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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艾滋病防控中的国际法问题

发布时间:2020-02-08 09:51:27 影响了:
【摘 要】 本文分析了艾滋病防控对国际法上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和保护人权原则的影响
. 并研究了
以世界卫生组织为代表的现有艾滋病防治国际法律机制及其新发展
【关键词】艾滋病;
国际法;
WHO:人类共同利益: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22.16;
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2一oo41—05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issues in the control ofAIDS.CHEN Bin
, LlN Ling.Law School ofWuhan Un/versity.430072
【Abstract】 ,I1he author analyzed how the control of AIDS afects the principle of common interests of human.interna—
tional cooperation and human rights,and reviewed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and its new development represented bv W HO

【Key words】AIDS;
International law,WHO,Common interests of human.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作为当今最严重的全球性问题之一的艾滋病.其
危害已经远远超出了一国的控制范围.只有国际社会
的共同努力才能消灭这个人类共同的敌人。正如联合
国秘书长安南2002年l0月14日在浙江大学演讲时
说的,“与艾滋病的斗争应由社会所有阶级共同参与.
要打破、消除对艾滋病人的成见。”①

、艾滋病防控与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是一个存在分歧的国际法原
则。本文认为人类共同利益是国家、个人、国际组织、
各民族所一致同意的关切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利益事
项,它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服务对象是包括各个
国家在内的人类整体.它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国际立
法.也包括国内法的认同.它的范围涉及国际法各个
分支(也可能促进新规则的确立)。这一系列相关的法
律制度(包括权利、义务、责任的固定化)有力地确立
了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在现代国际法原则体系中,人
类共同利益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位于第一台阶,是托
起国际社会的两根支柱。
人类共同利益是二战后一系列全球化问题出现
的背景下.伴随着这些问题对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挑战
而凸现的。所谓全球性问题是指当代国际社会面临的
一系列超越国家和地区界限,关乎整个人类生存与发
展的严峻问题。诸如和平与安全、环境保护、南北关
系、控制国际犯罪、控制人口、基本人权的保护、金融
动荡、能源危机、粮食危机、资源短缺、海洋利用、宇宙
开发、禁毒、难民等等。艾滋病也作为一个全球性问
题,已经成为世纪瘟疫.对它的防治远远超过一国的
能力范围。也正因为此,各国政府才自动限制主权.允
许各种官方和非官方组织,甚至是个人介入到这一领
域,强化国际合作,共同制定有关法律制度去防治艾
滋病。“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生存的危机终于使主权
者之间的鸿沟出现了沟通的桥梁
从系统论的角度看.国际法上的全球问题深刻地
凸现出人类共同利益的价值。首先。基于全球性问题
的日益突出.为解决这些全球问题.有必要建立一个
符合当前国际现实的新的国际法理论框架。即着眼于
能动性的国际社会相互关系。而这本是当今国际社会
一大特征.即“全球社会中存在着国际法、国家法、国
内民间法和跨国民间法的互动关系。”②其次,运用系
统方法是从现实出发.以整个国际社会作为国际法律
体系的基础.将人类共同利益置于单个国家的利益之
上。最后.国际法律规则应由整个国际社会来制定并
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
当今国际贸易和旅游的频繁与便捷为艾滋病等
传染病的全球传播与扩散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任何
一国爆发的传染病事件都可能成为一个全球关切的
事件。这种全球关切的事件要求人类共同利益走向实
然化。人类共同利益的应然是基于其内在的价值,而
【作者简介l 陈彬(1979一),男,江西上饶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国际经济法硕-1-eT.~ 生,法学学士、T 学学士,主要研究方向:w-to 法、国际
金融法、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组织法。Tel:+86—27—87160697;
