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作文大全 > 【检调对接--刑事和解的最佳路径】刑事和解
 

【检调对接--刑事和解的最佳路径】刑事和解

发布时间:2019-06-24 04:20:04 影响了:

  摘 要:刑事和解具有正义与效率的双重价值,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作用较为特殊,不仅能够统一司法结果的运用,也能够体现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和解机构,确立和解检察官等制度来规范检调对接工作。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调对接 和解检察官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者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即公正和效率价值。而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是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刑事和解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研究越来越多。研究均认为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为轻微刑事案件。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目前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可适用,和解过程相应地由公检法等机关主持,而刑事责任的处置相应的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批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不起诉或建议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再不起诉,法院作出免于刑处的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解意向由检察机关来促成,和解过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而刑事责任的处置相应的为不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可适用,和解过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而刑事责任相应地由公检法等机关处置(与第一种观点的处置方式相同)。
  虽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各诉讼阶段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但和解结果的运用,表现的方式却是多种多样,在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在法院可以作免于刑处。不同的处置方式,虽然均体现了从轻政策,但仍然有所区别,最重要一点就是导致同类性质案件作出不同处理的结果,有不公正之嫌。
  根据笔者多年来在司法机关工作的实践,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因为刑事和解又主动撤销案件的情况非常少,但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因为双方矛盾已经修复,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却是比较多,但这种情况也是因为检察机关人为控制了不起诉指标才出现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指标,检察机关完全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处理来结案。另外,因为在审判阶段案件和解而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再作不起诉的情况也是基本不会出现。首先,检察机关从上级院考核的角度而言根本不会接受这种的撤回;其次,法院也没有必要要求检察机关作撤回,完全可以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裁判。
  因此,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有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有其积极意义。检调对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的简称)可以说是刑事和解的最佳路径。
  首先:能够统一司法结果的运用。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检调对接的案件(包括在公安机关和解后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的案件)可以依条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如此可以统一司法结果的运用,避免同类性质的案件因为在不同阶段刑事和解而作出不同处理的现象,充分体现执法的公正性。而检察机关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修复社会矛盾,应当在受理案件后,明确告知加害方和受害方有关检调对接的性质、过程、及结果的运用,让双方了解检调对接的意义,促成和解意向的达成。
  其次,和解双方的意愿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发挥。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加害方所受到的司法压力较小,受害方的意愿也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发挥。审查起诉阶段不是案件的最后程序,在和解的过程中,加害方可以不进行和解,而要求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也可以主动要求和解,争取不起诉处理,尽早的回归社会。而受害方的利益诉求可以在检察机关以最合理的方式提出,检察机关通过居中协调,在不超越法律的限度内,让加害方和受害方的利益均得到保护,如果受害方利益得到基本满足,又能对加害方谅解的,足以表明他们双方的关系得到修复,检察机关以此对加害方作出不起诉处理,受害方也是能够理解。而在法院调解阶段,加害方所受到的司法压力就比较大,因为不和解就会得不到从轻的处理,甚至是被判处实刑,为此,加害方会违心的做出愿意调解的意愿,这其实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目的。刑事和解应当是加害方与受害方最真实愿意的实现,只有愿意的真实,才能真正修复他们原有的和睦关系。
  第三,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能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刑事和解也是需要监督的,对于在公安机关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通过审查案卷,与加害方和受害方进行接触,了解和解的过程中进行监督。在审查起诉中的刑事和解,当事双方先由检察机关居中进行协商,意愿基本达成后,检察机关将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检察机关介入调解的过程实行监督。而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根本无法监督。因此,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就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
  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来进行。
  一、在各基层检察机关建立专门的检调对接办案机构
  在以往的实践工作中,刑事和解工作的模式多种多样,有些检察机关是由公诉部门负责进行;有些检察机关是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进行。这些模式虽然在摸索阶段是可行的,但是随着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数量不断提升,和解工作量逐渐扩大的情况下,这样一些模式就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而且从规范运作刑事和解工作的角度来看,建立专门的机构来专司刑事和解工作也是势在必然。和解中心从受理案件、审查办理案件、促成被追诉人与受害从之间的谅解、刑事和解结案所需的公开听证、跟踪回访等程序全部由该中心进行。
  二、确立和解检察官制度
  将办理案件的公诉检察官与进行刑事和解的检察官相分离,专门的和解检察官负责制订专门的和解方案、促成加害方与受害方的谅解过程,对加害方个人的平时作为进行考量。和解检察官与公诉检察官各司其职、不仅有助于互相监督与制约,有利于减少各类主观因素的干扰,确保刑事和解的工作质量。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