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研究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的对象不包括
摘 要:《刑法》中界定食品的概念应当以《食品安全法》为法律依据,两者在范围上应当保持一致。食品添加剂从食品功能拓展的角度来看,应当属于食品原料。“食品安全”的内涵需要从“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以及“不造成任何形式的危害”三个方面加以认定,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的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有毒有害的食品”的认定应当以“毒害性”作为具体的判断标准,对象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不能作为否定罪名成立的消极条件。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食品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4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与食品相关的行为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并应当受到刑事法律处罚的行为。”[1]狭义上的食品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犯罪对象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除此以外,行为人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尚未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要求,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明确以食品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亦应包括本罪。但即使在《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各种“问题食品”的具体性质仍然是十分棘手的问题,也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了诸多障碍。本文以此问题为出发点,立足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便于司法操作和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为目的,对于不同种类的“问题食品”进行重新分析和认定。
一、食品的一般范围
关于食品的含义,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定义为“食品(food),指用于人食用或饮用的经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并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用于制造、制备或处理食品的物质,但不包括化妆品、烟草或者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而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该条款沿用了1995年《食品卫生法》中关于“食品”的定义。依此定义,食品的范围应当包括如下三类:第一,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第二,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原料;第三,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食品安全法》在2009年颁布实施以后,为了进一步贯彻该法的有关内容,加强《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之间的法律衔接,《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和刑罚都作了相应调整。这种立法互动强化了我国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固有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统一。因此,探讨刑事法意义上的食品概念仍需受限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之上,以有利于司法实践解决具体问题为目标进行合理的解释和界定。
(一)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食品”概念需要说明的问题
即使从刑事法和行政法分类的不同角度而言,笔者仍然赞同将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食品”等同于《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概念,前者的定义并未超出后者所限定的范围。虽然规范用语的含义在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中会出现不相一致的情形,但这种情形并非属于值得肯定的立法,而是需要斟酌其合理性的问题所在。有的学者从刑法的视角、调整的内容、规制的手段三方面论证了两法中的食品含义在范围上并不相同,主张刑事法中的食品概念外延应当大于行政法,因为《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系基于食品的最本质功能——可食用——而定义;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不仅包括可食用的,也包括一部分根本就不能食用而仅仅只是挂着可食用之名的所谓的“食品”[2]。但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无论在何种法律规范当中,食品的含义都应当进行一种广义的界定,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种实然的食品。食品不仅包括那些可以供人食用的物品,也包括那些根本就不能食用而仅仅只是挂着可食用之名的物品,例如用工业酒精勾兑的白酒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物品是否属于食品的问题并不需要我们做实质判断,而只需要进行形式上的判断即可,行为人只要以食品的名义生产、出售该产品就应当纳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对该法中的食品含义作狭义上的理解,就会得出违反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行为并不触犯《食品安全法》的荒谬结论。将根本不能食用甚至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食品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不仅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更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就在于行为对象严重不符合食品定义的基本功能。其次,如果对“食品需要具有可食用功能”必须作实质判断,那么将不具有此项功能的物品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范围当中是不妥当的,既无法律上的合理依据,也无法从刑法解释的角度予以界定。据此,对于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进行出售的行为也就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物品本身就不属于食品,自然更不是有毒有害食品。该学者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不具有食用功能的食品与一般的生产、销售食品行为完全割裂,认为两者并不具备相同的对象条件,必须对刑法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但事实却是,两种行为并无本质区别,都是一般意义上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不仅需要刑法对其进行调整,也是《食品安全法》的规制对象。并且,从现实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观察,生产、销售根本不可能食用的物品却挂以食品名义的行为更应当属于食品安全法律的调整和规制对象,而不能以其不具有食用功能排除在外。因此,无论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的角度,还是依据现实进行合理的解释,都应当对食品的规范内涵做出同一的界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依照字面含义解释,食用的对象并非仅指食物或食品,在一般人的理解中,也往往包括各种供人饮用的物品。而饮用的对象却具有特定性,仅指各种饮用水、饮料、酒类、乳品等液态物品。两者的区别主要存在于物质形态和摄取方式两方面,但在《食品安全法》中却未明确区分食用和饮用物品的不同之处,而是将其作为同一对象进行法律规制的。因此,涉及到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食品”对象也自然包括各种供人饮用的成品和原料,对此并不需要进行特别说明。但是,在有些国家刑法典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中是将食品与饮用水(或者饮料)作为两种不同的对象分别予以规定的,例如意大利、新加坡、挪威、尼日利亚、保加利亚、土耳其、阿尔巴尼亚、马其顿共和国等等。但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并未对饮品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不仅各种饮用水和饮料属于广义上的食品范畴,而且根据该法第101条的规定,各种乳品和酒类的食品安全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也适用于本法。虽然这种扩大性的解释能够为普通国民所接受,并未超出其合理的预测可能性,但若从细化立法的角度出发,仍有必要进一步独立制定出有关饮品的专门法律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