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地区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公安局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泉政法(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根据省、市政府统一部署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泉政办〔2006〕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泉州市公安局、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水利局、泉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站等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4)予以公布。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1:泉州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公安局
执法依据:共177件
(一)法律46件
1、《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
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11、《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
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
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第八条
: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八条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3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9、《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4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二)行政法规56件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8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2、《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1958年2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58年3月2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发布)
第四条
:射击场的选择, 应利用当地合适的自然地形, 尽量不占耕地,并在建筑之前,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附详细说明),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国防体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
3、《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4、《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2年8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83)公发(治)31号)
第三条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7、《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1984年10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
一、凡申请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 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常住户口,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发给《自理口粮户口薄》, 统计为非农业人口。
粮食部门要做好加价粮油的供应工作,可发给《加价粮油供应证》。地方政府要为他们建房、买房、租房提供方便,建房用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镇建设规划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工商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都要给以热情支持, 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促进集镇的健康发展。
8、《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发布)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9、《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10、《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1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1990年01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05月28日能源部、公安部发布)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3号令)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14、《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六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15、《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批准1952年8月11日公安部发布)
第十条
省、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精神,拟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大行政区、中央公安部备案。
16、《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函19942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7号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函[1994]71号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函[1994]72号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20、《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务院函[1994]111号批准)
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
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21、《强制戒毒办法》国务院令第170号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2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国务院令第191号
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
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
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201号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25、《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1997年1月1日)
户口迁移,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这项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向党委请示汇报;
向群众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规定的精神,充分说明严格控制市、镇人口的意义,提高群众遵守户口迁移规定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带头遵守并切实贯彻执行户口迁移规定。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每一件户口迁移。对于不准在市、镇落户,应该返回农村的人,各有关单位要耐心细致地讲清道理,做好动员回乡工作。农村社队应欢迎他们回乡落户,并做好对他们的安置工作。公安干警和户口管理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户口迁移政策。对于坚持原则,按照党的政策办事的人,要给予支持和表扬;
对于破坏户口迁移政策的,要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7、《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年6月4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28、《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 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30、《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1月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31、《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对干部、工人调动过程中涉及的户口迁移问题,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研究调整有关政策。对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生不正之风。
3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3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4月5日经国务院同意,教外综(1999)44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业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业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业务资格。
34、《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15号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应用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提供工作保障,搞好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要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9〕91号),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使用和管理工作。这项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完成,由公安部做出具体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人事、信息产业、卫生、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保险、民航等公民身份号码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使用工作。
35、《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
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
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37、《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
(二)严格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审批工作。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地方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申报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经严格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审核把关,并严格按照户口迁移程序办理落户手续。凡不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对弄虚作假,违法违纪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40、《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4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
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4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令第315号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43、《征兵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
第七条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4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五条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45、《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41号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6、《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2002年第2号)
第四条
:劳务人员出国,应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以下简称"护照")。
47、《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4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49、《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5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5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52、《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第74号,2003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
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53、《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5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5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56、《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11件
1、《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1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七)相对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4、《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五条
: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5、《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6、《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7、《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8、《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9、《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10、《福建省禁毒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11、《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42件
1、《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1985年7月13日公安部发布实施)
一、健全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要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公安派出所应进行严密管理。对留宿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可由所在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检查。
六、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经济组织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户口登记制度。对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法严肃处理。
2、《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交通部令第3号
第三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3、《客船治安管理规定》交通部、公安部令第43号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4、《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公安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5、《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6、《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有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用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7、《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执行紧急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8、《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32号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 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10、《公安机关警械带使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戒带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有效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1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12、《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1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14、《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44号
第三条
: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时提交以下文件
15、《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16、《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
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
17、《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8号
第七条
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也不得使用与警徽及其图案相类似的标志。
18、《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9号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19、《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0号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20、《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2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2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55号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24、《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25、《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条
: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26、《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部令第6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7、《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部令第62号
第一条
:为适应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需要,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令。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的目的是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养成为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如山的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
28、《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29、《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建住房[2002]158号
四、各级建设(房地产)、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负责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制管理。
3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5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3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二十条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的,请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协助。
32、《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3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34、《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令第75号
第四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35、《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80号
第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适用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36、《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37、《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条
:除个人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38、《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公安部令第79号
第三条
: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9、《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40、《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
第四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4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部令第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内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令。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公安部令第8号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
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
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五)省政府规章10件
1、《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闽政[1990]50号
第三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受县(区)、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的领导;
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3、《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4、《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在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5、《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四条
