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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两个股东联合转让股权 优先购买权

发布时间:2019-06-24 04:17:38 影响了:

  摘 要: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该是在对外转让的条件形成之后,才由原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比较有利于保护优先权人。  关键词:股权 强制执行 优先购买权  目前法律对强制执行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不足,这一点可以借鉴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答复期限明确规定为三十日,逾期未答复的,推定为同意股权向外转让。对于异议股东,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和购买行为两者结合,才能产生阻碍股权向外转让的后果,鉴于此处异议股东的购买是一种义务性要求,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异议股东的购买期限做出规定来促进其履行购买义务,逾期未购买即产生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效力。在股权强制执行场合,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行使,国外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否定说。《德国民法典》第 512 条规定:"以强制执行方式或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出卖,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肯定说。《法国民法典》第 815条规定:"如共有人中的一人将其在共有财产中或其中一处或数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拍卖时,……每个共有人得在自拍卖时起算一个月的期限内,通过法院档案报关书记处或向公证人声明取代买主。"
  一、异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异议股东只有购买了该强制转让的股权才能阻止股权向外转让,否则,就是对其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意思的推翻,所以异议股东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购买该股权来巩固和体现。《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14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统一按照《公司法》第 72 条第三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然而,如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也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无法顺利进行,所以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应确定时间限制,《公司法》第 73 条规定:"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不仅明确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且对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作了限制,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该条文含糊其词的规定给操作性要求很高的执行实践带来了困难。首先是对"人民法院通知"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歧义。对此存在两种解释:一是指告知其他股东法院将要强制转让股权这件事。因为根据该条的前一句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很容易推导出后一句的法院通知内容是股权转让事宜。二是指告知其他股东有关股权的转让价格或者转让条件。第一种理解是根据语言形式及语义逻辑而做出的当然解释,引发了理论和实务中的众多问题:首先是与《公司法》第 72 条产生冲突,导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短于对是否购买股权的答复期限这一荒谬结果;其次造成对股东的不公平,因为从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到拍卖、变卖股权的时间,股东是无法控制的,这样的理解几乎没有留有时间让股东作决定。所以这种理解明显不合理。第二种理解是法院在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其他准备事宜,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或条件后,将该转让价格或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有二十天的期限,逾期不行使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种做法相对比较合理的,实践中也具备可行性。但即使这样理解该规定,在股权被拍卖转让时仍存在操作困难。因为在拍卖中,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后,拍卖即成交,拍卖标的将移交给买受人。所以法院通过拍卖处分股权时,优先购买权人应当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拍卖现场行使优先购买权,当股权的最高应价确定后,现实决定不可能再给予其他股东二十天的时间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这样既有违《拍卖法》的规定和市场交易习惯,也必然对其他竞买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同等条件"的界定
  在股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基础的"同等条件"?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和协议转让的规则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同是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执行与协议转让中是完全不一样的。这突出表现为如何界定优先购买权中的 "同等条件"。在普通的协议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以作为出让人的股东和受让人之间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条件来界定所谓的同等条件,股东可以此价格条件优先购买相应的股权。但是,在股权强制执行的拍卖过程中,价高者先得。那么,这种情况下,到底什么价格和条件可以认为是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呢?实践中,有人认为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难发现,如果股东以拍卖的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首先,这意味所有强制执行拍卖底价被提前告知,与拍卖法"底价保密原则"冲突;其次,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并未真正体现"同等条件"。原股东是享有了"优先购买权",但并不是依照法律所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实际上剥夺了其他第三人以更高价购买股权的机会。这实际上就剥夺了通过竞价使得股权价值最大化从而尽可能多的满足债权的可能。这样做不符合强制执行程序中使用拍卖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初衷。
  还有另外一种对"同等条件"的理解。按照《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所确定的规则,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因此,就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而言,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就最高应价做出是否以此价格购买相应股权的决定,如果以此价格购买,则是一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这个规定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当是指拍卖过程中的最高应价。将"同等条件"理解为拍卖过程中的最高应价是合理的。因为就通过拍卖执行股权而言,只有最高应价才是最明确的,且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件"。即使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原股东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优先购买权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的,在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形成之前,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尚无实现的基础。在交易条件形成之后,原股东清楚了交易条件之后,方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因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该是在对外转让的条件形成之后,才由原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比较有利于保护优先权人。
  三、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强制执行拍卖中,是否应承认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也是尚待明确的问题,原则上不应承认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理由是: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而数量也是同等条件的要素之一;再则,不影响出让人交易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前提。如果允许部分行使,可能使竞买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当然,如果竞买人愿意部分购买当然没问题。但在拍卖中,很难事先确定几名竞买人有统一的意愿,又要保证拍卖条件一致,实践中很难操作,故原则上不宜承认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
  四、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如果在拍卖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成功,但嗣后因其违约而导致重新拍卖,在新一轮拍卖中,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资格。从股东应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角度出发,理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尽管其违约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进行变卖时也应按照拍卖的方式进行操作,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参考文献:
  [1]时建中:《公司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
  [2]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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