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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司治理的内部控制问题研究 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7-06 04:02:59 影响了:

  【摘 要】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具有局限性,需要国家这一“有形的手”来弥补公司自治这一“无形的手”的缺陷。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使我国公司法的先进性得到彰显,最大的亮点便是扩大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然而,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的组织,其自由和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其他私法主体的利益。因此,必须在实现公司自治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度的规制,以求社会经济和利益的均衡发展。本文尝试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视角进行研究,揭示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活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公司治理;司法介入;必要性;合理性
  一、公司治理需要司法介入的问题研究的理论基础
  1.对于公司治理的基本介绍——概念和内涵。在世界范围内,市场主体的发展内涵丰富,曾先后出现了业主制、合伙制以及股份制三种形式。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大规模生产所需的投资愈来愈巨大,业主制、合伙制这种传统企业不能够适应当今社会大生产的需要。股份制即现代公司制企业经过不断地发展、演化,己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本文所论述的公司即我国现行公司法所涵盖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文所研究的“公司治理”是广义范畴的,包括狭义的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两者的区别在于:(1)公司治理的中心是外部的,而公司管理的中心是内部的。(2)公司治理是一个开放系统,而公司管理是一个封闭系。(3)公司治理是战略导向的,而公司管理是任务导向的。即公司治理侧重外部的宏观调整,而公司管理侧重内部的微观整合。公司治理的内涵广泛,包括宏观和微观相适应的制度安排(宏观即国家相关法律制度,微观即公司内部章程),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异的制度结构(外部市场和内部组织机构),内外部组织细胞(股东、监事、董事、劳动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灵活的调控机制(约束和激励)。
  2.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2005年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情况。2005年《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其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方面都更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准。主要表现在突出公司自治的民商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注重股东和公司的自治,极大地拓宽了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弱化了政府对公司治理的不必要干预。但是,2005年《公司法》较国际先进经验,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内部人控制。即在现代公司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经营层事实上取得了了公司控制权。新《公司法》的颁布并不能很好地扭转这种劣势。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先后出现了股东中心主义、董事(经理)中心主义两种公司治理模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治理两权分离的现象进一步加剧,董事(经理)中心主义急速抬头,势必会导致权力滥用和真正的权利人即股东利益的损害。第二,非诉讼机制的司法介入仍处于空白。其实,对于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的问题上,在坚持公平的前提下,应兼顾效率,而非诉讼机制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但是,我国对市场经济认识不足、公司法起步晚,加上理论与实践的欠缺,致使公司非诉程序缺乏。第三,实际可操作性和可诉性较弱,对公司治理的效果如何还有待时日予以审视。新法赋予股东的权益太过原则化,导致可操作性差以至于无从实现。另外,对股东具体利益受损发生纠纷时,即使赋予了股东诉权,但因缺乏诉权有效启动与运行的简易可行的程序机制,实体权利往往只存在于纸面。
  二、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活动的必要性
  (1)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是代替原先行政权力对公司纠纷解决的最佳途径。国家对公司的宏观调控机制主要有行政介入和司法介入两种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介入取代行政介入显然更符合公司自治的中心思想,也更有利于调节公司治理。这是因为,司法介入主要是事后,对当事人的限制程度低,不会触及公司自治,而行政介入是事前审批、事中检查和事后处罚的全程介入,极易引人反感。(2)司法介入本质上是公司自治的特殊要求。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不是矛盾而是兼容的,只有司法调整的稳健的市场大环境才能使公司自治得到更充分的体现。“司法介入公司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3)司法介入公司治理适应现阶段我国具体国情。现阶段,我国公司治理在运行中面临着各种各样问题。股权集中、内部人控制盛行、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故意侵害等问题是我国当前最为突出的问题,危及了社会普遍的平等与公平原则,危及了公司制度的生命,甚至波及了整个经济与社会秩序的稳定。由此可见,为了保证公司治理的有效运行,协调各方的利益,司法必须介入公司治理。
  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尺度”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司治理呈现的复杂性越来越强,司法干预已由早期资本主义时代的“不干预”演变为现代市场经济时期的“介入”。但是,如何界定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度”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课题,“介入”适度、合理,将对公司的高效、持续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应积极且审慎的对公司治理进行司法介入。(1)司法介入的前提是尊重公司自治,穷尽内部救济。公司自治是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不可忽视的前提,是民商事法系的灵魂,法院对于公司以及利益相关人的内部纠纷,应给公司留下充分的自治领域。即当事人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内部程序就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在公司穷尽内部救济时,司法介入一般也只为公司纠纷当事人提供程序性救济,并不直接干预内部事务的处理,在少数例外情形下才直接介入,进行实体性干预。(2)司法介入应遵循需要介入理论,做到司法积极回应治理的需求。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并非盲目的介入,也不是凭借司法机关的意识介入,而是由公司及其利益相关人为启动者,因为他们对公司治理有着最为敏感的反应,最了解公司治理是否出现问题乃至需要司法介入。当然,他们的反应并不仅限于积极启动,从侧面表现出的不良反应也应该是司法介入的征兆。同时,在公司治理出现病情时,司法应当快速而准确地介入以期药到病除。(3)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设身处地引用经营判断法理,进一步限定介入尺度。经验判断法理在国际通行的机制即商业判断规则,指如果董事会等高级管理层在作出某种决议时,是基于合理的资料而合理行为,则即使此种决议就公司来看是十分有害的,甚至是灾难性的,也不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考虑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商业决策等特点,以恰当标准来判断相关人义务履行情况以确保审慎介入。
  四、完善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机制的建议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前文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方面的刚性规定仍然有所欠缺。针对前文所述的缺陷相应提出以下建议:(1)针对公司治理普遍存在的内部人控制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完备相关法律制度以完善公司内部机构的建设和制衡、公司经营层的控制和激励以及相关部门或个人的监管。第二,建立与完善公司外部市场机制,树立先进的公司治理观念随着法律环境、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而弹性的完善。(2)针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程序单一的现象,引进非诉讼机制刻不容缓。日本在其公司法中规定了非诉的程序,法院不是以裁判形式处理纠纷,而是以司法命令的方式介入公司治理矫正、协调公司的正常运作。对于日本在此方面的相关规定,我国可以予以借鉴。(3)针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较弱的情况,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方法予以改善。第一,基于成本和时间的考量,通过司法解释弥补公司法程序性规范匮乏及可操作性不强的不足。第二,应完善公司诉讼的追责机制。建立适当的民事赔偿制度、针对股东的知情权诉讼权利等。第三,运用实践案例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治理疑难案件可颁布指导性意见,以避免地方法院审理相关公司治理案件的盲目性。
  参 考 文 献
  [1]高明华.《公司治理:理论演进与实证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奚晓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J].《法律适用》.2007(7)
  [3]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77)
  [4]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7(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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