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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认定:虞政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9-08-02 09:37:31 影响了: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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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正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天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好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条件、如何适用并不清晰。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不确定事项,并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 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并非得出让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其次,即使构成合同—方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实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本案《协议书》内容特别是第三条约定应否得到各方当事人履行以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有关当事人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新公司注册后,丁方(指中油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选择以下方式(分别列举为收购、参股、放弃)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但是该《协议书》对如何让丁方中油公司(康正公司)知晓所称的改制重组后矾山磷矿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公司注册的事实,并没有约定相应的方式和责任,从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不仅牵涉到对本案矾山磷矿股份拟转让方是否具有向拟受让方告知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时间的附随义务的认定,是否构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相应通知等义务;同时,也牵涉到对本案《协

议书》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有关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问题;以及条款约定期限性质及期限起点如何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被认为是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依据。本案《协议书》没有约定如何让拟收购方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已经注册事实的方式和义务,但是并非在一切合同约定有漏洞、概念不确定的情况下,自然构成相对方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哪一方当事人履行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本案《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就正在改制中矾山磷矿有关收购、投资参股等权利所作的意向性框架协议,表明了矾山磷矿的股权转让方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其股权转让所需要的条件的陈述,其目的在于等待相对方作出选择以及股权拟收购方所表示的承诺。因此,对矾山磷矿的股权拟收购方来说,它可以作出全部收购、投资参股或者放弃收购的选择,为其履行权利,同时也必须有义务履行遵守股权拟转让方所提出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条件,即必须在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后3个月内作出选择,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否则便不构成完全有效的承诺。本案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并非属于如股权拟转让方不告知,股权拟收购方便无从知晓的相应信息。有关企业成立信息属公开公示信息,有关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各种手段措施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中油公司并没有提出有关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其询问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时拒绝透露相关信息的情况和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本案《协议书》的性质和目的,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既是中油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中油公司履行其选择权必须主动应尽的注意义务。此时,并不构成股权拟转让方必须对相对方作出有关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进行主动通知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论述详尽全面,本院予以支持。康正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矾山磷矿新公司成立时间、股权结构变化等进展情况不负有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协议书》效力不为本案当事人所异议。本案《协议书》性质为收购股权的意向性框架协议,类似预约合同,该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当事人选择权,包括收购、参股、放弃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没有直接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但是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对比较全面,不论当事人是否进一步签订本约合同,本案协议书效力是得到法律上的认可的,同时也为本案当事

人所认可。正如上述,本案《协议书》没有约定拟收购人如何知晓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方式和义务,首先构成了矾山磷矿新公司的股权拟收购方自己审慎地跟进、关注、询问和了解的注意义务。对于矾山磷矿新公司的股权拟转让方来说,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角度,不构成拟转让方向对方通知的附随法律义务。如果此时股权拟转让方有什么义务的话,只是在股权拟收购方进行询问有关矾山磷矿新公司成立时间等信息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拒绝的义务,而非主动的告知义务。对于2009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康正公司并不否认该会议的存在,也没有提出该《会议纪要》哪些内容不真实,该会议对矾山磷矿正在进行的改制进程予以通报,并预计新公司注册争取在明年4月底完成,因此,可以推定康正公司对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时间是应当有所预知的。客观上,康正公司也是有条件、能力及时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从而作出本案《协议书》约定的选择权。但本案情况表现出中油公司漠视或怠于行使自己一方的注意义务,而对于注意义务的实现所采取的跟进了解、询问调查等措施也是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本案股权收购行为之所以错过约定的时限条件,首先在于拟收购方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此,拟收购方有过错。如果仅以拟转让方没有履行告知拟收购方关于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附随义务而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真实履行投资新公司的行为,除非重新获得有关当事人认可,否则对拟转让方来说有失公允,且有违本案事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协议书》约定拟收购方的选择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断、延长,其起算点应当从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实际日期2010年4月30日开始。康正公司上诉要求该期限起算点应当从其实际知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日期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协议书》对拟收购方如何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从而作出约定的选择权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首先构成拟收购方及时跟进询问了解的注意义务,而非构成拟转让方对相对方主动地通知的附随法律义务。中油公司本案事实上也是跟踪调查的,对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也是应当预知的,而且有能力、有条件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具体时间,只是由于中油公司漠视、怠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注意行为导致康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选择收购、参股投资新公司,只能被视为自动弃权的行为。在此情况下错过了选择权,过错责任首先在于所收购一方自己,而不在于拟转让方是否存在通知的附随法律义务。以拟转让方没有主动履行告知拟收购方关于新公司成立时间否认拟收购方漠视自己的应尽的主动注意义务、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仅有违事实,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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