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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安全事故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07-27 09:27:58 影响了: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

海安全【2011】9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赋予的职责,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MSC.255

(84)号决议,以下简称《事故调查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和安全调查工作。

第四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官(以下简称海上安全调查官)由中国海事局任命和调配。具体任职资格和调配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海上安全调查官在从事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工作中享有独立调查、不受任何干扰和调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材料的权利。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任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均应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报告。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与外籍船舶之间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中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中国籍船员所在的外籍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事故或事件,船员派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给其颁发资质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相关信息包括船舶的名称、呼号、国籍、IMO编码、起讫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名称、联系方式,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人员、船舶的损害程度等。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逐级上报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信息。

在中国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在24小时内以《水上交通事故快报》形式向中国海事局报告,并附英文事故概况。

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的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的24小时内以《水上交通事故快报》格式向中国海事局报告,并附英文事故概况。

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后,要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并对事故已经造成和即将造成的损害,以及是否具有可供航运界广泛吸取的教训进行评估。损害发生变化构成非常严重海上事故或经评估认为具有可供航运界广泛吸取教训的,应尽快将评估结论和有关信息逐级上报至中国海事局。

第八条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按《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MSC/Circ.953)要求,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发生事故后一周内向中国海事局上报《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附件1(《船舶标识和规范》)的内容;在事故调查结束后向中国海事局上报附件2(《非常严重和严重事故信息》)和附件3(《非常严重和严重事故补充信息》)的内容。

第九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向IMO报告《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要求的事故信息,以及与重大利益相关国或地区交换、通报或接收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范围包括:

(一)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任何水域发生非常严重海上事故必须进行安全调查。

(二)除非常严重海上事故外,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任何水域发生的具有可供航运界广泛吸取教训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应进行安全调查。

(三)在外籍船舶上发生中国籍船员死亡、失踪或中国籍船员为当事人员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可组织或参与安全调查。

(四)外籍船舶在中国领海或内水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可进行安全调查。

(五)外籍船舶与中国籍非国际航行船舶之间在中国领海和内水之外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可进行安全调查。

第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组织或参与开展对第十条所述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开展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前,中国海事局应通知事故当事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派出单位和涉及的海事管理机构、其他相关管理机构。

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派出单位和涉及的海事管理机构、其他管理机构应配合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涉及其他重大利益国或地区时,中国海事局将视情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交换事故调查信息、开展联合调查并签订共同意向。

第十四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与水上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工作平行展开。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可从水上交通事故行政调查中获取事故信息,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获取的信息不向任何非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的单位或部门提供。

第十五条 海上安全调查官在进行调查前,应向当事人明确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的性质和遵循的规则,以及当事人的权利。

第十六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应尽早、尽快开展,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船舶营运延误及船员利益损害。

第十七条 对在中国领海和内水发生的海上肇事逃逸案件,或涉及中国籍运输船舶在其他水域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应在水上交通事故行政调查确定肇事船舶后才可开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

第四章 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应形成《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报告》,该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基本事实概述;

(二)安全管理证书所列明的船旗国、船东、经营人、公司及船级社情况;

(三)相关的任何有关船舶的尺度和动力装臵技术数据,以及船员的陈述,工作程序和船上工作时间等其它事宜;

(四)海上事故或事件的详细经过;

(五)对引发因素的分析和评论,包括任何机械因素、人的因素和组织因素;

(六)对海上安全调查结果的讨论,包括确认安全问题,及海上安全调查的结论;

(七)如有必要提出防止海上事故或事件再次发生的安全建议。 第十九条 海上安全调查官负责形成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初步报告,并报中国海事局审核。

第二十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形成《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报告》,并可事先与事故涉及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派出单位交换安全调查结论意见。

中国海事局负责将中国调查的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初步报告提交相关重大利益国或地区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交换意见,或接收和处理其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提交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初步报告。

中国海事局负责向IMO和相关重大利益国或地区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提交《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报告》,并对公众及航运界公布。

第五章 案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档案管理除依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档案管理程序归档外,还应将向相关国家或地区、IMO和上级单位报送的有关信息、调查报告进行网上痕迹保存,并用电子存储介质下载归档,其中包括报送的《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名词解释:

(一)海上事故是指与船舶操作直接相关而发生的导致下列情况的事件或事件后果:

1.船上人员死亡、失踪或严重受伤;

2.船舶灭失,推定灭失或弃船,以及船舶实质损坏;

3.船舶碰撞、搁浅、触礁、触碰或丧失船舶航行能力;

4.严重危及船舶本身、其他船舶或个人安全的船舶外部基础航海结构的实质损坏;

5.船舶或多艘船舶的损坏造成的对环境的严重损害,或潜在的严重损害。

海上事件是指海上事故之外的,与船舶操作直接相关而发生的危及,或如不改正将要危及船舶、船员或任何其他人员或环境的事件或事件后果。

海上事故或事件不包括意图危害船舶、人员或环境的故意行为或疏漏。

(二)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是指:

1.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任何水域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

2.中国籍船舶与外籍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

3.中国籍船员所在外籍船舶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

4.外籍船舶在中国领海或内水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

(三)安全调查是指海上安全调查当局(中国海事局)按照《事故调查规则》,为防止海上事故或事件发生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或质询。调查包括对证据的收集和分析,确定引发因素和提出必要的安全建议。

(四)非常严重事故是指造成船舶全损或人员死亡、失踪或严重环境损害的事故。

(五)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是指持有有效《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的船舶。

(六)对环境的严重损害是指由受害国或船旗国酌情评定的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

本规定中未进行解释的有关词语的定义可参照《事故调查规则》中的定义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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