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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重点背诵【外国政府救市行为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9-02-26 04:17:31 影响了:

  摘要此次金融危机发生后,各个国家政府纷纷出台了经济刺激计划,以帮助本国经济早日实现复苏。在世界各国各显神通抵御这场经济寒流之际,中国虽然处于这个风暴的边缘,但依然感受到经济寒潮的凉意,特别是对中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经济监管立法方面提出了新的课题,对中国经济法的新发展提出了新的考验和借鉴。
  关键词救市措施 金融危机 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2008年下半年以来,一场源于美国的世界经济危机席卷全球,世界各国无不感受到了这次经济危机的强大压力。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世界各国纷纷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纵观世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应对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高频率大幅度降低利率;直接向金融机构注资;给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搞活消费信贷;大规模减免税费;实施积极的就业促进政策;发放现金等消费补助;救助传统制造业;培育清洁能源等新兴产业;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千方百计保护国内市场等等。
  从上述各国的救市措施,我们不难发现,经济法的发展道路上必然要面对一道难题,那就是该如何界定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经济法是政府干预市场之法,这是目前大多数经济法学者所持的观点。但是政府有时也会扮演着市场参与者的角色,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应当轻易把政府和国家混同,在国有企业中,国家是市场的参与者,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显然跟国家的概念还是有着很大区别的。我们可以从国外救市措施中各国不约而同的加大政府投资这方面考虑,那么政府的投资行为是否能等同于经济组织(企业)的投资行为呢?同样都是经济投资行为,其目的都是想产生效益,只不过政府的投资行为所期望的效益是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这种投资不管是个人还是经济组织都能从一个健康有序的经济市场中获益。企业的投资行为则是为了企业自身的盈利,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是其投资的根本目标。
  那么政府和市场究竟是什么关系?他们是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呢?到底该是谁服从谁呢?从上述救市措施我们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即当市场非良性运转时,政府的投资行为显然是不符合市场市场规律。因为市场规律最重要的准则便是市场决定资源的自由配置,一切经济行为的有效性都要放到市场中来检验。但这一规则适用的前提只能是在市场良性运转时才能适用。那么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说政府就是市场的监管者呢?是否能说政府与市场是一个母亲与天才儿子的关系呢?平时任由儿子自立,当出现儿子不能解决的问题时,母亲才出面来帮助呢?显然不是,因为在市场非良性运转时,政府的投资行为也必须符合市场规律。由此可见,政府调节市场的行为不能是任意的。从经济法本质上看,政府的一切经济法行为都必须包含着权利与义务关系,亦即任何一种政府的经济法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或者认可。考查各国经济法理论和实践后我们不难发现,各国政府调节市场的权利和义务都来自于法律直接或者间接规定。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并未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加之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政府计划经济影响,政府调节市场运行被认为是政府天生的职能,在这里政府就像是个全能的上帝,可以对任何经济行为施以调控和监管。在此次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世界各国都在谋求合作共同救市,我国的经济法必须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在政府干预市场的经济法行为必须是“有法可依”。
  李昌庚撰文《经济法视野下的“毒奶粉”事件之思考》指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要求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经济法立法水平和执法水平存在着局限性或者缺陷的情况下,对于违反经济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理,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国家应该去干预的领域却存在监管缺位,并直接导致社会公共产品及其社会整体利益分配的不公平;而在国家应该退后或者不该直接施加干预的领域,国家又存在着诸多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从而导致社会转型期很多社会矛盾交杂一起。这恰是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困境,也是我国目前经济法实施的困境。经济法具体制度的构建不仅着眼于克服市场失灵的事后救济功能,更要着眼于前瞻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使“达摩克利斯之剑”始终高悬着。经济法价值理念转型及其具体制度构建和完善的背后更需要良好制度的支撑。“毒奶粉”事件直接表现的是一个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每个步骤的背后无不涉及到政治问题,并深深感受到制度性障碍的困扰。这就需要:(1)理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2)合理设计政府权力,解决权力对谁负责的问题。(3)完善官员问责制的法治化。
  虽然我们在逐步地实现与国际经济接轨,但是我们在研究法律应当赋予哪些权力以政府干预市场,并不是照搬国外方法和形式。也许科斯在《社会成本》中的一句话富有启发意义:“所有解决的办法都需要一定的成本,没有理由认为市场和企业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因此政府干预就是必要的”。正是由于成本的存在,从经济学上讲,只有收益大于成本,才具有合理性。从本质上讲,政府干预弥补市场失灵的同时,同其他两种力量一样耗费并产生额外的费用,从而存在干预成本。主要包括干预行为的立法成本、执法成本以及市场主体的守法成本。其中,干预主体人、财、物及时间的投入是狭义上的干预成本;广义的干预成本还包括被干预者因政府干预而增加的支出和减少的收入。对政府干预的成本收益分析,(下转第167页)(上接第160页)有利于权衡政府干预的利弊得失,从而为政府决定对哪些领域应该实行干预,对哪些领域不应该实施干预提供理论依据。
  另外,在上述的救市措施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直接向金融机构注资、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等。因此,研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诸多非政府组织的经济法地位必然会成为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又一重要问题。非政府组织又叫社会中间层,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非政府组织既受政府之监管,又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某些特性。如商业银行,政府必须对其予以监管,但其自身又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一份子,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就是因为美国的几大银行的次贷问题引起的,且多家银行倒闭或濒临倒闭。但是当市场失灵和政府无法直接作用于市场时,社会中间层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使得政府调节市场的目的得以实现。可见,社会中间层可作用于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缺位所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基于此,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应当将社会中间层吸纳成为新成员。经济法主体体系正在由“二元”向“三元”结构转型。尽管政府与市场的“二元”架构是长期主导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理论基点,但是面对政府和市场职能向社会中间层的部分移转,社会中间层正在被越来越多的经济法学说的理论体系所吸纳而成为主体体系中的新成员。然而,笔者认为,在我国很多非政府组织都和政府有着一定的联系,看似非政府,实是官方组织。我国很多行业协会的干部都是由政府二线人员担当,或直接从官办组织变型为非政府组织。因此可以说社会中间层主体区别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可能其协调性色彩更大一点,主要是在政府缺位时予以协调,保证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转。但一般来说都处于调制受体的范畴内。同时无论赋予其多少“权力”,它始终源于市场,不可能脱于甚至超于市场这个私权的集合体。
  最后,借用中国一句民谚,即“不破不立”。金融危机是挑战也是机遇,经济法的发展的春天必然到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必然趋于完善。产业结构必须得到调整且向正确的方向发展,新能源产业的兴起告诉我们,我国经济法的发展还是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
  
  注释
  ①甘肃社会科学,2009(1).
  ②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524.
  
  参考文献
  [1] 杨紫炬.近三十年来中国经济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经验.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4).
  [2] 阳建勋.美国次贷危机干预的经济法分析与启示.金融论坛,2008.11.
  [3] 李时荣,王利明.关于经济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84(4).
  [4] 谢怀拭.从经济法的形式看我国的经济法.法学研究,1984(2).
  [5] 董文军.中国经济法学理论发展30年.当代法学,2009.1(1) .
  [6]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7]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8] 孟庆瑜.反思与前瞻:中国经济法主体研究30年.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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