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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保理诉讼案例研究报告(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问题:保理研究报告

发布时间:2019-06-19 08:53:15 影响了:
文章摘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务中面临如何认定通知的效力,通知应该由哪方发出,通知书可否撤销等问题,有些法院已经给出了观点.本文通过分析典型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为今后保理实务中如何进行应收账款……

提要:保理业务中涉及应收账款的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务中面临如何认定通知的效力,通知应该由哪方发出,通知书可否撤销等问题,有些法院已经给出了观点.本文通过分析典型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为今后保理实务中如何进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提供参考,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作者:林思明 杨超 付迪

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般可以通过快递送达、挂号信送达、公证送达及债务人盖章确认的方式送达,而其他看似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的方式,而法院却不予认定其效力,下面就列出了两种法院不予认可具有通知效力的方式.

(一)账号更改通知书不具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效力,不能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

1、案例(2013)澄商初字第0329号,银行与卖方签订了有追索权隐蔽型保理合同,银行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为由要求买方偿付债务.买方给银行进行付款后,以“不知晓保理业务的存在,原买卖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束,通知回执系伪造”为由起诉银行,要求撤销原付款行为.

法院认为保理业务本质上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应收账款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理合同只能约束保理合同双方,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只有当保理合同的一方将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按照法定形式转让给相对方时,受让方才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因此,银行对买方是否享有债权的关键在于卖方是否依据法定形式将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并通知买方.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卖方申请办理该笔保理业务时并未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转让通知,账号更改通知书则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不同,其主要内容为付款账号更改,不涉及到债权转让的内容,不能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

2、 在案例(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和(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8号中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了《更改付款账户申请》,明确因办理了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将货款结算账户变保理账户.同时保理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作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上诉人保理商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和原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法院对《更改付款账户申请》和应收账款登记系统是否具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效力做了认定,下面予以拆开叙述.)

法院认为:在《更改付款账户申请》中原债权人称“因我公司在保理商办理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要求变更结算账户及付款方式.虽然该申请提及保理商,也提及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但该申请未就以下事项予以明确:①未通知债务人就哪一部分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贷款,债权转让标的不明;②未告知保理贷款合同(对债务人而言即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③未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变更后的结算账户户名仍为原债权人.因此,虽然债务人确认收到该申请,也不能从该申请推定出原债权人履行了系争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二)央行的应收账款登记不具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效力,不能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

案例(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和(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8号,法院针对央行等级系统是否具有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分析如下:首先,央行登记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央行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其次,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唯一可参照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的规定.“附则”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从表述看,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第三,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三)虽未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但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认定买方已得知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

在案例(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和(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1号中,工行基于保理合同约定起诉基础合同的买方和卖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买方辩称原告作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公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转让通知系伪造,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事项明确记载于卖方开具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背面,买方收到了上述发票,且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了到期货款.同时,卖方向买方发出了书面函件,指示将应付货款付至指定的保理账户.据此,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保理商和卖方分别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买方,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发出方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条规定是否将通知主体仅仅限制为债权人,在学术和实务中有争议,而下面两个案例中法院将此条规定解释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

1、 案例(2014)厦民终字第2768号中,银行向买方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所发出的通知书不能认定由债权人发出.银行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认为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转 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并未规定通知主体必须是债权人.该法律条文赋予转让双方当事人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说受让人也可以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一种观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由债权让与人作出或者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在结果上本应无差异.因此,各国立法体例上亦存在不同的做法.唯于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之场合,由于在债务人收到的转让通知为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得不负有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其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因此,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该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文义理解,该款应指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之义务.结合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将该通知界定为仅指债权人的通知,更可体现转让权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

2、 案例(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47号,法院认为:本案的保理合同纠纷适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条明确债权转让由债权转让人通知,而不是债权受让人通知.本案原告提交的载有应收账款转让声明的《商业发票》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不是被告的章,说明第三人(债权转让人)并没有通知被告(债务人),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债务人)不生效.

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可否撤销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不能撤销,即使回执的还款日期在盖印时仍为空白,也不影响买方知晓回执所载明的事实.

案例(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27号,买方作为上诉人认为,保理商出具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原件系空白,是其添加日期,与卖方串通欺骗买方所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保理合同中所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买方没有再与中信银行设立债权转让的意思,因此该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应予撤销.

上诉法院认为, 因该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盖印有买方公司印章,且用印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完成了印章的内部使用审批流程,因此,无论其中的还款日期在盖印时是否为空白,均不影响买方公司知晓该“回执”所载明内容的事实,该三份“回执”系买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买方主张其出具该三份“回执”系受到卖方与保理商串通欺骗所为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隐蔽型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问题

隐蔽型保理业务中,除非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将隐蔽型保理转为公开型保理,卖方及保理商无需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法院也对这一操作在判决中予以认定.

案例(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654号中光大银行作为保理商起诉保理业务申请人及担保人,要求其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担保方认为申请人在提出保理业务申请时向光大银行提交了空白《应收款转让通知书》,但光大银行未及时通知买方,致使买方未将款项直接付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在保理业务的操作上有明显过错,故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保理合同是隐蔽型的,合同规定:“卖方向光大银行提交单据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暂不通知买方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但是光大银行保留要求卖方按照其指示随时通知买方或者经卖方授权由光大银行直接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的权利.为此卖方应签署空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一份并提交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没有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符合隐蔽型保理业务的操作方式,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没有过错.

上述担保方不服,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见(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2号】

五、复印件形式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无原件未能证明债权人已为有效之债权转让通知.

案例(2011)苏商外终字第0072号中银行作为保理商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证明均无原件.

法院认为:因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证明均无原件,未能证明债权人已为有效之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关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统中,登记标题与登记类型不同时的处理

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应收账款登记标题为“质押登记”,但不能将其视为应收账款质押.

案例(2014)温乐商初字第275号,银行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在买方发生间接付款后,卖方对于应收账款进行挪用,未划给银行,后卖方陷入破产清算环节.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卖方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为质押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卖方转让的所有应收账款均进行了登记,登记的标题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但该登记交易类型一栏注明的是“应收账款转让”.

法院认为: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登记标题为“质押登记”,但交易类型登记为“应收账款转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是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确认后给予被告总额共2150万元保理融资,而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由此可见,虽然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登记标题与登记内容不一致,但登记的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转让更符合合同约定及规章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保理业务合同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转让,而非应收账款质押,故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质押而非转让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规章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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