李俊杰“收容审查”的裁定,责其赔偿李俊杰经济损失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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