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总结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8-04 10:16:43 影响了: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关于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丛中丽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公司关于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等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公司保证: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中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述全部内容都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签署该等文件的各方已就该等文件的签署取得并完成所需的全部各项授权及批准程序,其提供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误导性信息或重大遗漏。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1月29日在《上海证券报》上登载、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及通知,并于2010年2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了决议,以公告形式提前15日以上通知了股东并披露了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通知确定了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2月10日,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少于7个工作日,符合《规则》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董事会公告和会议资料,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人员、会议出席方法等。

2、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实际召开时间、地点与董事会公告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三)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公告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包括:

1、截止2010年2月10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不必是本公司的股东)。

2、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聘任律师。

(二)经大会秘书处查验公告要求的出席凭证: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5名,代表股份数262,245,837股,占公司总股本505,473,454股的51.88%。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聘任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审核,全体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与提案

公司董事会公告公布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在会议资料中对所有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披露。包括:

1、关于更换公司董事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董事会的公告和通知的内容相符,未就董事会公告中未列出事项进行审议,符合《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就议案内容逐项进行了投票表决,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指定2名代表与1名监事对表决事项的表决投票进行清点。

经核查见证,本所律师确认如下表决结果:

审议事项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一致表决同意通过。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讨论事项与提案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签字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为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之法律意见书之专用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经办律师:经办律师:丛中丽

签字时间:签字时间:2010年2月22日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