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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止和终结的规定 [执行中遇企业破产应终结还是中止执行?]

发布时间:2019-07-27 09:23:37 影响了:

作者:李明君 发布时间:2006-07-10 10:45:33

[案情]2006年3月20日,山东省平阴法院对尹某申请执行平阴某厂劳动保险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由于平阴某厂生产经营效益较差,已停止营业一年以上,现无履行能力,因此该案一直未有执结。6月5日,平阴某厂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平阴某厂依法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那么执行中的案件该怎么处理呢?

[分歧]执行合议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尹某申请执行平阴某厂劳动保险纠纷一案应当中止执行。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6月5日,法院既然对平阴某厂破产一案已经受理,那么平阴某厂作为债务人,其劳动保险一案就必须无条件地中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是尹某申请执行平阴某厂劳动保险纠纷一案应当终结执行。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因此,平阴法院在宣告平阴某厂破产后,本案不应是中止,而应是终结执行。

[评析]从上述两种意见依据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发布机关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通过的,其施行的时间是1991年;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的,其施行时间是1998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该优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那么本案终结执行应该是正确的。

但是如果在一份判决书中,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是担保人,或者说被执行人还有担保人,那么终结是否合理呢?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因为被执行人破产的原因案件就被终结执行,那么作为案件中与被执行人同为被执行人的其他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也要被终结,因此债权人的利益明显地受到侵犯,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本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一件执行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仅有被宣告破产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那么其权利义务一并纳入破产程序,那么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应该说是毫无异议的。但遇有被破产的被执行人是共同被执行人时,应区别情况对待:一是在同一判决中,如果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和其他被执行人的义务是分开时,法院对其他被执行人执行应该照常进行,而对被破产的被执行人可以终结执行;二是在同一份判决中,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和其他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时,可以中止执行,待破产终结后,再恢复执行,按照破产终结时确定的偿还比例重新计算案件执行的标的,这样既解决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的问题,又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于不牵扯第三方,所以本案应终结执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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