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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社区矫正模式的反思】 社区矫正上海模式

发布时间:2019-06-17 04:01:48 影响了: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把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但是社区矫正在我国却处于一种分散模式的尴尬境遇。从控制技术的角度来考量,分散模式只是一种零散式的处遇方法,并未形成一种真正完善娴熟的处遇机制。社区矫正“入刑”将会对刑罚结构、刑罚观念和刑事司法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应以此为契机,构建社区接纳、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力量配合、司法权和行刑权合作的新模式,最终形成一种完善的罪犯新处遇机制。
  [关键词]社区矫正;矫正模式;罪犯处遇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3-0163-04
  刘崇亮(1972-),男,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社区矫正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和刑事执行法学。(上海 201701)
  本文系上海政法学院监狱学重点学科资助项目。
  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刑罚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理论界一直呼吁的二元结构的罪犯处遇模式已初见端倪。在此种背景下,设施内处遇与社会内处遇的二元结构模式的形成势必对当前我国罪犯处遇模式造成强烈的冲击,初步走上罪犯处遇前台的社区矫正,是罪犯社会内综合处遇机制形成的关键。但若依照过渡时期的处遇观念和控制技巧,零散式的处遇方法仍将不会有本质改观,只不过是披着“社区矫正”的外衣而已。所以,应当在过渡期的实践经验基础之上,借助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时机,对社区矫正的现存模式进行深入分析,以实现由单纯的刑罚执行方法顺利转型到一种罪犯处遇综合机制。
  一、社区矫正分散模式现状
  理论界已经认识到了当前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构思路,对当前尚在探索期的社区矫正的完善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但当前的研究仅止于社区矫正的管理方式、组织机构、工作制度,缺少从宏观面论述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状态,很难找到问题之真正症结。从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出发,我们可以把之界定为具有分散表征的模式,其主要特征表现如下:
  (一)司法权运作的脱节
  司法权对罪犯矫正系统的介入被认为是符合逻辑的事情。“美国一些地区法院的命令适用于整个矫正系统,另外一些地区法官的命令适用于主要的矫正机构,最高法院任命了特别的监督法官,对矫正系统中法院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但在我国行刑权的运行机制中,司法权与行刑权几乎完全割裂。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之后,法官的任务已完成,而法官本身对管制刑、缓刑、假释的决定属于一个封闭式的过程,法官依照起诉书中关于定罪和量刑的情节,以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对罪犯定罪量刑。所以,不管是监狱中的刑罚执行,还是社会内的社区矫正,司法权在判决前及判决后都与之完全脱节,这就造成了刑罚权流水作业的运作。
  (二)执行权主体的虚置
  公安机关在我国广义的司法机关的结构中,既是治安管理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社会管理与控制的角色冲突中,难免会处于行刑权主体虚置的境遇。对于符合内在逻辑系统的监狱刑罚执行而言,它是一个精妙而复杂的罪犯处遇机制。“正如福柯认为,它(这里是指刑罚组成系统)暗含着和过程发生相关联的形式,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它是相当于刑罚和社会调控的策略的一个过程,并不是单个个体或某个机构自觉的产物,应该描述成一个产生综合性结果的一个非自觉机制。”而对于刑罚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而言,至少在当前的刑罚执行的活动中,它既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善的执行制度,更没有形成一个所谓精妙而复杂的处遇机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执行表现在刑法对缓刑、假释、管制应遵守规定的监督考察,在这种粗放式的执行方式中,公安机关既和前期的司法活动或监狱行刑处于几乎完全割裂的境遇,又在众多职能集于一身的职能体系中完全体现不了专业行刑的相应专业技巧。
  (三)社会内处遇在行刑结构中处于次生位置
  社会内处遇与设施内处遇构成了一个国家对罪犯控制的总和,每个国家因社会发展状况及刑罚自身的发展传统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西方发达国家社会内处遇的罪犯数量要超过设施内处遇,如美国伊利诺伊州设施内处遇的比率为26.6%,而社会内处遇的为73.4%,两者的比例为1:2.8。而在我国社会内处遇的三种罪犯中,因为“在所有的微观的刑事政策中,对具体刑事活动规制力最强的就可能属于罪犯假释了,其运行模式为:省高院下指标——省监狱局转指标——各监狱用指标,导致近几十年来的假释率在2%左右徘徊”。
  社会内处遇处于依附设施内处遇的尴尬境地,根本症结在于我们国家的刑罚文化传统。监狱总是被认为有一整套成熟、独成一体的、有效的而从未言明的技术,是个完善的有组织、有机配合的机构。而对罪犯在监狱外的处遇,本身就是零散的控制技术,不要说无法形成有机配合的机制,连有效的处理方法都无法提及。在一个高度强调安全的控制社会,法官在对轻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因为刑法文本关于缓刑和管制刑本身内容的过于简单,一方面难免形成对这种处遇方法的信任,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本身无法形成一种有效的惩罚机制,所以法官对于非监禁刑的选择可能会非常谨慎。
  二、社区矫正“入刑”对刑罚制度的影响
  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纳入到刑法之中,是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不仅有利于推动社区矫正法的出台,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减少社会对抗性,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修正案(八)的第2条、13条、17条分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刑和缓刑的罪犯及决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次被称为中国刑法修正案史上最为成功的修正案,紧密配合了中国社会改革与发展的趋势,迎合了世界范围内方兴未艾的非监禁刑浪潮,其意义不言而喻。社区矫正入刑,不仅将引起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而且将在刑罚结构、刑事司法制度、刑罚观念等方面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关于对刑罚结构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虽然写入刑法,但只是作为狱内矫正的补充,而并非作为一个单独的刑种存在,即社区矫正入刑的一个重要意图是弥补管制、缓刑和假释刑罚特性的不足,这实际上等于增加了整个刑罚结构的刑罚量。”实际上,学界通说认为社区矫正是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它并非是狱内矫正的补充,其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活动,是针对设施内处置罪犯弊端而设立的,并不会增加整个刑罚结构的刑罚量。刑罚结构作为刑法法典明文规定的刑种及刑罚量大小的一个显性组合,其刑种确定,刑罚量大小也是确定的,所以表面上看起来是确定的,是不会被影响的。但从实际上看,刑罚结构中的刑罚量是动态而非静止的,因为虽然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个罪的具体刑罚,但刑罚条文规定的绝大部分为相对不确定刑。“规定罚则的称之为法定刑,确定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刑的加重、减轻科处之刑称之为处断刑,考虑具体的情状,在其范围内确定特定之刑称之为宣告刑。”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个罪的法定刑都有两个以上的档次,通说认为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为重刑犯,而五年以下称之为轻刑犯。在五年以下处断刑的决定上,由法官考虑具体减轻情状的,应当成为社区矫正人刑以后主要重点决断的对象。也就是说,社区矫正一旦成为罪犯处遇的另一个主要方式,那么,法官改变对社会内处遇种种弊端的不信任可能会加大宣告刑的选择余地,这样会改变刑罚结构中的实际刑罚总量。所以在此意义上看,社区矫正的入刑为法官在宣告刑的决定处理上对刑罚结构的实质消减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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