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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登记撤销规定

发布时间:2019-07-23 10:31:03 影响了:

冒用登记撤销规定_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配偶发现后能否撤销

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配偶发现后能否撤销 案情简介: 原告:甲。被告:山东省平原县民政局 委托代理人:乙。

第三人:丙。第三人:丁。原告甲不服被告平原县民政局及第三人丙、丁民政行政登记,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 2013 年 1 月 17 受理后, 于 2013 年 1 月 18 日、 1 月 28 日分别向被告平原县民政局和第三人丙、丁送达了起诉状和 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被告平原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乙、 第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原县民政局于 2012 年 10 月 22 日为原告甲与第三人丙办理了 J6 号结婚证,上载明:甲身份证号:XXXX 和丙身份证号:XXXX,确 认原告甲与第三人丙为夫妻关系。

被告平原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间内未 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甲诉称,我经人介绍和第三人丙的弟弟丁相识,但不知其详细年 龄。因为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在 2012 年 10 月 22 日在被告处办理 结婚登记时,丙通过关系以其名义办理了我和其兄弟丁的登记。现知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 详情特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办理的 J6 号结婚登记证,诉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被告进行登记时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提交 了申请法院从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调取的丙、丁的身份资 料,证明内容为:2011 年 9 月丁冒充丙以丙原有的身份证已丢失为 名补办了头像实为丁的丙新身份证, 后丁拿此丙身份证和原告到被告 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和第三人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异议。被告平原县民政局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开庭审理时辩称, 原告所陈述 可能是事实,但他们结婚登记时我们根本无法辨认真伪;我方认为应 该撤销该证,但我方现无撤销该结婚证的职权。第三人丁开庭时述称,我哥哥丙一直在外打工,不可能他找关系给我 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说的我以丙的身份信息和她办的结婚证是事实, 同意撤销结婚证。第三人丙、丁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开庭时法庭宣读了法庭依职权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对丁的询问笔录, 原告、被告、第三人丁对该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本案 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确认下列事实: 2011 年 9 月, 丁以丙的名义以丙原有的身份证已丢失为由补办了实际上头 像是丁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等信息是丙的身份证。为达到在低于法定 婚龄的情况下能够结婚的目的,2012 年 10 月 22 日,丁持此丙身份 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原告甲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平原县民 政局据此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婚姻当事人为丙和甲的 J6 号结婚证。后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 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 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 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 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 平原县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 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况且,实际上第三人丁在与原告甲进行结婚登记时,冒用丙的名字和 身份证号, 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平原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主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 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件。该结 婚登记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原县民政局于 2012 年 10 月 22 日颁发的 J6 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平原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

冒用登记撤销规定_【推荐下载】冒用他人身份证结婚行政复议可以撤销吗-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推荐下载】冒用他人身份证结婚行政复议可以撤销吗? 在现实生活当中国我们可能会遇到有人冒用别人的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遇到这种 情况的时候受到伤害的就是被冒用的一方了,其实自己明明只结一次婚,却无故成 为了重婚,那么冒用他人身份证结婚行政复议可不可以撤销呢,下面就由小编来告 诉大家。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 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 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 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因而,他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 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故不能申请法院直接撤销该婚姻关系。

另外,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 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 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是 2003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并未规定婚姻 登记机关可撤销其婚姻登记,故,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得到授权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被授权对胁迫结婚的,依 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而依法理,行政机关要行使某项权能和职责, 必须要经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宣告婚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 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这条规定是否意味着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必然就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 诉讼途径来撤销呢?答案是并不必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 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不轻易否定结婚登记 的效力。

对要求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 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 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 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竟是虚假的话则 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该“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却是可撤销的 婚姻登记,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2005 年曾作出 《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 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 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对该婚姻登 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与当事 人虽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一样的,因 为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审查当事人 的身份是否真实,要求结婚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而利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 结婚,本身就带有欺骗的性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目的解释规则判决撤销婚姻 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是符合《婚姻法》立法原则的。