E-mail:flyingjoe2000@163.com
① 《健康报}2002年10月15日。
② 谢岚,《‘法律全球化’问题初探》.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4).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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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的实然也是历史与国际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西美
尔曾说:“如果我们接受一种价值的存在,那么它的现
实化过程、它的演化就可能理性地被了解,因为总的
来说它遵循实在内容的结构。”①德国学者李斯特就曾
说:“人类社会可以从二重观点来观察,即从把全人类
放在眼里的世界主义的观点与考察特殊的国家利益
和国家状况的政治观点来观察。”国际社会中的确存
在着国家利益与国际利益的悖论。但主权是相对的,
这无可置疑。特别是在威胁全人类生存的根本性的危
机— — 艾滋病面前。
因此。国家在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上的合作不应
当受到国界的限制。主权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受到一定
的限制。
二、艾滋病防控与国际合作原则
艾滋病不仅是一个医学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
题。面对这种严重的国际社会问题,国际合作是必然
的选择。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调整国家间关系和促使民间
卫生组织、各国政府、其他组织乃至公众共同防治艾
滋病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依联合国
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都明确
了其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当然.这仅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国际合作
的具体领域、具体内容和具体方式则是通过具体的实
践发展出进一步的规则和制度。艾滋病防治中的国际
法律秩序体现了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1)合作的形式
各式各样。除了传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外.区域性、集
团化、全球性合作平行发展;
(2)合作的层次越来越多,
其中除了国家间的合作外, 国际法特别强调国家与有
关组织进行合作的义务;
(3)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宽,国
际合作由战时发展到平时,从过去的政治合作发展到
现在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合作。
由于世界各国在控制传染病问题上存在着共同
的利益.故在传染病这个世界公共卫生安全领域的国
际合作。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各主权国家往往通过召
开国际会议或经由国际磋商和谈判.共同解决传染病
的控制问题。大多数国际组织的组织法或组织约章也
规定了相关的国际法律机制.力求与防治艾滋病等传
染病的跨境传播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一系列问题上
达成共识。WHO、WTO、泛美卫生组织、联合国粮农组
织、欧共体、东南亚联盟和国际动物流行病研究所等
国际组织,都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应对传染病问题的法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律制度或措施。考虑到公共卫生是必须由公共部门来
进行生产的“公共产品”。而在私人往往对生产这种产
品缺乏足够的动力和意愿的情况,合作是必要的。在
国际社会中。国际公共卫生就是国际公共产品,需要
国际合作的作用。而这种合作最有效的形式就是允许
国际组织来组织其生产,所以,常设性国际卫生组织
的建立对于传染病的控制与国际公共卫生的改进至
关重要。当然,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其他非主权行为体
在艾滋病防治中的作用。
国际合作与国际法是密不可分.国际合作需要确
立和遵循一些原则和规则.需要安排一定的机构和制
度,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如果国际社会仅仅有
合作的愿望。而不采取实际行动。不把行动所应遵循
的原则、规则和程序上升为法律,这样的合作是难以
有效地控制艾滋病等传染病的全球传播的。例如在全
球同防艾滋病的同时.一些非洲国家官员和欧洲不法
商人相互勾结.正把用以救治非洲成千上万贫困的艾
滋病患者的廉价药品,大批走私回欧洲,在黑市上牟
取暴利。WTO多哈回合的发展议题本来包括对那些没
有能力生产药品的发展中国家可不考虑药品的知识
产权问题.获得廉价的治疗艾滋病、疟疾、肺结核等严
重威胁人类健康疾病的药品.但是.这一良好的主张
却遭到了发达国家的阻碍而陷入僵局。可见,离开国
际合作,防治艾滋病只能是镜花水月!
三、艾滋病防控与保护人权原则
保护艾滋病患者的人权是防治艾滋病的前提.