:开办射击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射击场的平面布置图和设计图,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二)地(市)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报省公安厅审批;
(三)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射击场的开工建设;
(四)射击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厅发给《射击场经营许可证》;
(五)持《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6、《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二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7、《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案件;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监督职责。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8、《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
9、《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10、《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公司监督管理。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执法依据(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二)行政法规2件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消防条例》(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四)部门规章2件
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
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任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布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三、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公安派出所
(一)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年5月31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二)部门规章1件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
第三条
第二款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附件2:泉州市交通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一、法定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泉州市交通局
执法依据:共138件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二)行政法规1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78号)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3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2、《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二十四条 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六)车辆总质量超过桥梁承载质量或运输超长超宽、超高货物时,应报请当地交通、公安主管部门,采取安全有效措施,经批准后才能通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交工字〔1991〕60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4、《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交通部交运发1993644号
第二条
:本规范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5、《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1号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6、《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三条: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7、《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三条: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9、《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第五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10、《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交水发〔1998〕107号)第三十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11、《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但是,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1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13、《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1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1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6、《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17、《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18、《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工作。
19、《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0、《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21、《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22、《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的通知》(水利部、交通部水保〔2001〕12号)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30天内组织审查,预审后30天内向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修改后的报告书及预审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审意见后20天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已被确认。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 2003年第1号)第二条: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24、《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25、《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第三条第二款: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26、《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27、《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第三条: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28、《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29、《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0、《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3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3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3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3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3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8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36、关于对《关于国务院370号令是否适用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
(五)省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泉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14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部门规章12件
(1)《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交通部、财政部1986年交公路字633号)第三条: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2)《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六条:交通部归口管理全国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所属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各汽车运输单位负责本单位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
(3)《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4)《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5)《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8)《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10)《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11)《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12)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运输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名称:福建省泉州市地方海事局
执法依据:共25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令第155号)第八条第二款: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的授权,福建省泉州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国内航行内河船舶的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附件一:福建省泉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号4403,登记船舶范围:国内航行内河船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条第三款: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福建省泉州市船舶检验所是福建省船舶检验处的分支机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由福建省船舶检验处授权。福建省船舶检验所是福建省交通厅设置的地方船检机构,福建省泉州市船舶检验所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资质认可,资质认可证书编号:d204029。
(4)《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1988 年5 月18 日发布)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
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第四十条第二款: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三)部门规章1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三条第二款: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三条第一款:
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0)《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2)《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港口水域进行交接的拟拆解废钢船,以及从事水上拆解活动和在综合港港区水域从事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是负责对上述活动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14)《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
(15)《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 第二条: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名称:泉州市港口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7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第三款: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泉委办[2003]4号关于印发《泉州港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泉州港务管理局是受泉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泉州市港口管理暂行规定》,主管全市港口、港务、港政工作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1件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笫五条笫五款(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 部委规章14件
(1)《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90交计字58号)第七条: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港务局负责组织编制。……
(2)《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交通部、财政部交财发[1993]541号文)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3)《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1996年第1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4)《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1号令)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属或者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务(管理)局负责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内的港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5)《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1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6)《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年第3号令)第四条: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大型港机预防、抵御阵风、台风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7)《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年第9号令)第四条第三款: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8)《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2004年第4号令)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9)《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2004年第10号)第三条: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10)《水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2004]后交字第548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均有相关规定(该办法属于秘密)
(11)《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交人劳发[2004]462号)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12)《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5年第2号令)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13)《港口统计规则》(交通部2005年第13号令)第三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统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统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港口统计工作。
(14)《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履行solas公约及isps规则)第六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二)负责组织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负责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和编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已批准评估报告和计划的后续修订;
(四)监督《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五)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收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泉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7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委托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实施道路、水路运输行政处罚权的批复》(闽交政法〔2003〕25号):福建省运输管理局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职责权限内行使对违反道路、水路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二)部门规章6件
(1)《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交通部、财政部〔1990〕交运字136号)第二条:水路运输管理费由各级航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2)《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3)《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交水发〔1998〕107号)第三十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黑龙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
(4)《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5)《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工作。
(6)《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8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名称:泉州市公路局
执法依据:共1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名称:泉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分局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二)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四)部门规章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四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名称:泉州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执法依据:共7件
(一)行政法规1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三)部门规章5件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九条: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3)《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第二十九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5)《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名称:泉州航道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4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二)部门规章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1991交工字60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3)《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第三条第二款: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名称:泉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1件
(一)部门规章1件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附件3:泉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水利局
执法依据:共29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5件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73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4、《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滩涂围垦主管机关,负责全省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沿海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部门规章9件
1、《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3、《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4、《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5、《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7、《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9、《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泉州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执法依据:共3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二)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三)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其日常事务工作由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三)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其日常事务工作由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泉州市水政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2件
(一)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二)部门规章1件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附件4:泉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站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泉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二)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五次大会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三)部门规章1件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6号)第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