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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观点】 毒品运输罪

发布时间:2019-07-16 21:05:43 影响了:

运输毒品罪是现实多发的毒品犯罪之一,但不少学者对运输毒品罪的立法价值进行质疑,实务中对如何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如何认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也存在不少争议,笔者拟在本文中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明确认识和抛砖引玉。

一、运输毒品罪的立法价值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其中的选择罪名之一。近年来,不少学者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取消运输毒品罪的规定。但笔者未敢苟同运输毒品罪的废除论。

运输毒品罪的废除论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包括以下3种情况:1.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其将毒品予以运输;2.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第1种情形下,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只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后续举止;第2种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的帮助犯,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是妥当的;至于实践中较少见的上述第3种情形,应当视行为人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间接正犯或间接帮助犯。{1}笔者认为,单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运输毒品或者利用不明真相的人运输毒品是为其本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分别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正犯、共犯、间接正犯或者间接共犯论处并无不妥。[1]不过,现实中又有多少这样的案件?一般情况是,运输毒品的直接正犯或者间接正犯被抓获后,因为无法抵赖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最多只承认其运输毒品的事实,至于毒品的来源、去向、用途以及上家是谁、下家是谁、运输的目的等问题均不交待,此时根本不可能认定该行为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正犯、共犯、间接正犯或者间接共犯,如果取消了运输毒品罪的规定,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罪?运输毒品的废除论者认为此时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但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毒品犯罪的“兜底罪名”,主要是针对查获行为人“静态”控制毒品的事实但又不能证实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实施其他毒品犯罪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者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况,作为补充适用的罪名。如果已经查实行为人正在“运输”毒品,具备运输毒品的主客观因素,完全可以也应该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与运输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将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刑法应该保留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第一,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大量的毒品犯罪都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保留运输毒品罪的规定有利于处理现实多发的运输毒品案件;第二,运输毒品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将其毒品推向毒品消费市场极为重要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运输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有必要单独规定运输毒品罪;第三,随着禁毒宣传的深入人心,我国一般的公民都能认识到毒品的严重危害性,故也能认识到运输毒品的严重危害性,所以对运输毒品的行为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并不是客观归罪;第四,虽然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不乏为赚点运费的社会底层之人,真正的巨大利益收获者是其背后的“毒枭”、“毒贩”等,但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程度而不是行为人的谋利多少,运输毒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会因为行为人事实上获利不大而得以减轻;第五,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运输毒品罪,说明在刑法中规定运输毒品罪有助于打击和遏制毒品犯罪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

二、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运输毒品必然需要持有毒品,持有毒品是运输毒品的前提或者说运输毒品蕴含着持有毒品;持有毒品既包括静态的持有,也包括动态的持有,在动态持有毒品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往往携带毒品到交通运输工具上或者在徒步行走等而进入“运输”状态中。运输毒品行为与持有毒品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对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静态持有毒品的行为是否一律排除认定运输毒品罪?这便涉及到如何划清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问题。

对于如何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笔者评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考虑携带毒品的数量,如果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小,就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3}该观点强调“运输”的物理意义,认为既然是“运输”,必然要求“被运输物资或者人”达到一定的数量,否则便不能称之为“运输”,也没有“运输”的必要。但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规定,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所以,该观点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考虑携带毒品移动的距离,只有相对较远的距离才能成立运输。{4}该观点注重“运输”的字面含义,主张空间位移达到一定的距离才能称之为“运输”。但只有查清起点与终点之后才能确定移动的距离,而现实中不少行为人拒不交代其从哪里来和要往哪里去,我们不能明确其已经或者将要移动的距离。且究竟要达到多远的距离才能成立“运输”不可能有明确的标准。所以,该观点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键在于主观目的,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使毒品流转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占有支配毒品,不能证明有其他毒品犯罪的主观目的,也就是主观目的有不确定性。{5}该观点注意到两者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前者意图使毒品流通,后者意图不可求证。但现实中不排除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并不谋利的情形,该观点将牟取非法利益作为运输毒品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于绝对;行为人往往否认意图使毒品流通,而只承认意图吸食,此种情形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话,容易轻纵毒品犯罪行为人。而且,主观目的要通过客观行为表现来认识,该观点只试图从主观目的上区分两罪不免失之片面。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考虑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的联系,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行为往往是与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等前续或后继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上游或者下游犯罪中有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等其他目的就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6}但正是因为现实查获的运输毒品案件往往不能进一步证实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的故意和行为,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遂不得已选择适用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所以,该观点既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的立法意旨,也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考虑行为人是否为吸毒者,其携带毒品是否为了吸食。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以下简称《2000年纪要》)的规定,吸毒者或者吸毒者委托代买毒品的代购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以下简称《2008年纪要》)的规定,吸毒者或者吸毒者委托代买毒品的代购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已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定罪问题,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超出吸毒人员个人正常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否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以下简称其为观点一);{7}二是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超出吸毒人员个人正常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否则无罪(以下简称其为观点二)。{8}我国刑法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被害人是行为人自己,不存在值得刑法予以保护的法益。所以,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果其辩解是为了吸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保障人权的立场出发,一般不定罪处罚。上述观点二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超出吸毒人员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即使上述查获的毒品数量已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应认定为无罪。但我国刑法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意味着吸毒人员可以为了吸食毒品而任意持有毒品;鉴于毒品的危害,我国刑法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所以,当吸毒人员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的最低数量标准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观点一和观点二都主张以吸毒人员个人的正常吸食量为标准认定罪与非罪或者此罪与彼罪,但吸毒人员个人的正常吸食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计算,依据该标准认定罪与非罪或者此罪与彼罪,既徒增司法机关的负担,也使认定是否犯罪或者何种犯罪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另外,上述观点一和观点二都主张当查获的毒品数量超出吸毒人员个人的正常吸食量时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问题在于,吸毒人员犯运输毒品罪的毒品数量是否扣除其正常吸食量?如果不扣除的话,会与上述观点二主张以无罪时处理的情形和上述观点一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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