2002-2003年世界防治艾滋病运动的重点就是艾滋
病引起的耻辱、歧视和人权问题。
《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言中明确规定:“健康是人
类的一种基本权利. 各种政府应对其人民的健康负
责。”序言还宣布了国家的合作义务:享受可能获得的
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 — 全世界人
民的健康以及谋求和平与安全的基础,有赖于个人的
与国家的充分合作。著名国际公共卫生法专家,WHO
法律顾问费德罗教授认为。把最高健康标准与人权联
系在一起.表明所有国家,不论是否加人世界卫生组
织.都有义务保护和促进人类健康,包括传染病的控
制。②采取控制艾滋病的措施虽然维护了公民的健康
权.但是要注意与其他人权保护之间矛盾的协调。
国际人权法已经承认政府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
可以限制公民与政治权利。所以,政府为了阻止艾滋
病的蔓延而使用一定的隔绝和隔离措施本身并不是
① 【德】西美尔(Ge0rg Simme1) 、陈戎女等译:《货币哲学》,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② David P.Fidl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fectious Diseas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9,p.17—18.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不合法的。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就规定:
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但有一个例外,即
“为防止传染病的蔓延”,可以对某人加以合法的拘
留。(!)不过,政府基于公共健康方面的理由。在干预公
民与政治权利前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要受到国
际人权法的制约。限制公民与政治权利的健康措施必
须是:其一,该健康措施为法律所规定;
其二,以非歧视
的方式加以实施;
其三,由于该传染病对公共健康构成
了重大威胁,该健康措施与保护紧迫的公共利益有关:
其四,为保护公众所必要。所谓保护公众所必要。意味
着这些健康措施必须是:(1)建立在科学的和公共健康
信息和原理的基础上;
(2)该健康措施对个人权利的影
响与传染病对其所产生的威胁相称;
(3)为实现免受传
染病威胁而尽可能地使用最小限制性的措施。许多国家
已经制定了公共健康法令,以授权政府采取隔绝与隔离
的措施来控制传染病。在各国实践中,对于艾滋病患
者在一定期间采取隔绝与隔离措施在所难免。进一步
说,由于缺乏有效的诊断技术和疫苗。以及对受感染者
缺乏有效处理办法,国家有时不得不使用隔绝与隔离
措施来防范艾滋病的蔓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隔绝和
隔离措施在国际人权法下都一定是被允许的。最重要
的问题的是对艾滋病的应对措施要在国际人权法下受
到审查。比如,1995年,现在的民主刚果某城市爆发了
“埃博拉”传染病,为了阻止该病的传播,当地的警察封
锁了该城市通往首都的道路,结果导致了健康的人与
患有“埃博拉”病的人相互感染而一同死亡。这严重地
侵犯了公民的人权。世界卫生组织也曾经强调:“尊重人
权与维护公共卫生须为互补关系”。特别是要尊重患者
的某些基本人权。具体是指国际人权法中所规定的在
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克减”的人权权利。
. 从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或病人的角度看,他们同样
渴望基本的尊重和起码的人权保障。若艾滋病病毒携
带者和病人的人权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或歧视时,不仅
会给他们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还容易诱发极个别艾
滋病病毒携带者或病人的仇视和报复社会的极端行
为。
在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方面,各国
一般都立法加以保护。美国将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病
人纳入残障人士的范围加以反歧视保护。②加拿大则
通过加拿大人权法(The Canadian Human Rights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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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第H一6章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病人的劳动权
加以规定,并具体由该法所授权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
会(The Canadi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受理并调
查歧视案件。法国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病人劳动权
的保护是将他们看做一个普通病人并由《法国过错解
雇法》(French wrongful discharge Act)来保护的。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艾滋病患者的人权问题。大陆
地区自1985年6月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来。国
家颁布了一系列关于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法律和部
门规章,包括《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等。其中,国务院
1987年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和1988
年实施的《传染病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
将病人、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这两个
法规从原则上规定了艾滋病病人的平等权利受到保
护。但是,我国对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携带者的权利保
护比较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在实践
中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屡屡受到侵犯。这是我
国立法急需改进的地方。
当然,从美国、加拿大和法国的立法对艾滋病病
毒携带者劳动权的保护情况来看,都存在着在某种分
类基础上的差别对待。并不是笼统地不加任何区别地
对任何人的劳动权都加以保护。因此,我国对艾滋病
病毒携带者劳动权利的保护。一项基本的原则也应该
是合理的差别对待原则。
四、艾滋病防控的国际法律制度与发展
在传染病的控制问题上,国际法的传统体制是奉
行条约取向的。尽管在1851—1945年间制定了很多
国际条约,然而,到了二战后期,有关传染病控制的国
际法律机制是含混不清的,无法令人满意。随着全球
性的世界卫生组织的成立,依靠条约重叠与国际卫生
组织并存的状况来控制传染病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了。
世界卫生组织成立后。最优先考虑的事情就是统一传
染病控制的国际规则。作为对国际卫生负有主要职责
的国际组织。WHO 的行动显然对国际社会卫生状况
影响巨大。③因此,我们将从WHO的活动分析艾滋病
等传染病防治的国际法律控制与最新的发展问题。
① 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2—583页。
② Donald HJ.Hermann,The Development of AIDS Federal Civil Rishts law:Anti-Discrimination Law Protection of Persons Infection With Human
Immuned eflciency Virus,Indiana University Indian a La w Review,2000.
