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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思考: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发布时间:2019-07-21 09:47:23 影响了:

对商务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思考

经过一学期的学习,我第一次深刻地意识到了合同与我们的生活是如此的息息相关。在社会中,合同已经成为了商务中最为广泛的一种交往方式,并且内容纷繁。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如今随着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小到买卖、借用、赠与,大到、租赁、承揽、融资等方方面面,无不有合同的身影。合同,对我们每一个人来说都不是一个陌生的词语,它在我们平常的生活中出现的频率也是相当高的。但是,由于我们对“合同”这个词准确、科学的含义以及它的法律意义不甚了解,直接导致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与之有关的纠纷,甚至会从中受到利益上的损失。

而随着现代商务活动的日益频繁,社会对商务合同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越来越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商务合同是指有关各方之间在进行某种商务合作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正式依法订立的、并且经过公证的、必须共同遵守的协议条文。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适用合同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具体包括: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6).法律的约束力原则。 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都必须遵守上述六个基本原则。

通过一学期的学习,对于商务合同大体上的主干内容我们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是对于要应用到各式各样的商务合同中去,我们现时所学习的内容还只是冰山一角。而现时国家的立法都还不是特别完善,比如说,我了解到商务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然而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交易的环境瞬息万变,如果在某些情况下继续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将有可能产生交易而损害一方利益的现象。下面谈一下我对读过的一篇关于情势变更文章并结合课堂内容的几点看法: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初识

对情势变更的定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我们学习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的效力部分中,接触到了典型的案例,案例大概内容如下:英国女王将于某日在一市举行盛大的游行,其臣民听闻此消息都希望能亲临盛会现场,因此很多臣民便到女王游行路线的街边找最好的房间,预在游行当日租一间视野较好的临街房间以便观览。许多臣民纷纷于房屋主人以高价签订了承租房间的合同。但在即将游行的日子,由于女王身体欠佳取消了当日的计划。听到这个消息承担人纷纷要求解除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因此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法院运用“合同目的落空”的理论,即情势变更原则分析,如继续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此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所以知道了情势变更这一重要原则。

从上面的案例及情势变更的文章中可见,情势变更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即:(一)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从游行盛会的举行通知发出时,合同当事人已作出了一定的合同行为,但由于女王身体欠佳的情势发生而导致合同所赖以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作者田大治 , 张乐两位学者所说将发生两种不利后果。1合同基础丧失,履行无意义。2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失横。3当事人预期目的无法实现。(二)情势变更于合同成立后,此点作者做了详尽的分析。我亦认为因其处于合同效力阶段探讨的问题,所以其存在的前提应为合同成立。(三)情势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人们常常会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反方当事人预见而一方当事人如并无过失或错误,未预见方可否主张申请变更?我有一点想法,即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如一方当事人已知将来会发生不利于履行的后果而拒不告知而继续合同,我猜想他一定是此种“情势”的受益者,而此时其行为已符合**的要件,即客观上其明知不利另一方而有利自己而继续合同,有了**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而相对人对此情势不曾预见其将会受损。因此其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宣布合同无效而对抗其行为。与情势变更相比, 受损方是从被动到了主动地位,对其更为有利。因此此种情况下不适用情势变更。(四)情势变更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此点应是规定情势变更的主要原因。

二、评述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文章作者在最后一段写了我国的现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然而类似前述的“情势变更”是存在的。因此作者在开篇便审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也就是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作者观点的基础上我认为在立法体例及司法操作性两方面也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首先,司法实践中我国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不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会逐级上报,情示作出相关批复才可以适用。因此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而且从合同法立法体例的完整性来说,总则中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诚实信用就应该有具体的条款将其具体化,情势变更的引用将弥补这一空白。

三、情势变更制度建立的构想

(一)情势变更应如何“安置”问题

首先我赞成引文作者的观点,情势变更制度在中国立法中存在是必要的,而且我比较同意放入《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因鉴于其中规定了不可抗力的责任承担问题,情势变更作为一种不可预见情势的出现,其与不可抗力可同时作为违约责任中应加以规定的情形。二者虽存在不同,但确都会因其各自的出现而导致合同当事人无须对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这样的地位安排我认为比较合适。

(二)情势变更是否会与合同原则冲突问题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有合同严守的原则,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随意违约。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分支,因此其遵守的是诚实信用。这种原则是为了对不公平合同履行的一种打破。因此此原则引入不会与合同严守原则产生冲突,相反会使那些公平、合理的合同得到界定以便更好履行。

(三)同时应注意以下方面:1.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都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都是一方当事人的免责条件。两者的关系是:不可抗力可以导致情势变更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则不能引起不可抗力的发生。2.正确区分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界限。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旨在免除其未来所发生责任的条款。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适用,都可能导致债务人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3.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界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他方急需或无经验商定的,显然对他方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因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司法救济。

四、相关限制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引入中国立法之中,应规定一些相关的限制性机制而保证其更好实施。因为情势变更含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这就赋予法官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裁量权,有可能因法官裁量权的滥用而破坏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应设立监督制度在合议庭以外来选择高水平的陪审人员组成小组,以第三人的身份衡量情势变更的成立及合理性。以使情势变更原则切实得以运用。

总的来说,情势变更制度体现了公平原则,是正义价值在合同法的体现,它的确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并且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作为大学生的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一毕业我们就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就业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煳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我们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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