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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发布时间:2019-06-27 05:39:28 影响了:

一、在宏观上如何把握“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

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立法本意和黑社会犯罪客观规律,深刻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是正确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将“四个特征”等同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仅认为“四个特征”各自独立、平行并列,忽略四者的内在关联。这样既割裂了四个特征的逻辑联系,又未分清四个特征的主次,导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统揽把握不准,使得在收集证据、认定事实、性质判断上陷入误区,导致打击不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危害性特征、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四个特征”相互结合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质和危害程度。但笔者认为,“四个特征”虽相互关联,但并非简单的平行并列关系,而是有主次之分。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态特征,表明组织成员组合方式及组织结构的内部联系;
行为特征和经济特征均是形成和反映危害性特征的外部现象,是构成危害性特征的当然要件。

(一)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本质是对事物的性质、特点以及发生、发展产生影响的事物本身固有的属性,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部规定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而危害性特征准确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其本质的反映。

从词义上来看,“黑社会”英文“under-world-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即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世界各国对“黑社会组织”的定义虽然因违法犯罪现状、法律文化背景、语法表达方式等差异而各有不同,但普遍认为“黑社会组织”在本质上即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笔者认为,这一共识亦适用于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认定。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充分注意到境外黑社会组织对我国的渗透及国内已经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借鉴国外立法例,在刑法已规定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之外,新设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在“黑社会”后附加“性质”为后缀,仍不改变“非法控制”这一本质特征:一是因为“性质”是一事物和他事物相互联系中表现出来的特性,在认识程度上,性质虽比现象更能反映和接近本质,但仍服从于本质;
二是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还没有出现,但表现出黑社会的萌芽状态,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表现出的非法控制性与“黑社会组织”虽有量的差距,但无本质区别。因此,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正是在危害性特征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了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及其他犯罪组织的特有标志:其一,一般犯罪集团,有可能具备组织、行为、经济特征,如张君犯罪集团,在组织上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联系,在行为上多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在经济上非法获取了巨额资金,但其控制性仅表现为犯罪集团成员的内部控制,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一般成员的控制,尚未达到对社会的外部控制。其二,一般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地实施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对抗并削弱政府对社会的合法控制以便更好地实施犯罪,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高于一般犯罪集团的犯罪组织形式。

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危害性特征的表现形式包含“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但均以“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要件,可见二者在社会危害性质以及程度上均具备相当性,在法益侵害性上并无实质区别。所以,“重大影响”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体现。

(二)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态特征

第一,“组织特征”确定了本质特征判断的评价范围。“黑社会性质组织”由“黑社会性质”和“组织”两个概念所组成。前者是定语,揭示刑法评价对象的本质;
后者是主语,表明刑法的评价对象。“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用来阐释本质评价的标准,“组织特征”据以框定本质评价的对象。确定评价对象是否为“组织”,是进行本质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否则,本质判断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二,“组织特征”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何谓“组织”所设定的标准,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内部组合方式,表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仅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而且在组织稳定性、严密性、层级性及人数等方面已经完全具备了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蕴藏着比普通犯罪集团更大的社会危害能力,以高级犯罪集团为违法犯罪“角色”,而非以个人或一般共犯形式为违法犯罪“角色”,从而与其“危害性特征”相匹配。另值得注意的是,“组织特征”是从共犯与组织的关系出发阐明“有组织性”;
另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在经济利益的来源与去向以及共犯行为的组织方式上也均以“组织性”为必要条件,是以行为与组织的关系为角度标示“有组织性”。前后虽然均是从不同的角度揭露有组织犯罪,但笔者认为,“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中“组织性”主要在于说明组织通过其行为实现对外的非法控制能力,并不在于表明其对内组成紧密结构形成“组织”这一违法犯罪角色,故认定是否为“组织”仍只应以“组织特征”为评价标准。

因此,“组织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组织形态特征,是“危害性特征”的评价对象,二者均是“四个特征”体系中的基础要素。

(三)行为特征和经济特征是形成和反映危害性特征的外部现象与当然要件

现象是本质的外化,也是认知本质的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规律表明:

