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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普通诉讼时效制度的两大缺陷及其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9-01-18 03:44:10 影响了:

   [摘要] 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问题。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太短以及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不明确,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两大缺陷。我国法律规定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世界诉讼时效立法潮流和我国民事流转的实际。建议立法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5年,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诚信原则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将诉讼时效的起算原则由“侵害说”改为“可行使说”,并增加特殊情况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 诉讼时效期间 缺陷 立法完善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法律秩序、促进经济流转正常运行、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颇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明确是比较突出的问题。司法实务部门理解不一,适用起来五花八门,司法效果与制度目的背道而驰的情况时有发生。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大缺陷
  (一)缺陷分析
  从诉讼时效期间的发展历史来看,罗马帝国的晚期规定的消灭时效为30年,早期的德、法、奥地利效仿罗马法,亦规定30年,随着经济的发展,诉讼时效期间有缩短的趋势,晚期的瑞士、意大利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0年,德国2002年的债法由30年普通诉讼时效改为3年。现在,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瑞士、意大利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为10年,非债权的财产权为20年。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比上述国家的规定均要短,不符合世界诉讼时效立法的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照搬前苏联的立法,属计划经济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存在的浮夸、不切实际在立法上的表现。我国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民事流转速度不相适应,从而导致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
  1.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大多民事案件都有诉讼时效之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决定因素。许多权利人在诉至法院之时,就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因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依法”逃避自己应履行的义务的案件经常发生。
  2.有损社会诚信和社会和谐。“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中国人传统的价值观。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普通民众是接受不了的。许多民众不知道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使了解该法律规定,基于中国人信奉“温情”“面子”的观念,不一定会在2年够短时间内,采用重新确认债务、催讨等手段中断诉讼时效或诉至法院,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不诉,有损社会和谐。少数债权人在法律范围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常常诉诸私力救济,造成社会混乱。
  3.易被恶意利用,侵吞他人财产。债权诉讼时效超过,即丧失胜诉权,尽管实体债权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往往不再履行债务,债务人就“合法”地侵吞了他人资产,特别是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我国银行不良贷款数额惊人、居高不下,催收工作受到银行高度重视,而对于催收工作人员而言,如何保全诉讼时效,又是催收工作中最重要部分。由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完善和不合理,实务中理解和适用又不统一,催收工作人员往往无所适从,尽其全力也难免有漏网之鱼,致使国有资产流失。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流转、催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然而,由于时效期间太短,实际起到的作用是增加债权人保全诉讼时效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成全不诚信的逃债以及借此侵吞国有资产。
  (二)制订司法解释,以诚实信用为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当前现实问题
  为了解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太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其中比较典型的有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货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这两个司法解释体现最高人民法院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权进行保护。类似的审判指导意见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第四地质队、吴进福诉广西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玉林地区商业局购销麻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即批复因客观原因不能主张权利可以延长诉讼时效;银广夏证券民事赔偿案延长3个月时效等。
  前述司法解释及批复是最高院针对个案作出的,普遍适用的效力差,同时,适用的条件较苛刻,实践中难以达到,如法复(1999)4号批复和法释(1999)7号批复,由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理性的债务人,特别是恶意讨债者,一般是不会确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来约束自己。故对于修正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作用有限。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就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出台一个系统、全面的司法解释,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基本原则,同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扩张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对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作了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赋予了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权力,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依据。何谓“特殊情况”呢?至少要包括如下情况:(1)恶意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的;(2)基于特殊亲情关系成立的债权债务;(3)不计利息的民间借贷;(4)利用诉讼时效制度侵吞国有资产等。
  (三)完善立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
  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修正时效过短的缺陷,实为权宜之计,因为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这将要承受法官的道德风险,也使法律预期程度降低。通过立法,修改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才是根本之道。
