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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9-06-30 04:01:45 影响了:

  摘 要: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与发展,代理给商品交易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合法代理促进着经济的繁荣,但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行为将妨害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文将从保护本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一点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有权代理;代理人;被代理人
  作者简介:程颖,女,就职于陕西省安康学院,助教。先后在吉林大学获得法学学士与法学硕士学位。主要讲授《法学概论》、《民法学》《经济法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等课程。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16-0-01
  一、表见代理概述
  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而开始研究的,90年代初期,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问题中已对表见代理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表述。直到90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晚,但是在吸取了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和不足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内容上涵盖了其所有的合理因素,克服了其概念模糊范围狭窄缺陷。同时也克服了我国传统民法对代理行为的片面认识。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一般来说,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而产生的,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当然,也可能是由于本人的授权不明而产生的,此时,代理人虽获得了授权,但由于授权不明而导致了越权代理,也正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因此,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都可能给本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无权代理人和表见代理人都应当因自己的代理行为给本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相对人都享有撤销权。
  (二)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即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王泽鉴教授又称其为权利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即能够使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1且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善意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因为法律没有要求相对人在缔约的过程中必须仔细与本人核对其代理人的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在实践中,相对人也只能凭代理人持有的授权证明或本人的某些行为来判断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及其权限,而从事正常的交易。
  (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表见代理人实际上是不具有代理权的,即在当时情形下,由于相对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使相对人根本不可能怀疑其获得授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才能使相对人受到保护,反之,相对人在行为当时已经知道或依据其他情况应当知道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即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或本人先前有过接触,了解到他们的实际情况,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可能获得授权,或者根据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当时情形完全知道当时不应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仍然与其发生代理行为,其相对人就是恶意的,那么相对人应当自己承担无权代理后果。
  (四)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先是构成无权代理,若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之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则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五)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代理行为除不具备代理权要件外,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要件。
  即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必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相对人与表见代理人的行为除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还需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独立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还必须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人所最追求的民事法律效果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规定,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法律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及其构成要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秩序并非真正建立,企业之间的信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基于保护相对人和本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设立表见代理制度对防止无权代理人假冒他人名义招摇撞骗,损害他人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也积极推动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但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均取得了很大成就,同时表见代理制度也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代理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但应该进一步克服现行表见代理制度中的不足,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表见代理制度,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注释: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 ,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358页。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论表见代理[J]《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2]、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M] ..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09页。
  [3]、尹田.我国新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J].《现代法学》 2000年第5期。
  [4]、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C](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5]、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C](第八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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