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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促进内蒙古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内蒙古人事考试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9-04-01 04:14:41 影响了:

  西部大开发以来,内蒙古的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经济发展进入快车道,经济规模迅速扩大,参与主体大为增加,利益主体也更为复杂。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合理调整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民族利益和自治区的地方利益,成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必不可少的保障条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条件。2011年5月发生的锡林郭勒盟“5·11”、“5·15”事件,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现实性。从内蒙古自治区的客观条件与发展要求出发,全面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当前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存在的突出问题
  首先,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宣传、教育不够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调整中华民族内部的民族关系,实行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并使民族平等、相互帮助、共同繁荣成为新型民族关系的内核。改革、开放以来,沿海地区率先发展,边疆民族地区在经济发展方面明显滞后,地区之间、民族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方面的差距持续扩大,形成不利于国家经济布局合理化、不利于保持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隐患。世纪之交,党中央决策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加快边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能不能有效加快经济发展,能不能有效保障少数民族群众、边疆民族地区在经济发展中应当得到的正当利益成为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关键所在。
  值得重视的是,近些年来,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宣传教育是不够的。特别是,在“唯GDP”思想的主导下,在GDP增长速度的竞赛中,各地竞相以“让利”为手段引进招商竞争——减免税收,矿产资源无偿或变相无偿划拨,土地低成本补偿或无偿使用,社会成本、环境成本以地方承担,……导致群众利益、地方利益严重受损。因此,一些地区看起来经济增长速度挺快,但无非是依靠低成本出卖资源,牺牲群众利益、地方利益换得的“繁荣泡沫”,地方的综合经济实力并未相应增强,各族群众的收入与生活水平也未能相应提高,而是形成经济发展高成本、高速度与低效益、低收入、低生活水平的明显反差。
  在这一背景下,进入内蒙古从事资源开发与加工的外地企业,普遍忽视甚至无视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保护少数民族与民族地区正当利益的原则规定,一味追求企业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置群众利益、地方利益于不顾,不惜以损害群众利益、地方利益为手段,谋取企业的超额利润。这种“殖民地式的经济掠夺”,目前已成为激化外来企业与本地群众矛盾的重要因素。
  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曾经询问一些外来企业负责人:对民族区域自治法有何了解?回答大都是,“成立自治区吧?”或“内蒙古自治区的主要领导有一些蒙古族吧?”再问:如何理解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利益的原则规定?回答大都语焉不详,或不置可否,或者直言“地方减免让利才吸引我们来的。”也有的企业,进入内蒙古时与地方政府签订了互惠互利的文件,地方政府承诺为企业提供有利的发展环境,企业承若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社会义务。在落实中,地方政府的承若往往完全兑现,而企业则由于负责人变更,后任者竟置原来的承诺于不顾,声言“是前任承诺的,自己不知情,上级也没有安排”,拒不承担应负的责任。
  其次,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完善,难以落实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组织与活动原则、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原则,等等。民族区域自治法涉及的内容,都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根本问题,而且对这些根本问题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作为国家基本法的特点,确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不可能是包罗万象的法律体系,而是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和依据。
  民族区域自治的落实,需要许多具体的法律规范来结构与完善。这就需要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的客观条件、具体特点与发展要求,制定必要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政策。然而,在实践中,内蒙古自治区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自治条例,至今尚未出台,显然不能适应自治区发展的要求。在关系内蒙古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关键环节上,应当能够有效调节国家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企业与群众等重大利益关系的单行条例,也未能及时制定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规政策不配套,使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某种程度上处于“悬空”状态。不少干部、群众反映“民族区域自治法好是好,就是看得见,摸不着,落实不了。”也有不少人调侃,“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给民族地区的一封慰问信。”这样的说法虽然不一定准确、全面,但是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与相关法律、政策不配套,因而难以落实的现实矛盾。
  再次,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实施中监督、检查不力,形成民族区域自治法形同约束力不强的“软法律”的状况
  民族区域自治法虽然是基本法,但是其原则规定并未能充分贯彻、体现于各部门制定的专门法中。各专门法的某些条款规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不符、甚至相悖,是人们所知的事实。在具体工作中,各部门以国务院上级部门制定的专门法为依据,而置民族区域自治法于无足轻重的地位,也是长期以来约定俗成的惯例。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有关部门的工作依然是遵循专门法以及国务院上级部门的文件规定,即使这些专门法及文件规定的具体条文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悖,也没有关系。
  耐人寻味的是,自民族区域自治法颁行以来,迄今未查处一起违法事件。在内蒙古自治区如此,在全国范围里也是如此。自1984年5月颁行民族区域自治法,至今已28年了,居然未查处一起违法事件,岂非咄咄怪事?是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尽善尽美,所以未发生违法事件吗?事实恐怕远非如此。还是监督、检查不力,甚至对违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为已经熟视无睹、习以为常呢?笔者不敢妄下结论。但是,2011年发生在锡林郭勒盟的“5·11”、“5·15”事件,只是从刑事犯罪的角度对具体人员进行了惩处,而未能从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角度对有关单位及个人追究责任。那么,还会有什么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事件呢?这的确是耐人寻味的。如果一项法律颁行以后,永远都不会有违法事件的严肃查处,那么,即使其法律规定的原则再好,这项法律有约束力吗?能够得到人们的重视并切实遵守、自觉实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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