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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的语言技术品评】 2018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发布时间:2019-06-17 03:56:21 影响了:

  2012年3月14日,对很多中国人来说,可能是个极为普通的日子。但是,对于我们这些法律学人而言,却是个非常重要的日子。因为,就是在那天,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多达111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这些天来,我时常沉浸在阅读刑事诉讼法典的快乐中。因为,正是在这里。我发现了本次大修的亮点,也获得了写作本文的灵感。
  你看,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有了直接的体现,而在不太遥远的过去,“人权”在中国还是个颇为敏感的字眼:
  你看,读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紧接着就进入了我们的眼帘:
  你看,法典用了整整五个条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55~58条),从而在立法技术上比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善,并有可能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原则不再如以前那样只是作为口号的空喊:
  你看,围绕着证人出庭作证这个老大难问题。法典动用了整整六个条文的立法资源(第59条、第61-63条、第187、188条)。或许,未来的法条审判有望保障被告方的对质权:
  你看,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律师名被正焉(名正才能言顺),以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现在是堂堂的辩护人了。对于绝大多数案件,只要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到看守所直接要求会见,而不必如现在这样还要在办案人员面前低眉顺眼。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也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卷。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其还享有了合法的申诉或者控告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辩护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你看,无论是适用拘留措施。还是适用逮捕措施,法典都明确要求,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在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还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另外,在不通知家属的问题上,也比现行法的规定更为人性化。因为,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抑或是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实都比现行法的相关规定限制地更严:
  你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种羁押之后继续审查,无疑有助于防止不必要的羁押。
  你看,不管是什么上诉案件,只要有上诉权的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就在几年前,很多地方就连死刑案件都可以不开庭审判。难道不是吗?!2006年3月30日,《法制日报》有篇报道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桩不服一审死刑判决的案件进行了首次二审开庭审理。
  你看,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死刑复核结果,则必须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而现在死刑复核程序存在最大的症结,可能就是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的介入极为困难。尚权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一份《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显示,“律师无从知道案件是否已经移送到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从得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哪位法官是该案承办法官。”据说,目前律师向死刑复核机构递交辩护意见的主要方式还是特快专递。
  你看,申请再审的理由比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的情况,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都当作了申请再审的理由。至少,这个规定有助于提醒我们的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打破诉讼程序只是法律手续的传统观念。否则,没完没了的申诉、上访就可能在判决生效后“合法”地上演。
  好了,字数所限,请读者诸君原谅我不让你再往下看。否则,就有了抄袭法条赚取稿费之嫌。而且,我写本文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展示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f更何况,上文所列的这些亮点,在有些读者看来。到了司法实践中就会立即“暗淡”),而主要是想从立法技术尤其是语言技术的角度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评析(考虑到立法技术问题是个博大精深的话题,也考虑到语言技术对于立法质量的重要性,所以本文主要从语言技术上来剖析)。以期对未来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有所裨益。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法律工作者看来就是“手续法”。但是,即使是把刑事诉讼法当成是“手续法”,也不能规定得过于“粗放”。否则,就无法为执法者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我曾多次撰文呼吁,要尽快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在立法技术上实现重大突破,尤其是要摒弃传统的“微言大义”,尽可能详尽必备,避免程序规则被“合理滥用”。
  但是,很遗憾,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立法技术上实现我所期待的重大的突破。在我看来,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在语言技术上仍然存在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有些条文的逻辑还存在问题。虽然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但是,这并不是说立法可以不讲逻辑。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也是我前文中所列的亮点。可问题在于,要确保“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不成为口号,就必须进行实实在在的制度的设计,尤其是必须确立沉默权规则。可以说。这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当然逻辑。但是,立法者不知道考虑了什么复杂因素,不仅没有规定“沉默权”,竟然保留了“如实回答问题”的规定。这样的立法逻辑,确实有些让人看不懂。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立法者竟然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合法性原则”没有进行丝毫的修改,这至少从逻辑上也让人很是费解。另外,从逻辑的角度看,现行法的有些规定还存在不够周延的问题。以第15条为例。该条规定了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实际上,并非只有这六种情形不应追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固然不应追究。但是,如果某个人什么都没有做(完全是被冤枉的),或者他的行为完全正当(其行为连“情节显著轻微”都够不上。而是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等等),或者证据不足也无法收集到其他证据来认定其犯罪的,是不是也应该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呢?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对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第263条)也已经做出了补充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却没有给予必要的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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