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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村委会担责_文体设施致人损害,村委会疏于管理也担责

发布时间:2019-02-21 04:31:50 影响了:

  案例   2011年初夏的一天下午3时许,新民村7岁的张晓勇在村里的休闲广场上玩单杠时,单杠的一端突然从立柱的铁管中滑落,张晓勇被重重地摔在地上。张晓勇被送往医院后,医生确诊其为腰椎第三、四椎骨骨折,头部脑震荡,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2万余元,而且仍须后续治疗巩固。
  张晓勇的父母认为,体育设施的所有人――村委会应对张晓勇受伤承担责任。张晓勇的父亲先后找到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要求村集体承担赔偿责任。两位村干部却认为,建体育设施是为村民义务提供文化娱乐服务,是一件利民的好事,既然是义务、无偿的服务,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更何况是张晓勇自己注意不够摔伤的,村集体不应该承担责任。后来,村两委班子经研究后,只同意给予张晓勇6000元补偿。协商不成,晓勇的父亲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法庭经审理认为,张晓勇年仅7岁,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子不慎摔伤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被告新民村村委会作为体育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加强对这些设施的安全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其安全。但被告村委会作为管理者却没有行使安全检查防护措施,没有及时发现并对不安全的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对张晓勇不慎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检察官点评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也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要求村委会承担的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该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性质。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是违法行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社会活动的所有者、管理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管理权,并负有妥善维修的人,且不以交易关系为必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种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或瑕疵,通常界定采用客观说,即只要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则推定为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及过错。
  结合本案,受害人张晓勇在玩单杠时,因为单杠突然滑落导致其摔伤。单杠固定不牢固,出现螺丝松动隐患,存在不安全瑕疵后,检查、维护不及时、不到位。显然村委会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存在一定的瑕疵,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张晓勇年仅7岁,其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子不慎摔伤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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