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总结 > 【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9-02-25 03:55:33 影响了:

  摘要: 随着我国劳动关系契约化的变革,劳资矛盾日渐突出,农民工的社会弱者地位以及法律保护体系的不足突显。笔者分析了现有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不足,并对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地向城镇涌入,农民工成为了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一支重要的生力军。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民工不仅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法定权利方面缺失,而且实际能够享有的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被排斥在城市之外的弱势群体。因此,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1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
  
  1.1劳动法律体系的不足
  1.1.1劳动法律渊源众多,法律适用困难。目前《劳动法》的许多内容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且其他法律法规有冲突之处,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如关于劳动争议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就有不同的规定。
  1.1.2仲裁前置程序不利于农民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是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只要作为强者的用人单位愿意或恶意拖延时间,那么他们就会滥用权利走完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而使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工没有时间、没有精力来完成劳动争议诉讼。其次是仲裁期间由于仲裁机构没有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用人单位财产等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权利,导致用人单位有充裕的时间隐匿、转移财产,从而使仲裁裁决到法院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仲裁程序前置,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受理,劳动仲裁机构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将本来应该受理的劳动争议拒之门外,当然也有存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争议性质的不同认识和互相推诿的现象。
  1.1.3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不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救助。国务院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显然,“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说《劳动法》的规定是对仲裁申请时效的补充、完善,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但由于农民工处于弱者的地位且还大都仍在原用人单位务工,其权利被侵害不知道,即使知道也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然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直接将两个概念混为一体而将劳动者的六个月仲裁申请时效缩短为60日,这不仅不利于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农民工的保护,相反更进一步剥夺了农民工寻求更多救助途径的时间。
  1.2劳动保障体系的不足
  1.2.1现有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层次较低。虽说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在劳动保障立法体系极度不健全,立法工作非常滞后,现仅有两部于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而这两部单行条例又主要适用于城镇公有制的机关、团队和企业,不适用于非公有制的企业,更加不适用于极端弱势的农民工,这就直接导致了许多农民工因“辛苦多年因病又回到从前”而不能、不敢、不愿看病。而且,现行涉及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这些规章由于无上位法的依据,对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争议处理及违法责任的追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受到限制。
  1.2.2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一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
  1.2.3执法力度不足,执法效果不理想。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在处罚企业有关违法行为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导致行使处罚乏力,难以震慑和遏止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力量与日益繁重的维权工作需要严重不适应。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独立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的编制、经费保障等问题没有解决,也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的办案效率。
  1.3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
  1.3.1“举证”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虽有明确诸如医疗纠纷等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对同样处于弱者地位的农民工却没有此项规定。要知道现如今的农民工大都文化程度偏低,因找工作难而无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完整劳动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农民工进行“举证”确实勉为其难,而这也成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道难题。
  1.3.2“担保”问题。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诉前保全、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案件需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对于农民工来说,因被老板拖欠工资连简单的吃饭都已成为一大问题,哪里谈得上再拿出一笔担保金呢?况且大多数农民工都是外地务工者,在本地举目无亲,又没有办法提供其他相应的担保。如果在审判实践中片面强调申请的“担保”,势必导致许多农民工因没有能力提供担保而无法对用人单位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致案件无法执行。
  1.3.3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虽说民事诉讼法对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在该法的第二百零四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非破产企业或农民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却一直未有法律的规定,且由于仲裁、审理、申请强制执行等诸多程序,等到进入执行程序后许多用人单位的债权已经被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他债主分割殆尽,留给农民工的又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空白支票”。
  
  2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
  
  基于农民工的弱者地位和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整地构筑出一个农民工的法律保护体系。
  2.1完善劳动法律体系
  2.1.1必须对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整理,将他们相互之间有矛盾、冲突的地方加以清理,根据保护弱势群体原则由最高院再予以统一和说明,从而减少法律适用方面的不统一,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
  2.1.2针对仲裁前置程序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取消前置程序的设置而代之以“或裁或审”、“择一而终”的体制。具体可这样设置:①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适用仲裁就再也不能适用诉讼程序,反之亦然;②把仲裁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当事人,实行协议优于申请,申请在先和诉讼优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原则;③允许劳动仲裁案件可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等先予执行措施,具体执行可由法院执行庭负责;④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可实行“两裁终局”制,使当事人对第一次裁决不服还有其他救济程序,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2.1.3应当取消仲裁申请时效的相关规定,取而代之以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这样不仅能使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该条规定得以统一,而且能延长农民工的司法救济时间,增加农民工的救助途径,更多地避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硬性对抗,从而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2完善劳动保障体系
  2.2.1健全和推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在部分省市试点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经两年多的试点后已被证明是一种成功的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运行中所确定的定点医院大都局限于本地医院且对农民工在外出务工时的看病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故仍然无法真正对农民工起到医疗保障作用。鉴于此,在健全该制度时应规定农民工在外出务工时,凭着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可到务工所在地的相应保险机构参加保险。为免除当地保险机构不必要的负担,可规定当农民工的参保关系迁入后其所在单位应代为缴纳部分保险金,当农民工因病需住院治疗时,其费用由两地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按一定的比例承担。
  2.2.2建立农民工伤、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保险制度。虽说现如今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农民工纳入此保护体系当中,但由于农民工流动性比较大,而《工伤保险条例》又对流动前后的保险金缴纳、移交、支付等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参照公积金管理办法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金制定一个管理规则,从而有利于工伤保险金的管理,防止工伤保险出现法律意义上的断保。
  2.2.3加大劳动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在监察手段上, 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2.3完善民事诉讼程序
  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农民工只须证明有务工的事实和务工单位即可,其他的诸如工资多少、拖欠工资金额等其他证据必须由用人单位举证。其次应明确规定农民工因追索工资而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申请,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应当成立劳动法庭,聘请劳动法专家、劳动法律师、工会、行业协会等具备专门的劳动法律知识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原则上应适用简易程序,如果确需适用普通程序的,应从上述具有劳动法律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中挑选出一至二名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审理。第四在追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今天,应当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工人工资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为同一顺序清偿,这样不仅可以保持社会稳定,而且可以让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事先增加风险意识,提高交易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在分配执行款时有“利益被人分割”的感觉,以体现司法公正、公平、透明之原则。
  综上,只有农民工感受到自身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自身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地位平等时,农民工才能实现与社会的和谐相处,我国的现代化才有希望得以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 束鹏.冲突、排斥和边缘化―当前农民工再社会化困境原因探究[J].求实,2005年2期.
  [2] 张智勇.户籍制度:农民工就业歧视形成之根源[J].农村经济,2005年第4期 .
  [3]庞文.都市农民工的权益侵害与保护―武汉市农民工权益现状的调查报告[J].城市问题,2003年第3期.
  [4] 简新华,张建伟.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5年第15卷第1期.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