1.一个违法犯罪组织要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形成重大影响,该组织必须通过实施一定数量的具备多样性、公开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施以对人民群众的打压、对经济利益的掠夺、对政府的渗透、对合法秩序的破坏等,才能形成和巩固其非法控制者的地位,建立和维护非法秩序。否则,不可能实现非法控制。而实现非法控制过程中所必须实施的一定数量的违法犯罪行为,恰恰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2.从近年来打黑除恶工作的实际来看,一个违法犯罪组织在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中,攫取经济利益已成为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也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支撑。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后,获取经济利益更是其非法控制后果的必然体现,并形成违法犯罪与“黑色经济”相互促进的恶性循环。因而,行为特征和经济特征是危害性特征的外在现象,也是危害性特征的应有之义。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同志主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仅需具有“危害性特征”、“组织特征”二者即可的观点不无道理,该观点或许将“危害性特征”、“组织特征”的外延解释得更为宽泛,但仍然把握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质,对于我们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可资借鉴的逻辑思维模式。我们应在正确理解“四个特征”内在逻辑结构的基础上统揽全局、构建证据体系、把握关键事实,以本质特征、共犯组织形态特征为基点,结合“经济特征”、“行为特征”进行判断,既不能主次不分,也不能相互割裂。特别是在“四个特征”并非都很明显的情况下,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组织特征为基础,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二、在微观上如何认定四个特征的具体问题

(一)组织特征

1.关于组织特征的基本标准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为:“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立法解释规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纪要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司法解释对组织性特征表述为“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且“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而立法解释改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前后精神基本一致,但侧重点有所不同:司法解释强调组织结构的紧密性、立法解释着重强调犯罪组织的稳定性。犯罪组织与组织结构属于属种概念,司法解释的规定更细、要求更高,除需查证组织架构、领导层次、成员分工外,还应查证纲领、章程、纪律等内容。从法律位阶及有利于打击的角度出发,应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纪要也体现了沿袭立法解释的精神,对组织的稳定性、严密性进行了进一步阐述。组织特征的具体特点如下:

一是具备稳定性。组织成员于较长时间内在某一区域或行业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组织成员并非临时纠集或偶然相遇。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逃避打击,往往采取打手“市场化”、结构“松散化”等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假象,要特别注意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为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笔者认为,首先,要以该组织“核心成员”是否基本固定作为识别组织稳定性的关键。犯罪组织经历较长时间发展,“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其组织成员不可能一成不变,非“核心成员”的变动不影响组织稳定性的认定。其次,要以该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延续性作为识别组织稳定性的重点。如果某一个犯罪组织在较长时间内有组织地持续实施违法犯罪,其违法犯罪是固定的或稳定的,不管成员如何变动,该组织对社会的破坏力仍得到持续体现,应认定为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是具备严密性和层级性。为准确评判组织特征,纪要在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还明确要求组织结构中要“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上一般有三级以上的层级划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形成了比较明确的首要分子一骨干分子一一般成员的层级结构和职责分工。

三是具备规模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一般在10人以上,但组织人数不应“一刀切”。关于“人数较多”的理解,普遍认为,虽然刑法规定3人以上即可构成犯罪集团,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要形成一个“地下社会”继而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应具有一定规模的人数,3人以上显然标准过低,不符合客观实际。笔者认为,从实际案例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多则达数十人,但是除考虑人数因素外,还应注意犯罪成员之间的个体差异,不排除10名以下具备高超犯罪技能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出10名以上一般犯罪分子的可能。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也不应机械限定必须在10人以上。

2.组织成员的层级认定问题

(1)第一层级: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者、领导者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结合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创建或在整个组织的运行、活动等各环节之中的地位来认定。其组织地位既可通过在组织内部经一定程序正式明确的职务、称谓予以表明,也可依据组织成员公认的实际地位来体现。

(2)第二层级: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如下:一是违法犯罪次数多。或是多次积极参与组织一般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积极参与违法或犯罪活动,但要求多次),或是积极参与较为严重的组织犯罪且作用突出(仅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但无次数限制);
二是组织地位相对重要,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物、人员管理等事项。

