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总结 > 【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别及联系】
 

【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别及联系】

发布时间:2019-07-11 04:01:09 影响了:

  摘要: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我国新旧刑法中均规定了行贿罪、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罪又常常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存在着交叉关系,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使得区分二者的意义尤为重要。
  关键词:介绍贿赂罪 行贿罪 受贿罪 共犯 不正当利益
  【案例】刘某,男,个体建筑商,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陈某,女,国家工作人员。马某,男,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曾经是马某的下属。刘某与陈某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在交谈中得悉,某政府部门有外资贷款扶贫项目要进行招投标,后二者商定由刘某找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挂靠参与竞标并负责具体施工,陈某因为与该政府部门的负责人马某相熟,刘某请陈某找马某帮忙并帮助疏通相关的人际关系。陈某为此事带刘某找到马某,称其和刘某想要承接该部门的工程项目,希望马某能够提供帮助,同时承诺事后会表示感谢。马某在明知刘某是挂靠有建筑资质的公司个人承接建筑项目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刘某挂靠的公司中标相关工程项目。在刘某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工程项目后,刘某拿给陈某5万元表示感谢,并且拿出20万元请陈某转交马某,感谢马某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使其顺利中标工程项目。陈某在收到刘某请求转交马某的20万元后,只将其中10万元送给马某。
  【案例分析】本案中,仅讨论陈某行为的定性,陈某将刘某介绍给负责建筑工程招投标项目的马某,并在刘某与马某之间进行引见、勾通、撮合,促使了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马某行贿得以实现。如果陈某的行为仅为上述的一句话就能概括,那么其行为定性为介绍贿赂罪,相信都不会有异议。但本案的关键处在于,陈某在为刘某介绍马某后,刘某为表示感谢,送给陈某好处费5万元,并且陈某代刘某送马某好处费的时候,将刘某请求其转交马某的20万元中私自扣留10万元,此中,陈某谋取了自己的利益,那么陈某的行为是否应定性为“为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帮助刘某向马某行贿便成为本案的重点。基于上述情况,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认识到了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在促成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交易的实现。客观上陈某在刘某与马某之间进行引见、勾通、撮合,促使刘某行贿与马某受贿得以实现。至于陈某出于何种动机,是否因介绍贿赂而从刘某或马某处得到某种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在与刘某商定由陈某去疏通人际关系找马某帮忙的时候,陈某与刘某就形成了利益的共同体。尽管在表面上,最初陈某不是为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但陈某在为刘某介绍马某的时候就是为了能够事中得到好处,而刘某因不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事前请求马某帮忙更是希望得到程序优先的不正当利益,那么陈某在全案中谋取的利益便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且刘某行贿马某的财物均由陈某转交马某,因此,陈某的行为在全案中是主要的、直接的,更具备了行贿犯罪共犯理论中直接正犯的情形,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行贿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本身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虽然自身不经手本案中政府部门的扶贫项目,但因其与马某是曾经的下级与上级的关系,陈某虽然不足以影响马某的行为,但本身具备职务的便利可以直接影响到刘某的思想与行为,故陈某收受刘某好处费5万元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陈某代刘某转送马某10万元的行为应定性为刘某行贿犯罪的帮助犯;陈某私下占有了陈某本应转送马某的10万元应定性为侵占罪。对陈某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意见】笔者在此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认为,陈某在本案中是为了通过帮助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谋取个人利益,其帮助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实现谋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第九条第二款“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陈某为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谋取个人利益当然属于不正当利益,而陈某在给刘某提供帮助,向刘某介绍马某,从中引见、勾通、撮合,促使了刘某向全面行贿,并亲自代刘某将财物交给马某,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共犯理论中关于直接正犯的规定。故陈某与刘某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是与刘某共同的行为,应定性为行贿。
  第二,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成立介绍贿赂罪。
  本案中虽不涉及,但有必要讨论的一点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故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行为,当然不属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从犯罪的本质考察,实践中的上述做法难以得到认同。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就行贿罪而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刘某出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陈某出于为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共同实施了向马某行贿的行为,陈某当然成立刘某行贿犯罪的共犯,而不能只是考虑陈某是否有从中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意图区分其行为的定性。
  第三,从本罪的立法本意上考虑,“犯介绍贿赂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介绍贿赂罪的概念更是要求介绍贿赂情节严重才予以处罚,而行贿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可见,介绍贿赂犯罪的影响相对于行贿犯罪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而介绍贿赂对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侵犯更是微乎其微。
  综上所述,所有的介绍贿赂犯罪行为都应该包含于行贿犯罪或受贿犯罪的帮助行为,如果构成介绍贿赂罪必先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然而,由于对介绍贿赂犯罪的刑罚规定畸轻,所以,介绍贿赂犯罪应当仅限于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的帮助犯中的轻微情节。
  本案中,陈某代刘某向马某转送好处费的行为在本质上与刘某直接向马某行贿无异,其行为在本案中是主要的、直接的,更是明确导致了贿赂犯罪的后果。相对于刘某直接行贿马某,陈某的行为主观恶性更加强烈,有更大的对法益的侵害,造成了更加恶劣的社会影响。陈某的行为如仅定性为介绍贿赂,明显有违立法的本意。故笔者认为,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是,为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拿陈某的财物行贿马某,为刘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仅属于附属产物,对陈某的行为应该比较刘某,认定为行贿犯罪,从重处罚。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