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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法》实施面临个别问题分析 行政强制法实施时间

发布时间:2019-07-06 04:03:01 影响了:

  【摘 要】历经12年的《行政强制法》在我国人民的期盼下,终于在2011年6月通过,于2012年实施,《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法治化框架得到确立,有助于解决行政强制的一系列突出问题,符合世界各国行政强制法治化的发展潮流。从我国行政强制法出台至今已有半年有余,正如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具体规范在实行之初,总是会与其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个方面因素产生各种各样的碰撞与摩擦,《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也是这样的。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对象
  一、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的监管缺失、廉政建设问题
  我国人民法院、政府执法单位在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拥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行政强制法》在人身权的保护、执法方法的改进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不可能列举详尽,例如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拥有较大裁量权即必须有相应的监管体系。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应监管条文除了给予当事人以上诉权利以外,对人大、检查机关监督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此外,《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我国传统中历来有人情社会这么一说,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为“人情”就可能做出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出现贪污腐败等现象,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也对廉政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执行审查期间,相应应急措施不够健全
  对一些急需执行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加急,由法院迅速做出决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一般程序审查的缺陷,实现保护人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行政强制法》第20条仅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遇到紧急情况时所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行政强制的对象除了人身,还包括财产等,因此应当对一些并非是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必要时候应急措施是有缺失的,应当对非人身的一些强制标的应急措施进行规定,防止在法院审查期间因为突发事件而影响强制执行的进行。
  三、强制案件逐渐增多,法院精力有限且公信力易受影响
  我国行政管理体系庞大,相对来说行政行为也较多,而且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行政决定的意愿还不强,这些特点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的行政决定数量将会很大。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执法精力将有很大部分要放在行政强制案件上。此外,随着社会发展,一些涉及重大利益的土地、房屋等行政决定大量增加,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再者,人民法院大量执行行政决定,将影响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形象和职能发挥,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因此,保障法院执行力和维护法院公信力,这也是行政强制法实施所面临的问题。
  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有引用不明确问题
  不难发现,每一法律的规定都或多或少的对其他法条进行了引用,这样不仅可以使各个法条看上去简单明了,也可以从形式上将每部法律法规互相联系起来,使法律与法律之间成一个有机的系统。但是这样也有一定的弊端,就是在引用的时候找不到所依据的准据法,这就可能导致法律引用不明确。如《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不难发现,依法作出处理,这可能设计多个管理部门,多部法律,而法条仅仅就一句依法处理,法律引用不明确问题相当严重。
  五、原有法律规范及地方性文件所确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效力问题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文件对行政强制进行了规定,但是依照我国强制法的规定,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是无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对行政强制法生效前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是废除还是继续使用,应当有安排,但行政强制法并未对这部分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此外,《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就致使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仍然在发挥着作用,而这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违背我国强制法的精神的。
  六、行政强制措施中,就实施查封、扣押物品拍卖变卖规定不详问题
  一是拍卖变卖的适用条件,法律规定是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但在行政执法中,将不属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易保管的财物先行拍卖变卖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例如将汽车拍卖,法律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处理,但没有规定超出这个范围条件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应该怎么处理。二是对赔偿标准的规定,《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问题在于,给当事人财物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变卖,拍卖也会造成损失。《行政强制法》规定拍卖损失不赔,只赔变卖损失。这个规定,当遇到与实际价值差距太大时,对强制拍卖的行政行为就会产生抵制,甚至是对抗。
  七、“委托执行”的消除不彻底和变相存在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但是在我国基层县市和乡镇,每个单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数非常有限,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有大量的“协管”,并且这种现象还可能会随着强制法的颁布呈上升趋势。若严格执行强制法的规定,可能就会导致执法力量微弱的尴尬境遇。因此,基层执法力量不足以及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是我国现阶段《行政强制法》实施的一个瓶颈。
  八、公民法制意识不够高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虽然公民法律维权意识较过去来说有很大提高,但是我国公民尤其是基层城镇公民法律意识还是相对较低的,因此,不仅仅是《行政强制法》包括其他的一些法律的施行来说,都会因此而受到牵绊。在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强制措施,强制拆除、强制查封、强制撤销等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必然伴随着被执行人的不满与反抗,致使在行政强制过程中,行政强制遭到部分公民的抵制,有些甚至上升到对《行政强制法》的抵制。
  我国《行政强制法》刚刚出台6个月,不可否认的其立法技巧和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提高。正如哲学上所说的,理论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和升华,而强制法也会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促使立法机关对其不足进行改进与完善,使行政强制法在我国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
  参 考 文 献
  [1]王学堂.《行政强制法》实施带来的问题[J].东方法眼
  [2]叶昊.论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强制法(草案)》为研究视角[D].广西师范大学
  [3]张利.《行政强制法》实施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东方法眼
  [4]徐继敏.行政强制法实施面临问题分析[J].理论与改革.2011(6)
  [5]杨小军.《行政强制法》实施问题分析和对策[J].中国改革.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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