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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01 09:00:09 影响了:

丽江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20171228日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2号发布,2021127日根据《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江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资格审查、资料报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进行公示,并接受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及社会等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每年组织2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业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等培训工作,培训情况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行业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

第九条 通用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和行业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申领、审验行政执法证的重要依据;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不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累计超过2次或行业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累计超过3次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通过行政执法证审验。

未通过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不得用于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通用法律知识考核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情况,纳入个人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任职晋升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解除的人员;

(三)合同工、临时工等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人员;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

(六)未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

(七)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的人员。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凭证。

丽江市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实行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资格进行初审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同级编制机构出具的申领人员编制证明。

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申领人员经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按批次报省司法厅审核制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为6年,到期后需及时审验换证或者重新办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自制作行政执法证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执法证审验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并报省司法厅审核制证后其行政执法证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依法使用,但持证机关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法律依据、执法种类、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行政执法证编号、执法岗位、行政执法区域范围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不得以统一着装代替出示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在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时,必须在执法文书中标注其有效行政执法证号。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持过期无效证件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监察机关、有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在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因本执法行业内部执法岗位调整、职务晋升、执法区域变更需要换发行政执法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交回原行政执法证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执法证变更申请,经审查通过后,报省司法厅审核变更。

执法类别发生变更的,必须参加新从事的行业领域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换发新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和单位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同时,将公告抄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号,并按照新办行政执法证的程序重新申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交回所在单位,所在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证交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送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跨行业调动工作的,由原执法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备。

调动工作后仍在执法岗位的,由新入职行政执法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按照审验续证的程序换领新证。

调动工作后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原行政执法部门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备时,申请注销其行政执法证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抵押、伪造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除公务活动外,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严禁饮酒、嬉闹、玩手机游戏、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适时制作调查笔录,固定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诱导、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和申请听证加重处罚,扣押物品的应当出具扣押物品清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发证机关依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的;

(五)非公务活动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应当离岗参加培训,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行政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如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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