③ Allyn Lise Taylor:.Making山e W0dd Health Organization W0rk:A Le Framework for Universal Access to the Conditions for Health.American Jourhal
of La w & Med icine,vo1.18,1999,p.320.
· 126 ·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组织法》第21条规定,世
界卫生组织被授权制定各项规章,特别是制定防止国
际间疾病蔓延的环境卫生及检疫方面的规章。世界卫
生大会于1951年通过了《国际卫生规章》(Internation.
al Sanitary Regulations),该规章把先前对各成员国生
效的多个公约和协议组合成了一个单一的法律文件.
从而在传染病控制的国际立法上迈出了最具决定性
的一步。因为,《国际卫生规章》为控制传染病的国际
扩散提供了一整套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
1969年,世界卫生大会按照修订程序把《国际卫生规
章》更名为《国际卫生规则》(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
1ations)。这是目前在传染病控制方面惟一对成员国具
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卫生协定,其宗旨是“在对世界
通商构成最小干扰的前提下,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以
确保最大的安全”。
但是,随着时代发展,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国
际卫生规则》的内容已经显现出明显的滞后。①对此,
世界卫生组织的官员和公共卫生专家也承认,在过
去,《国际卫生规则》未能实现“在对世界通商构成最
小干扰的前提下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以确保最大的
安全”的宗旨。艾滋病的爆发及其在全球的迅速蔓延
与扩散.实质上是当今国际传染病控制体制的深刻缺
陷所导致的。《国际卫生规则》的缺陷主要包括:(1)前
瞻性不足。成员国的报告义务,仅仅限于很少的3类
疾病,即鼠疫、霍乱和黄热病。这显然不能适用于已经
出现的和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传染病,如艾滋病和不
久前蔓延的“非典”。(2)灵活性不足,缺乏应对紧急情
况的机制。《国际卫生规则》中没有适时修订和情势变
迁的规则。(3)强制性不足。一方面,对于发生疫情的
成员国.缺乏确定性的判断标准和采纳世界卫生组织
建议的强制义务;
另一方面,对于其他成员国所采取
的应对措施的宽严程度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在发生
疫情的成员国履行了报告的义务后.其他成员国对其
采取远远超越《国际卫生规则》所允许的限制措施,从
而对该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世界卫生组织
和《国际卫生规则》由于没有“制裁”的性质而无能为
力。正因为《国际卫生规则》存在诸多不足,1995年5
月,世界卫生大会上通过了修订与更新《国际卫生规
则》的48/7号决议,要求对原有的规则进行修订。然
而,时至今日,修订中的《国际卫生规则》在其结构和
内容方面还未最终确定。也许,当今艾滋病的蔓延可
能促使世界卫生组织的成员国接受一个比过去更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有力的全球传染病控制的国际法律框架。目前只能对
《规则》的修订草案作简要分析。
首先,世界卫生组织正在修订的《国际卫生规则》
中强化了全球监控理念,要求成员国报告所有“具有
国际利害关系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成员国得利用
世界卫生组织所制定的标准来评估某种疾病的爆发
是否构成这类紧急事件。这些标准包括事件是否严
重、是否意想不到、是否可能导致国际蔓延以及是否
需要使用贸易及旅行限制。世界卫生组织提议,在修
订的《国际卫生规则》应当允许成员国提交秘密的、临
时性的通报。
其次,世界卫生组织还提议,在新修订的《国际卫
生规则》中,成员国须承担的一个核心义务:在“具有国
际利害关系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中采取世界卫生组
织所建议的措施。但是,这种建议是否具有拘束力仍
然是不确定的
再次,世界卫生组织已经提议,要求成员国建立
符合最低标准要求的国内监控机制,以具备鉴别“具
有国际利害关系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的能力.以此
改进疾病国际传播的控制体制,从而求得最大保护。
显然,在修订的《国际卫生规则》中,成员国承担的义
务大大加重了,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通报义务的全面改进。新规则对原有的《国际
卫生规则》在通报义务上的缺陷作了充分的弥补。其

, 扩大通报的对象。把“瘟疫、霍乱和黄热病”3类传
染病扩大为“具有国际影响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同
时,要求成员国必须利用“国际标准”来评估其“国际
影响”。很显然,新规则大大拓展了国家通报对象的范
围,这对于发挥国际控制体制的功效极其重要。其二,
通报的灵活性。新规则允许国家在有关情况不确定
时,可以提交秘密的、临时性的通报。这是充分总结了
国家在传染病通报上的历史经验而做出的重大创新,
它既“迫使”国家通报,同时又兼顾了国家的特殊需
要。其三,敞开信息渠道。在新规则中.世界卫生组织
不仅仅依靠成员国所提供的官方通报.就传染病的控
制做出建议或者采取行动;
而且,它还可以从非政府
来源(如全球爆发预警与反应网络)搜集一国传染病
爆发的信息,并要求该国在短时间内对有关信息做出