(3)第三层级: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其他参加者”的认定以“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为构罪标准,不要求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理由是:其一,《刑法》第294条表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身就是犯罪,并未附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条件。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应数罪并罚。其二,司法解释对“边缘人物”的处理所采用的法律术语,使用“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不是“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也表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不论是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均可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是为贯彻执行刑事政策而对情节轻微的“边缘人物”不作犯罪处理。因此,按照刑事政策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参加者的认定,一般是以客观上实施了1次以上犯罪活动或实施了3次以上违法活动为标准。但是,该标准不应绝对化,应按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组织成员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组织成员主观明知历来是争议的焦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上必须有明确的故意,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并不要求其主观上确知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即可。笔者认为:

一是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的法律性质。不要求行为人如司法人员一样确切认识到组织、领导、参加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评判,应由司法机关认定并以法院生效裁判最终确定,且司法机关对犯罪性质的认定系事后判断,既不能期待犯罪分子具备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认知能力从而对组织性质作出准确评价,更不能要求犯罪分子先于司法认定准确作出其参加的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预期判断。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立法也不同于意大利、日本等国,事先明确国内某些特定犯罪组织为黑社会组织,参与者在加入时即有判断组织性质的可能性。

二是对组织性质有概括性明知。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故意犯罪中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和结果的实质危害性,其实质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害性。概括性明知也是以明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为基础,符合故意犯罪中认识因素的认定标准。如行为人明知“组织的规模性”及“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已认识到了该组织及其加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即该组织的基本属性。只要是行为人明知其法益侵害性仍加入该组织,体现了参加该违法犯罪组织的主观故意,即使其对自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成立何种罪名或应处刑罚轻重有错误认识,均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认定。

三是推定规则的适用。由于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仅凭行为人口供,而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据组织在社会上的影响程度、公众的认知程度、行为人与组织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的关系密切程度、行为人参加组织行为的次数时间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纪要规定的“应当知道”,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依照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所作出的结论,以有效避免“唯口供论”,契合打击需要。但由于推定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允许反言,如果行为人能作出合理解释或反证便不能认定其明知。另外,“明知”或“应当明知”均符合故意犯罪认识因素的要求,这在刑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故意犯罪的相关规定中多有体现。因此,“应当知道”实际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的事实判断方法,不同于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4.组织存在时间的认定问题

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其特殊的形成规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时间不应限定统一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方式有二:一种是由已存在的犯罪组织“转变形成”。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作为组织基础,通过建立或强化经济基础并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而发生性质转变,其转变过程没有明显的阶段式发展轨迹,是在继续实施普通犯罪集团及“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逐渐发生性质转变,无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此种转变方式以已经存在的组织架构及先前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影响为基础,转化难度低,所需时间短,加之我国正处在社会矛盾复杂期,转化可能性大,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短期化”现象屡有出现。在某些存在高额利润的行业或市场,巨大的利益诱惑往往使得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趋之若鹜,甚至成为数股势力拼死争抢的“肥肉”。如采矿、客运、物流、批发市场等,往往在一伙黑势力被打掉后,马上就有“恶势力”团伙或其他犯罪组织出头操控该行业或市场,在几个月内就有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另一种是由自然人“始创形成”。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等原始犯罪组织作为依托,该组织从无到有,经历了发起、创建到发展、壮大的过程,呈现出明显的阶段式发展轨迹,此种方式一般需经历较长时间,每一个案件的存在时间长短也各有差异。

因此,笔者认为,从犯罪客观规律来看,两种方式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长短不可一概而论,较短时间并非不可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作出“一刀切”规定。

5.组织形成时间应否认定及如何认定问题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认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形成时间关系到组织罪行的时间范围界定、首要分子的罪责承担、存在时间如何起算等与定罪量刑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某一具有标志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组织活动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认定依据。如湖南永州蓝山县周祖刚涉黑案,一、二审判决均以组织、领导者周祖刚指使手下三股原本相对独立的恶势力首次结伙作案打砸竞争对手木材加工厂作为该组织基本形成的标志性事件。然而,此类标志性事件或活动并不是在每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均有明显体现,并且上述事件或活动能否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争议不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

