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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_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机床项目)

发布时间:2019-07-16 21:09:19 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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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机床项目)

【标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机床项目

【颁布单位】国务院

【文号】

【发文日期】1987-10-08

【实施时间】1900-01-01

【有效性】全文有效

【税种】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二”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上海机床公司(以下简称上机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上机公司提供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部分将由上海机床厂(以下简称上机厂)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上机厂提供本贷款的部分资金;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和银行与各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序言加以解释的若干措词,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上海”系指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借款人的一个下属行政机构或其任何继任者。

(b)“上机公司”系指上海机床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

营业务。

(c)“上机公司章程”系指日期为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的上机公司的章程。

(d)“上机厂”系指上海机床厂,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e)“上机厂章程”系指日期为一九八六年一月十日的上海机床厂的章程。

(f)“各公司”系指上机公司和上机厂,“公司”系指以上公司的任何一家,视上下文而定。

(g)“各章程”系指上机公司章程和上机厂章程。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各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期签订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议。

(i)“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根据本协定3.02节(a)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j)“上机公司改造厂”系指上机公司中列入本项目的工厂,详见本协议附表二。(k)“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述的帐户。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美元($1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二”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A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通过“上海”并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可以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维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出的资金,借款人应按0.75%(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

期”按利率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之上加0.5%。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出,尚未偿还的借款,银行合理地确定的以年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二”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

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义务,还应通过“上海”促使各公司按有关条款履行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定规定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各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人民币和外汇)、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与“上海”,“上海”应与各公司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b)段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签订转贷协定,通过“上海”把相当于本贷款六千四百万美元($64000000)的资金转贷给上机公司。把相当于本贷款三千六百万美元($36000000)的资金转贷给上机厂。

(b)除非银行另行同意,给各公司的转贷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

(i)年利率8.5%;

(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

(iii)还款期限15年,包括宽限期5年;

(iv)各公司应承担其转贷的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技术的采购以及聘请帮助借款人实施本项目的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同意应由各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3节履行与本项目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

和9.09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a)任何一家公司未能履行有关本“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任何一个公司的章程将可能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不利地影响各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消任一公司或中止任一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转贷协定的任一方没有履行其在转贷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4.01节(a)段和(e)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有关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b)本协定4.01节(c段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5.01节 在《通则》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借款人和“上海”,“上海”和各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技术的采购以及聘请帮助借款人实施本项目的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同意应由各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3节履行与本项目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

和9.09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a)任何一家公司未能履行有关本“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任何一个公司的章程将可能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不利地影响各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消任一公司或中止任一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转贷协定的任一方没有履行其在转贷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4.01节(a)段和(e)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有关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b)本协定4.01节(c段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5.01节 在《通则》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借款人和“上海”,“上海”和各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各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由各公司的代表在协定上签署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对各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上海”和有关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按照协定中条款,对借款人,“上海”及各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64145(WUI)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远东和

授权的代表 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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