澄清:必要时.世界卫生组织还可事先建议其他成员
国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
2.设定了建设国内监控体系的义务。费德罗教授
在研究了国际传染病体制早期发展史后得出结论:在
① See:WHO,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progress report,WHO Wkly.Epdem.Rec.,No.25(1999)p.1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国际卫生公约中,国际合作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
于国内公共卫生能力的改进。①新规则中.要求国家建
立全国范围的国内监控体系。该体系必须满足统一和
高效的“最低核心要求”,不但能够在短时间内把来自
边远地区的一些资料反馈给中央性的行政机关.而
且,能够分析此类资料(特别是有关异常疾病病例的
资料)并尽快地做出决定。这就要求成员国在国内进
行必要的能力建设以应对“具有国际影响的公共卫生
紧急事件”。实践证明,一个国家准确识别一种疾病.
并把有关信息传递给世界卫生组织的能力.对于《国
际卫生规则》的顺利运作至关重要。
3.建立履行义务的保障机制。新规则建立了国家
在履行国际义务时的保障机制。②其一.建立联络中
心。新规则要求成员国建立(指定)一个与世界卫生组
织保持联系的联络中心。该联络中心将为成员国向世
界卫生组织送交有关资料提供方便.反之亦然。这就
为国家及时、高效地履行义务提供了一种保障.同时.
也便于世界卫生组织对成员国进行监督。其二.按建
议采取防范措施。以往,由于害怕在通报后他国对本
· 127 ·
国采取过激的行为,③因此,国家往往不予通报。新规
则明确规定,在一国通报了某种传染病的爆发后.所
有成员国都应当遵循世界卫生组织所作的建议来采
取防范措施,而不能采用先前的那种模糊性的最大限
制性措施。这就为通报的国家履行相关义务解除了后
顾之忧。其三,实行双向义务。新规则还改变了先前
《国际卫生规则》中义务的单向性现象,因为.它还要
求世界卫生组织对成员国承担一定的义务.即要求世
界卫生组织承担迅速援助成员国评估与控制传染病
爆发的义务。
总之,新规则从先前只注重遏制传染病的国际扩
散,发展成为全球性的预防与控制机制:从先前的只
注重协调国家的公共卫生标准和措施.发展成为强调
各国在传染病防治上的能力建设:从先前国家单方面
对世界卫生组织承担义务.发展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也
向国家承担相关义务。这表明国际传染病防控法律体
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核心是国家的义务被全
面强化。这应当引起我国的高度重视.并在适当的时
候根据有关国际法修订国内相关法律规范。
(收稿:2004—05—26:修回:2004—10-10)
(上接第129页)
损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以营
利为目的.纵容医务人员故意扩大患者病情.造成患
者经济损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
医疗机构内,经医疗机构同意,有偿使用医疗机构的
治疗器械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但医疗机构有证据证明患者故意或重大过失
损坏治疗器械.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除外。拖欠医疗机
构诊疗费用的.患者应当清偿;
医疗机构主张利息损
失的,应予支持。
七、调解(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或医患双方达成
和解协议的.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按调
解协议的内容做出判决.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2)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但
行为人放弃的除外;
(3)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
当事人具有胁迫、利诱行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4)对未经患者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或患者死亡
后未经其法定继承人授权签订的协议.患者或其法定
继承人未予以追认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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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9(1):29
[2] 田斌榜.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
与医学杂志,2003,9( 2):65
[3】沈成良.医疗事故争议纠纷的诉讼管辖.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9(
4):202
[4】 张立勇,王道才.医疗侵权举证制度缺陷分析.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3,9(4):228
[5] 王平荣.论医疗知情同意权的保障与实现.中国司法鉴定,2004,增:
38
(收稿:2004—08—30;
修回:200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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