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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下信用证欺诈原因、手段及应对|信用证欺诈的手段

发布时间:2019-06-21 04:13:01 影响了:

  摘要:UCP600解决了UCP500的许多不足,更符合国际贸易实务需要。UCP600的审单标准更加宽松化,有利于降低信用证的拒付率,但也使得一些信用证欺诈更加容易得逞。本文在UCP600的框架下研究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与主要形式。
  关键词:UCP600  信用证欺诈原因  信用证欺诈形式
  
  UCP600及国际商会ISBP中的各种技术性审单规则的进步,解决了许多信用证不符点纠纷及信用证各方当事人责任纠纷等问题,但信用证欺诈案件仍不绝于耳,动辄金额过亿,给相关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失,严重危害我国金融与贸易秩序。
  一、UCP600下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信用证两大基本原则的负效应
  UCP600第4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并在第14条“审核单据的标准”中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两大基石,据此免除了银行审核双方交易合同,并进行实物审核的麻烦,而仅负责单据审核,大大提高了银行的工作效率,保证了买卖双方贸易的安全、便捷进行,使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体现出信用证制度的优越性。
  但也正是这两大基本原则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成为诱发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因素。银行在决定是否予以付款时,只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证表面上看上去是否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不考虑货物的真伪,不考虑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单据的真实性不负有责任。而目前,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大多没有标准、固定的格式,随意性比较强,再加上现代高新技术的发展,使得伪造这些单据有了很大的可能性,相关当事人往往也难辨真假。因此,通过不法途径获取或伪造、变造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证、以假货充真货等骗取银行付款的信用证欺诈方式屡见不鲜。
  (二)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和高收益
  信用证欺诈成本极低,不法分子有时只需要通过伪造一张假提单就可以骗取大额款项。而由于信用证**是一种非暴力的犯罪,它的危害性很容易被忽略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和打击措施力度不够。再加上信用证**犯罪的国际性,关系到国际管辖、引渡、法律适用和国家间的司法协助等相关问题,程序复杂,追究成本高、难度大,各国尚未形成有效的信用证欺诈国际惩治合作机制,使得信用证欺诈违法犯罪风险较低。如在古巴使用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了900 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却只被判了 2个月的监禁。但信用证欺诈违法犯罪所得回报却极高,成为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一种激励。如我国近期影响较大的史明案,涉案金额就达2亿多美元。
  (三)信用证使用人风险意识淡漠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业务增多,但许多当事人只是看到了信用证制度便利和安全的一面,忽视了信用证存在的潜在危机,对信用证风险防范的措施和相关制度没有跟上。有些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一味为了达成交易,对合同及信用证重视不够,对信用证条款不认真审查,也不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审查,防范意识薄弱。有些受益人为了争取出口,可能自愿接受软条款等信用证的苛刻条件。另外,许多国家的银行存在操作程序不规范、缺乏监督机制、社会责任感缺失、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使银行自身不能或者不愿对信用证进行过多的审查,有些银行甚至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而涉足其中。如史明案中,上海澳新银行直接参与了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并为了自身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用而向受益人贴现,进而导致该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
  (四)被欺诈人信用证使用知识欠缺
  信用证的出具和运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交易流程复杂,许多企业和银行工作人员对信用证业务没有深入的了解,甚至不懂信用证的基本知识,不熟悉与信用证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法律,未能较好地甄别和预防信用证欺诈,使得被欺诈的情况屡屡发生。
  (五)世界经济环境形势影响
  当世界经济环境形势严峻时,信用证当事人可能会面临资金短缺,市场销路不畅,或者所销售货物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较为容易引发信用证欺诈案件。这从历年来的信用证欺诈案发率就可看出,在金融危机期间发生的信用证欺诈和纠纷案例明显增多。因此,在经济环境恶化时,更应警惕信用证欺诈。
  二、UCP600下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形式
  信用证欺诈活动往往经过周密谋划,国际贸易从业人员应积累借鉴经验,以便更好地应对。UCP600下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形式有:
  (一)信用证单据欺诈
  单据欺诈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方式,具体手段:一是受益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随附的单据和文件,使银行相信单证表面一致而付款,如伪造信用证要求的开证申请人签发的商检证书,并仿冒其签字;或在根本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情况下,伪造提单等全部单据从银行获得款项等。二是在单据中进行欺骗性陈述。这种情况下单据都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不过所装运的货物并非信用证上所要求的货物,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是残次品或废物等。如在无锡中院2010年一审判决的“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与新威实业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中,新威公司就是交付符合要求的SGS检验报告等单据,但以垃圾废料冒充合同货物交货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三是受益人与承运人相互勾结,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等手段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欺诈方式是重复签发提单,即承运人对同一单货物在未收回已签发提单的条件下,另行签发一套提单。导致欺诈者凭其中的一套提单提货后,真正的货主凭另一套提单却无货可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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