综上所述,针对冒用他人身份证结婚行政复议可以不可以撤销这一问题,其实大家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只需要弄清楚一个问题就是,婚姻效力具有瑕疵情形当中的无效婚姻情形到底是哪 些,就可以迎刃而解了,完全不用行政复议撤销。

冒用登记撤销规定_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

【发布单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银监办发〔2008〕18 号 【发布日期】2008-02-01 【生效日期】200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8 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2006 年以来,河北、河南、湖南、福建、江西、陕西等省陆续发现已撤销代办站违法违规案 件 60 件,涉案金额 6101 万元。其中,2007 年 12 月 18 日,江西省余干县梅港农村信用社原 代办员周保阳非法吸收村民存款 41.9 万元,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这些案件严重损害了农村 合作金融机构信誉,影响了当地农村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此,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引起 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已撤销代办站的案件风险。

一、开展代办站撤销清查工作,防止发生遗留问题 在撤销代办站工作中,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在组织不规范,程序不严密,清查不彻底的 问题,致使已撤销代办站遗留许多问题,个别已解聘的代办员冒用原来身份从事非法金融活 动。对此,各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必须对照《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 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20 号)的要求,对撤销工作前、中、后阶段的关键环 节进行逐一梳理和排查。对发现的可疑点,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延伸检查,必须采取适当方 式,重新与债权人、债务人当面核对存贷款等业务,不留后患。对新发生的代办站案件,要 依照上述要求予以严肃查处。

二、进一步加强撤销代办站的宣传工作,普及农村金融知识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加大撤销代办站工作宣传力度,对已撤销代办站和取消代办资格的代办 员,除采取公告形式外,还要发挥村委会密切联系村民的作用,确保每一户村民知晓。同时, 要结合“送金融知识下乡”活动,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各种传媒,大力普及农村金 融知识。剖析各类典型案件,警示农民群众,提升农民金融风险意识,防范个别已解聘代办 员仍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名义对外办理存贷款业务,诱发诈骗案件。 三、严肃查处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严肃查处原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凡涉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人员、信誉 或资金问题,一经发现,要及时进行内部立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彻底查处,维护农村合作金融 机构合法权益。百万元以上案件,要由省级联社组织专案组负责查处。属于原代办员个人违 法行为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 金融活动。对于代办站案件,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还要回溯追究管理责任,特别是 领导人员责任。

四、密切关注已撤销代办站潜在风险,前移案件防范关口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通过各种方式,定期回访已撤销代办站服务辖区村民,密切关注动态变 化。尤其要对经商、办企业、涉赌,以及负债过重、社会交往关系复杂等易发案件的原代办 站人员及其家庭定期了解有关信息,如发现已解聘代办员仍在冒用原来身份从事非法金融活 动的,要立即向监管部门、上级主管机构、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迅速组织精干人员进 行彻底清查,防止风险蔓延。对已经显露群众上访苗头的,要积极教育、合理引导,采取妥 善措施,帮助上访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有效化解矛盾,不得推诿、搪塞,采取过激言行,导 致矛盾激化,引发集体性群众上访事件的发生。

五、牢固树立服务“三农”意识,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牢固树立服务“三农”意识,合理规划机构布局,妥善配备服务人员,逐 步提高服务人员业务素质和能力。在已撤销代办站、仍有金融服务需求的地区,除将原代办 员改聘为联络员或信息服务员提供业务信息服务外,还要适当增加信贷外勤人员,根据农村 实际调整营业时间,方便农民办理各类业务。要积极开发和创新符合农村需要的金融产品, 进一步完善结算功能,扩大银行卡、代理、代办等业务,为农村地区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

要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 保贷款额度,提高对农户的贷款覆盖面,完善代办站清理规范后的支农服务。

六、做好撤销代办站后续监管工作,维护正常农村金融秩序 各银监局要切实加强对已撤销代办站的后续监管工作,督促和指导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好对 已撤销代办站的清查工作,防止死灰复燃。对已宣布撤销,但仍在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代办 站应依法坚决予以取缔,对涉及违法犯罪的代办人员,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同 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八年二月一日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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