有人认为,不应确定形成时间。从犯罪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不论是“始创形成”还是“转变形成”,黑社会性质的形成均需经过一个复杂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任一组织事件或组织行为均难以作为该组织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的标志。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齐备不是在某一时间点、某一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某一组织行为中一蹴而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由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转变形成时“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发展的客观规律表明,形成时间节点并不存在,且严格要求确定形成时间也不利于打击需要,故不应确定形成时间。

笔者认为“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一是“形成时间”如不认定,将导致组织罪行与非组织罪行的时间界限、首要分子的罪责范围等事关定罪量刑的重要事项难以确定。二是陷入了不可知论误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虽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但其性质并非不可认知。立法解释所确立的“四个特征”即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的法定标准,当该组织齐备“四个特征”之时,便是该组织的形成时间。该组织某一具有标志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他组织活动的发生等均是考量“四个特征”是否齐备的重要内容。三是片面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规律。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精确到某年某月某日虽有违客观事实,但将其形成时间确定存某一时间段内,却符合实际。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定“四个特征”齐备的时间,一般应认定在某一时间段内,该时间段以不超过一年为限。

6.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作用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立法解释取消了这一要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强化组织内部控制,巩固组织结构稳定性,提升组织违法犯罪能力,一般会有一些纪律、规约,以口头、书面、行为习惯等不同的方式出现。执行纪律规约时,既有惩罚行为又有奖励行为。因此,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虽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必要条件,但是认定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为保障成员战斗力而规定其成员“不准吸毒、不准赌博、定期锻炼”等表面上不违反法律、道德要求的规约如何认识?由于上述规约不是为了确保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力、约束力而制定,应不属于组织纪律的主要内容,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证明力有限。笔者认为,在侦查取证及审查认定过程中,一般不宜将上述规约作为组织纪律中的重要内容,特别不应将上述规约作为组织纪律的全部内容。并且,如在案件处理时将这些合乎法律及道德规范的规约写入法律文书,难免会产生负面影响。

7.两类特殊背景涉黑组织的组织特征认定问题

第一,以公司、企业、行业协会等为外在形式的涉黑组织。涉黑犯罪已明显呈现组织形式“去江湖化”、“公司化”现象,以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及合法存在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为外衣,取代明显带有黑恶性质的帮派,不再使用“帮”、“门”、“帮主”、“龙头”等江湖名号,以公司的名义或公司股东、员工的身份作为从事行业、市场垄断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掩护,往往组织层级性以单位的管理层级体现、组织地位以单位职务体现、组织纪律以单位规章制度体现等。一旦事发,便以公司等合法外衣作为其涉黑罪行的“挡箭牌”。如重庆打黑系列案便有多起此类案例。对于黑社会组织成员身份与公司、企业职务具备“重叠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是应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亦应以涉黑犯罪论处;
二是应注重涉黑组织成员与正常公司企业人员的剥离;
三是应注重从公司的层级安排、职务分配、规章设置等方面挖掘有价值的线索,辅助组织特征的认定。

第二,以地域、聚居、血缘、行业、同监等社会关系为依托的涉黑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规律表明,犯罪主体之间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某种内部因素而关联、相互影响,且这种关联有规律可循,内部关联方式主要有:地域、聚居、血缘、行业、同监等社会关系。如因血缘的天然联系而形成“宗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联系不仅表现为联结作用,还表现为辐射作用,如在以血缘、地域等为纽带的群体中,当个别犯罪主体因违法犯罪行为而致富后,就产生一种负面示范效应,其他人争相效仿,逐渐形成了以血缘、地缘等关系来维系的犯罪组织。以上规律表明:犯罪组织发展、扩大其成员,血缘、地缘等社会关系也是一种天然、可靠的路径和优势。所以,涉黑组织成员的社会身份或地位往往成为组织、领导者与其他成员联结的天然纽带。特别是当中具备“族长”、“兄长”等社会身份的组织、领导者,该身份对其发展、掌控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也往往成为其组织、领导地位的“代名词”。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称谓,切忌仅从形式上注意到是其社会身份或地位的体现,却在本质上忽略了对其组织地位的标示作用。如郴州宜章王强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该组织由王强某纠集其弟弟王刚某、王勇某等亲友及同村村民共20余人而形成,团伙成员对其以家族排行“老大”相称。自2000年起,该组织通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非法手段控制当地煤炭主产区中某村等三个重要产煤村的煤炭开采,至2007年案发时仅王强某个人即聚敛了数千万元资产。郴州中院一审提出,王强某在宗族排行中便是“老大”,“老大”称谓并非其组织地位的体现,故将此作为否认该案组织特征的关键理由。该理由未注意到黑社会性质的发展规律,犯罪组织的发起、创建需要组织者、领导者借助原有的社会关系招揽人员,毫无关联的人员不可能无故聚集。王强某便是其宗族“老大”身份,聚集亲友发起、创建“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王强某等人的社会身份非但不影响其组织地位的认定,反而可进一步揭示该涉黑组织的发起、创建规律。

