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教学设计 >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体现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体现

发布时间:2019-07-20 10:51:42 影响了: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

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第一种观点, 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613 条和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 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其二, 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第二种观点,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其一,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付债务; 其二, 双方当事人对债务付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抗辩权; 其三, 双方当事人中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下降, 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其四, 不能对待给付一方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须出现在合同订立之后。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 条的规定, 借鉴以上关于不安抗辩权构成要件的观点,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有效的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双务合同的债务具有双务性, 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 另一方的权利也就是一方的义务, 这样, 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如系义务合同, 对方本无给付对价的义务, 故无不安之虞;有效的双务合同, 也只有有效的合同, 才受法律的保护, 才对当事人有

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无效, 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就没有任何基础和依据。

第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只有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有约定或者按交易习惯应该有先后顺序, 先于给付一方才可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一般来说,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特别约定, 合同应同时履行, 而不安抗辩权则是在不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发生的, 而且这种不同时履行必须由当事人的事先约定,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同时履行义务或对履行先后并没有约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则只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三, 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 丧失了履行义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当事人一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面临破产, 或因情势变更等因素而造成了严重亏损, 或因不可抗力使当事人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等, 这些因素足以说明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财产显形减少, 从而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时指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财产转移到其它地方或者将自己对企业的投资抽回, 主观故意造成其财产的减少, 具有明显的将不履行义务的恶意。3. 丧失商业信誉。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履行, 其最重要的因素取决于其财产状况, 但其商业信誉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若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商业行为上已经给其他人留下了失去诚实信用的感觉, 即其商业信誉程度严重下降, 在这种情况下, 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4.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

情形。 第四,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建立不安抗辩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发生合同纠纷、合同欺诈, 保护交易的安全, 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但是, 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物中, 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防止一方任意借口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先履行的义务, 导致交易的不安全, 影响合同的权威性。一方在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必须列举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即必须能够证明对方已经丧失履约能力, 并证明对方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

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不安抗辩制度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其适用范围包括涉外合同在内的所有民事合同。添补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不安抗辩制度的空白, 克服了原来只有5涉外经济合同法6对不安抗辩制度的过于笼统、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缺陷。为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依据。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根据不仅包括后履行合同一方财产状况恶化、财产显形减少, 而且包括丧失商业信誉在内的所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体现了对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更为得力的保护。使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 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合同法对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以便于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三, 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先履行一方的义务。设立不安抗辩制度以保障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免受侵害, 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保护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法律又在赋予先履行一方不安抗辩权的同时, 为先履行一方设定了两项义务: 1. 通知义务。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 应当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通知对方;2. 恢复履行义务。当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 即消灭了先履行一方的不安抗辩权, 因此, 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 具体而明确规定了先履行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后,法律虽然赋予其合同解除权, 但为了保护另一方的利益, 解除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 1. 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 2. 对方在合同的期限内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虽然作了较为具体规定,但仍然有一些不合理和难以操作之处,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不安抗辩权的存在空间规定过于狭窄。 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认为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负担的义务才会发生牵连,但笔者认为, 不安抗辩权在单务合同中也应同样适用。根据科宾论合同第962 节的规定: 它实际地赖以确立

的理由同样地适用于单务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一样地大;完全给付便拒绝给原告以这种补救似乎是不可思议的。因此, 笔者认为, 不安抗辩权即可发生在双务合同中, 也可发生在单务合同中。

第二, 不安抗辩权行使前提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合同法第68 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先履行一方在获得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什么是确切证据, 认定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由谁来认定证据是否确切都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确切既应有量的概念, 也有质的概念, 而不是只凭主观想象、推测。这样就使得此规定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操作。因此,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 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第一, 明确规定后履行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0的具体情况: 1. 破产; 2. 严重亏损导致履约能力的丧失; 3. 商品或产品严重积压、流动资金缺乏而难以对待给付; 4. 拖欠他人债务严重而无力偿付; 5. 管理混乱缺乏对待给付保障;

6. 其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

第二, 明确规定适当担保的担保方式。保证的不同形式关系到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在不安抗辩权中, 适当担保中的担保如果属般保证, 则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属于连带保证, 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不安抗辩制度中的适当担保的形式明确界定为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 无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

第三, 明确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即可适用于双务合同, 也可适用于单务合同, 以便使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得到救济。

总之, 为了完善不安抗辩制度, 应对不安抗辩权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使得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充分发挥不安抗辩权的作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统一合同法: 成功与不足1J2. 中国法学,1999, (3) . 2 陈小君. 合同法学1M2.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杜景林, 卢谌译. 德国民法典1Z2.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 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1Z2.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5 费安玲, 丁玖译. 意大利民法典1Z2.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