  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具体规定多长为宜?需要综合考察如下因素:(1)我国传统的商业习惯和道德价值观,相对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我国债权人对债务人要宽容;(2)我国的经济发展程度,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程度比德、法、意、日等国都要低;(3)民事流转速度,其与经济发展程度、经济增长速度成正比;(4)立法的前瞻性,法律是调整制定之后的法律关系,因此需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5)借鉴外国立法例,进行国家间的横向比较。然而,这并不是一个可以量化计算的问题。梁慧星先生主持编制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7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笔者认为三年似还嫌过短,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结合笔者经办的大量实际案例,建议我国未来的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五年,更显合适。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不明确,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又一缺陷
  (一)缺陷分析
  诉讼时效的起算,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我们可称之为“侵害说”)。除这一极其原则性的规定外,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另无具体的规定。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特殊性规定,致使法律适用争议颇大、标准不统一。
  第二,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四类,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存在“侵害”问题,以“侵害说”为原则不能涵盖所有的债权类型。
  第三,在一些情况下,债权人只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侵害人是谁,则无法行使权利,显然以“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是不合理的。
  第四,“知道”与“应当知道”是主观的,在有些情况下义务人难以举证证明,法官在认定时,随意性也较大。
  (二)制订司法解释,解决现实问题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司法解释解决实务中急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无疑是务实之做法。总结实践经验,建议最高院司法解释可对以下特殊情况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作出规定,以统一适用。
  1.分期履行合同的时效起算点。对此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观点二认为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观点三认为,分期履行的合同,分期履行的债务具有独立性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观点一是合理的,因为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2.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时效起算点。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应从请求权发生时(即债权成立时)开始计算;另一种主张认为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明确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或是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之时开始起算。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中,期限未确定或债务人未确定表示不履行债务,则应属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资司法解释借鉴,即:“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滚动支付的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当事人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未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4.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合同解除有三种情况,因此也应分情况分别规定:(1)约定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金给付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约定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了损害赔偿金但未约定损害赔偿金给付期限的,按照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处理。(2)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3)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5.合同无效所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6.合同被撤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7.持续性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
  8.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不当得利人之日起计算。
  9.无因管理中,请求给付必要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终了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之日起计算。
  10.生效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作出后方知道侵害事实及侵害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作出后才知道侵害事实、侵害人的,对侵害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完善立法,以“可行使说”代替“侵害说”
  对于普通诉讼时效起算原则规定的修改,不是司法解释能做到的,需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根据时效制度的本旨,应以权利人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应承担法律后果。为了修正前文提及的“侵害说”原则存在的缺陷,借鉴国外立法例,将之修改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起开始计算”(可称为“可行使说”)。用“可行使说”代替“侵害说”的优点是:第一,“可行使说”能涵盖债权的所有类型,修正“侵害说”不能涵盖无因管理之债的缺点。第二,“可行使说”对于只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侵害人是谁的情况更具有合理性,只有在请求权已成立、被请求权人确定、请求权的内容明确的情况下,权利方可行使,这就修正了“侵害说”在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被侵害人是谁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的不合理性。第三,“可行使说”是客观标准,“侵害说”是主客观兼顾的折衷标准,其中的“权利被侵害”是客观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观条件。采用纯粹的客观标准替代主客观兼顾的标准,可克服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主观认知使义务人举证艰难、法官难于查清并且认定的随意性较大的缺陷。
  当然,“可行使说”在权利可行使而权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时效也开始起算,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可行使说”要和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制度一起适用,才能做到利益平衡,实现制度价值。只有“可行使说”和较长时效制度并用,才既注重了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也追求了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履行权利、对“权利上的睡眠者”不给予司法保护的制度目的。
  笔者也注意到对没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如公民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债权,适用“可行使说”就不具有合理性,我们可以在“可行使说”的原则规定之后加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后对特殊情况作出特别规定。
  因为原则的高度概括性,无论是采“侵害说”还是“可行使说”抑或其他原则,都无法让实务中所有的情况都得出确切而无争议的时效起算点。而法律必须有确定性,所以,对某些运用原则得不出确切时效起算点或可能得出不同的时效起算点的情况,比如前述的十种特殊情况,应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采解释性立法,予以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237-238.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254.
  [3]傅静坤.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204.
  [4]崔建远.合同法与诉讼时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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