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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我们的肖像权_侵犯肖像权一般赔多少

发布时间:2019-06-20 04:29:24 影响了:

  由于作品记录的是被摄人的肖像,  公民的肖像權又表现为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的绝对专有性,  公民如何使用其肖像摄影作品就是其肖像權范围内的问题,
  其肖像權已经涵盖和淹没了着作權,
  故公民对载有自己肖像的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其權利使然,
  因此,在權利冲突下应对肖像權优先保护。
  肖像權纠纷近年来不断为传媒所报道,从影视、体育明星到普通公司职员,为维护自身的肖像權而走上法庭的事时有发生。肖像是采用摄影技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權为人格權的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權和使用權。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
  肖像權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權,肖像權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權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權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權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權、制作權和使用權等方面。
  肖像權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權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權,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權也作出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根据上述标准,一般情况下,只要未经肖像權人同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就构成侵權。
  理论层面的探讨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肖像權的保护是不完善的。肖像權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權和专用權。独占權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權利,专用權是指公民决定是否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如何使用的權利。《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专用權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乏对公民肖像独占權保护的规定。
  同时在公民肖像专用權的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坚持既有的狭窄解释,将会得出“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荒唐结论。因此,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法律概念外延过窄的失误,因而宜于作扩大理解。应当说,根据肖像權独占、专有的性质,未经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權的本质特征,而以营利为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權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另一个方面,公民的肖像權是一种人格權,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權,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權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护由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只强调以营利为目的,显然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着作權、名誉權、肖像權、姓名權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權,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此种解释仅限于理论探讨,还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肖像權与着作權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成立与否和摄影对象(人、物、景)、摄影目的(为艺术创作、广告、宣传报道等目的)以及摄影手段并无关系。判断一张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的关键,是看该照片的拍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
  在摄制个人肖像时,摄制人完全可以因其独特的取景角度、拍摄时机、用光方法、技巧等具有的独创性,独立构成摄影作品。这样,在同一幅肖像摄影作品中,就出现了被摄制人的肖像權和摄制人的着作權两种權利,在两个權利人行使各自權利时,有时会出现着作權人的发表權和使用方式决定權与肖像權人的肖像權和隐私權相冲突的情况。在这两种權利同时存在并且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上应该有调整这种冲突的规则,或确定其中一种權利的优先性,或确定两种權利可平行行使。在确定一种權利优先的规则下,则对另一种權利产生制约。
  在记录人的肖像的摄影作品中,一般认为肖像權这种人身權的保护要优于对着作權这种具有人身、财产双重權利的保护。这是因为,肖像摄影作品创作从一开始就涉及被摄人的同意与否的问题,肖像權制约着着作權能否产生及其产生是否合法的问题。肖像摄影作品合法产生后,着作權人如何使用该肖像摄影作品,在很多情况下仍然受被摄人肖像權的制约,着作權人首先面临的是被摄人肖像權的保护,即着作權人对肖像作品使用權的形式不像一般意义上的着作使用權那样自由和广阔,此为着作權中的一种特殊状况。
  同时,由于作品记录的是被摄人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權又表现为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的绝对专有性,公民如何使用其肖像摄影作品就是其肖像權范围内的问题,其肖像權已经涵盖和淹没了着作權,故公民对载有自己肖像的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其權利使然,因此,在權利冲突下应对肖像權优先保护。
  肖像權争议案件的增多表明公民人權、法治意识的觉醒,但实际生活包罗万象,简单的列举必然挂一漏万,作为法制国家,公民肖像權得到全面的保护,我们也期待着立法部门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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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小张在某照相馆拍了一寸的数码照片,并当场交付了商家要求的费用。几天后,小张去该照相馆索要底片,照相馆的工作人员让其另交数码相底片5元。后在当地工商部门的协调下,小张才免费取回了自己的数码相底片。
  疑问:在不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照相馆是否可以保存消费者的数码底片?顾客想要回数码底片,照相馆再次收费合不合理?
  解答:如果消费者和商家之间没有特殊规定的话,照片和底片的所有權都属于消费者,按照法律规定,商家没有權利处置消费者的财产。如果商家要保留底片,必须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或者是跟消费者之间有特别约定,起码要对消费者有一个告知行为。此外,商家要求消费者为底片另外付费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敏感照片或者涉及有关商业秘密的照片。如果商家拿消费者的底片用于商业行为,则还侵犯了消费者的肖像權和名义權等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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