(二)经济特征

1.关于经济特征的基本标准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立法解释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前后精神基本一致,但是侧重点又有不同:司法解释着重强调经济实力的大小;
立法解释还强调获利手段须有组织性,获利去向须用以支持组织的活动。可见,立法解释对经济基础的“来源”、“去向”均要求组织性,比司法解释严苛。笔者认为,立法解释强调经济基础“来源”的“组织性”并无必要。其一,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律来看,经济基础系因其“去向”是为黑社会组织发展、壮大及具体组织活动提供财力支持,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形成、延续并具备超出普通犯罪集团的犯罪能力,故而有必要将其列为“四个特征”之一。而其经济“来源”是否具备“组织性”,与组织的发展壮大以及犯罪能力提升等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不应成为经济特征考量的内容。其二,从经济基础来源的多样性来看,有些案件的经济基础来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本身的原始积累。如“黑商勾结”的情形,从商的组织、领导者自主出资招揽人员、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例并不鲜见。当然,笔者认可“黑商”投入是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最终也将产生有组织的获利行为。但是,不能因此否认“非组织手段”也可成为获取经济基础的来源之一,至于最终攫取更大利益的行为如垄断经营获利等主要是“危害性特征”所涵盖的内容,不是“经济特征”评价的重点。对此问题,纪要就经济基础“来源”的“组织性”未再强调,仅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经济特征具体特点为:

(1)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区别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凡是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犯罪集团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认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能一般性地明确具体的数额标准,也不要求存在现实的经济实体或特定规模,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以支持其组织活动,即可认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各行业利润空间存在较大差异,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时间也各有不同。因此,不能对经济实力的数量或规模设定“绝对值”。

(2)来源的多样性。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可能是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也可能是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但不论其经济来源合法还是非法,只要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实力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包括: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如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
维护的组织成员的稳定发展,如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以及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
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如腐蚀拉拢国家工作人员;
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2.经济基础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为保证组织内部的运作,增强犯罪实力,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同时,经济实力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向主流社会渗透、发展壮大的资本。因此,经济基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在构成要素之一。从犯罪规律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表现出明显的趋利性,以往的江湖义气演变为黑恶势力捞钱的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成为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根本目的。经济实力的壮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进一步加强非法控制、谋取更火的“黑色利益”以及投资合法行业、捐赠公益事业等树立正面社会形象的“漂白”行为提供了雄厚的资金支持。

3.涉黑资产的认定及经济基础的摧毁问题

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纪要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笔者认为,首先,应充分运用追缴、没收等各种法律手段摧毁经济基础。其次,我们应注意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伴有非法采矿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逃税罪、非法经营罪、赌博罪、贩毒罪、走私罪等可以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应加大对上述犯罪的财产刑适用,全方位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未设置财产刑,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且其危害性特征往往表现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从一定程度上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滞后于当前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客观需要。因此,充分运用追缴、没收涉黑资产以及个案判处财产刑的双重手段,有效摧毁经济基础,成为打黑斗争中的重要内容。只有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色经济”,掐断经济命脉,才可遏制其发展蔓延并防止其死灰复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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