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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平医疗事故赔偿代理词】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08-02 09:33:23 影响了: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文平的委托,指派李文阁、赵景农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有关事实,调查了相关证据,走访了多位医疗领域的骨外科专家,现结合法庭调查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王文平自2012年12月30日受伤入住被告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结果为左侧腕关节及踝关节扭伤,这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4页)中就有所记录。住院4天后医务人员要求原告出院到家疗养,在每个人的意识中,脚腕扭伤并不要紧,休息一段时间便可痊愈。出院后,原告一直感觉左脚脘疼痛不止,于2013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复查,查出原告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原告随寻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致使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疼痛难忍的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显示,左跟骨骨折后11个月,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左跟距关节炎,建议做跟距关节融合术。这份诊断病历中记录,“左跟骨骨折后11个月”,从原告第一

次到被告处就诊即2012年12月30日距离2013年10月16日差不多就11个月。由此可见,被告的医生第一次检查时的误诊,被告的医生没有尽到医疗诊治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存在严重的漏诊的医疗过失行为。由于被告接诊医生对原告病情的误诊,使得原告左跟骨骨折后没有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造成了原告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左跟骨关节炎。原告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及左跟距关节炎是由于被告医生的过失医疗行为引起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生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的自身损伤的存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诊断是治疗的前提,把骨折当扭伤来治,让患者疗养,就是诊断错误。如医院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及时正确的治疗,也不会出现现在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这就足以说明原告现在的损伤和医院的误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从原告提交的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4页)、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3月12日CT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及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这四份证据,明显证明了被告医院对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诊疗时存在的过错。从被告医院于2012年12月30日的病历记录可知,被告医院给原告的诊断结果是左侧腕关节及踝关节扭伤,被告医院2013年3月12日的CT报告单记录原告系左跟骨陈旧性骨折。第一次被告诊断是左侧腕关节及踝关节扭伤,时隔三个月,第二

次被告诊断是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很明显这左侧腕关节及踝关节与左跟骨的差距之大,可知这是误诊。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记录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左跟距关节炎。从以上四份病历中可知由于被告的误诊引起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治疗,在期间原告忍受了剧痛,同时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不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对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主张没有过失行为,请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即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合法有据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及《侵权责任法》第54条、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王文平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提供了职业证明,误工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1、医疗费:11537.57元减去新农合报销的2904.3元余8633.27元;2、误工费:150元/天×420天=63000元; 3、护理费:80元×90天=7200元;4、交通食宿费:2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用:50000元;以上合计130833.27元。

五、原告的损伤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和痛苦是无可弥补的。

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原告左跟骨骨折后畸形愈合、左跟距关节炎,这样严重的损害结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只是因为被告失职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现在正是创业奋斗的好时候,现在却成了一个残废人。原告还很年轻,还有很多重要的事情需要他去做,还得养活父母妻儿,支撑着一个完整的家。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的肉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原告带来的一系列难以忍受的疼痛和生活行动的不便以及心灵上带来的痛苦,这就足以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就应该对这种过失行为负责,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第一,如果没有被告的误诊行为,原告的损害就不会发生,被告的误诊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第二、被告应对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医院过错明确,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误诊的事实,无需周折进行鉴定增加案件处理的复杂程度。 第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合法有据的。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采纳。

代理人:李文阁、赵景农 20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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